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附民字第342號
原 告 呂科豎
被 告 顏振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
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原告姓名「黃科豎」,更正為「呂科豎」。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裁 定如有誤寫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姓名「黃科豎 」,顯係「呂科豎」之誤寫,而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本旨,茲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