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7 年8 月1 日107 年度簡字第46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
字第3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宏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以 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參諸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 先前所為之犯罪,均為毒品犯罪,尤以施用毒品罪質更屬相 同,更何況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後,因接續 執行另案毒品案件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即再犯相同類型 之本案犯罪,足見被告對於毒品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是原審以被告犯行符合刑法累犯、自首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 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 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 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 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所為之量 刑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妥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 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員警承諾李郁姿、李旭東可以無事離 開派出所,且製作筆錄時很想睡覺,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夾雜在警詢筆錄中,伊沒有注意才簽名,是 伊認為採尿過程非出於伊之自願性同意云云。惟查:㈠、被告有如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39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 7 至12、70至71頁;本院簡上卷第73至75頁);且其於107 年4 月16日凌晨0 時1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 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台灣檢驗公司107 年 4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各1 紙(見毒偵卷第25、35、38、41、73頁)附卷可稽,而於10 7 年4 月15日晚間9 時48分許為警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送鑑驗後,確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 淨重:0.7067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6 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見本院 簡字卷第53頁)存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可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本案警員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被告尿液得作為本案犯罪證據 ,是其對被告採尿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 。
⑴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 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 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 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定有明文。再按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外, 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 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 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之規定,本得違反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此乃不須令狀或許可 ,即得干預其身體之立法特例,係針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頑 強地繼續拒絕任意提供尿液之替代方法,俾滿足偵查階段之 及時蒐證需求,使證據能有效取得,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此之強制採取尿液,其屬侵入身體而作穿刺性或侵入性之身 體採證者,因攸關人身不受侵害基本權之保障,學說上固有 仍須取得令狀而排除在本條授權之外之主張,惟如屬一般強 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然解尿之方式採尿取證,例如警察命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喝水、喝茶或走動等以促其尿意產生,待 其自然排泄之後再予扣押者,則以合乎刑事訴訟法有關告知 緘默權之程序即可,依法並無事先取得令狀或許可之必要。 至於有無相當理由之判斷,則應就犯罪嫌疑之存在及使用該 證據對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性、且有保全取得之必要性等 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係因其當場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並坦承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復因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聲字第55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因 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撤銷後未到案執行,經新北地檢 署發布通緝,而於107 年4 月15日晚間9 時48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上格大飯店210 號房間內為警逮捕一節 ,業經被告供認無訛(見毒偵卷第8 至9 、11頁),復有蘆 洲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臨檢紀錄表、上格 大飯店名片各1 紙、現場查獲照片4 幀(見毒偵卷第23、42 至44頁反面)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 項、第88條等規定,員警以被告係毒品案之通緝犯 、現行犯為由予以逮捕,程序上核無違法。
⑶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且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為即時之勘察,刑事訴訟法第23 0 條、第231 條規定明確。是司法警察知有施用毒品之犯罪 嫌疑者,應對該嫌疑人為調查,而實施調查有必要,並有相 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對於經拘提或逮 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本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尿液。參以 施用毒品者常具成癮性,此乃基於施用毒品犯罪類型之特殊 性,並非即認定受有此類罪刑者日後必定再犯相同之罪,而 是常理經驗之判斷,故而被告既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本已有相當理由相信其仍有繼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 由於毒品存在體內之時間相當有限,尿液又是施用毒品情事 之證據,如未及時採取,此類證據即有滅失之虞。茲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派出所內所採集之尿液係伊親自排放 等語(見毒偵卷第11頁),可見本案員警係以被告尿意產生 ,待其自然排泄之方式,對被告採集尿液,揆之前揭說明,
本無需事先取得令狀或許可之必要。再則,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因為警方臨檢上格大飯店查獲伊毒品通緝與伊身上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故至派 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毒偵卷第8 頁),參以證人即蘆洲分 局蘆洲派出所警員吳信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均有讓被告閱覽後才簽名、捺印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10 至111 頁),則本案員警既已查悉被 告係為毒品案件之現行犯及通緝犯,據此懷疑被告可能涉有 毒品犯罪,遂對於被告進行採尿,保全證據,且採尿過程中 被告並無反對拒絕之意等情,堪信為真,揆之前揭說明,足 認員警已有相當理由可對被告採集尿液,作為犯罪之證據, 則員警對被告採尿之行為,已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 之2 規定之要件。
⒉被告係自願同意警員採集其排放之尿液。
