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宣穎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6 日107 年度簡字第37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77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 、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在新北市新 莊區西盛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該人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卷內無證據可證該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 員),(一)於106 年9 月27日11時30分許,假借甲○○之 子周威佑之名義,以電話與甲○○聯絡,佯稱急需資金,須 甲○○借款應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7分 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1 段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基於幫助詐欺犯意而提供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沈宏恩( 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竹 簡字第389 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之上揭中信銀行帳戶,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於同日14時28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 匯款3 萬元至丙○○之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二)106 年9 月27日17時許,假冒書局、銀行客服人 員致電丁○○,佯稱因其先前訂單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1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依對方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1元至丙○○上揭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內,後已轉入台北富邦銀行警示帳戶結清掛帳科 目。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開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辦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他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收到電子 郵件求職訊息(寄件人帳號:fanblo5800@gmail .com ,名 稱:黃俊盛)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帳號:wu 1818,名稱:Edgar ),對方表示公司需要帳戶作帳使用, 只要提供1 個帳戶,每期(即5 日)可獲得3,000 元報酬, 伊遂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使用,未料該帳戶遭騙取且用於犯 罪,伊涉世未深,對於詐欺集團手法不瞭解,僅單純覺得是 打工機會,無犯罪意圖云云。經查:
(一)查被告提供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旋有被害人甲○○ 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沈宏恩之上揭中信銀行 帳戶,其中3 萬元經轉匯至被告之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復有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 款至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未曾就其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掛失或申請止付,於106 年9 月29 日遭列為警示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 往來明細、告訴人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存摺封面、永豐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俊盛」寄予被告之Gmail 電 子郵件內容、被告與「Edgar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台北 富邦銀行107 年10月11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070000047號函 暨函附之對帳單查詢、中國信託銀行107 年11月7 日中信 銀字第107224839159716 號函暨函附之另案被告沈宏恩之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沈宏恩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竹簡 字第389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7 年度偵字第14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775號卷【下稱新 北地檢偵字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5頁、第36頁、第38 頁、第3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07 頁至第129 頁),堪先 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 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 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 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 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而現今社會 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 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行為時為大學生 ,自陳曾從事補習班老師、餐飲服務、家教、保險業務員 工作(被告稱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乃其任保險業務員之 薪轉帳戶)(見新北地檢偵字卷第5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 189 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係一心智成熟健 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實難就 上揭常情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訊時