⑴按刑事訴訟法上固無「同意採尿」之立法明文,惟「採尿」 與「搜索」同係司法警察蒐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害基本 權之強制處分,對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亦例外得 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 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即有明文。此於採尿 情形,應得類推適用,即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 意下,其自主排出之尿液可供司法警察送請鑑定。再者,法 院對於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採尿」取得之證據,非出於其自 願性同意時,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 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 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 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 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 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該執行採尿之人員,係穿著 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 之問題;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採尿開始之前表明 為已足,非謂受採尿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採尿同意書,方得 進行採尿,自無許受採尿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 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採尿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採尿完成 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提供乾淨空瓶後所裝之尿液2 瓶 ,係經伊自己親自排放採取的,警方並當伊面前封緘,警詢 筆錄是在伊精神意識良好狀況下製作,伊所述實在,警方沒 有刑求逼供等語(見毒偵卷第11至1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伊在警局有親自採集尿液封緘,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等語 (見毒偵卷第71頁),可見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其 採尿過程並未表示有遭受警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或其他不正方法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情形。
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承辦員警向伊承諾如果 伊同意採尿、製作筆錄,李郁姿、李旭東就可以獨自離開派 出所,所以伊才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否 則伊就不會簽這2 份文件等語;嗣供稱:因為當天李郁姿、 李旭東有順利離開派出所,所以伊也同意簽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伊是之後會客才知道,他們沒有無 事離開等語;又供稱:警方把上開2 份文件及筆錄全部夾在 一起,伊當天很想睡覺沒有注意才簽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74至75頁),對於被告究係因員警承諾李郁姿、李旭東可 以獨自離開派出所而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 書,或因未注意上開2 份文件夾在警詢筆錄中而簽名,以及 員警所承諾者係李郁姿、李旭東「獨自」離開或「無事」離 開等節,互核被告所述均有齟齬,已有可疑。再者,質之證 人吳信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向被告承諾或保證假 若被告同意配合採尿、製作筆錄,李郁姿、李旭東即可獨自 離開派出所,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都有給 被告看過才簽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1 頁),是被告所 指與證人吳信旻之證述顯有不符,更難盡信。衡以員警執行 職務通常遵照法令規定,若非確已徵得被告之同意,實無僅 為獲取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相關事證而有違法自陷刑事責任 之作為;況如前述,員警已有相當理由,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2 規定得違反被告之意思而採集尿液,作為犯罪之 證據,員警也沒有必要、更無動機再對被告進行任何脅迫或 以假意承諾之欺瞞方式,取得被告同意採尿。又被告當時為 何會同意採尿之原因,僅係其個人主觀想法,其如何在內心 權衡利弊得失之後同意員警採尿,實非外人感官得以察覺, 是被告所辯既無客觀事證可佐,且於員警採尿後,被告更簽 具勘察採證同意書,自無從認定被告採尿之行為非出於其自 願。
㈢、凡上諸情,足見被告未曾就採尿過程非出於自願性同意一節 ,提出任何質疑或表示拒絕之情,難認員警有何施以脅迫、 詐欺等不正方式強迫被告進行採尿;況且被告更有簽具卷附 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坦承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舉,則被告所 辯既無客觀事證可佐,自無從認定其採尿係出於非自願性同 意,是其所辯洵無可採。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已因另案執行完畢出監,並 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 日送達審理傳票,由 其本人收受而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各1 份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 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 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林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 字第7712號、第7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6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三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2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2月7日執行 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4行所載:「嗣於同年月15日21時48分許 ,在前開飯店房間內,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89公克)、吸食器1組」,應補充更正為 :「嗣於同年月15日21時48分許,在前開飯店房間內為警查獲 ,林建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 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067公 克)及吸食器1組,並坦承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接受裁判」。
㈢補充證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偵查卷第 8、1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 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 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 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
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7086公克,驗餘淨重0.7 06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1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 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98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712號、第771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6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三罪刑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三罪刑 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各罪刑 均未執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 1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格大飯店第210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5日21時48分許,在前開飯店房間內,因另案通 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9公克 )、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建宏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0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9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 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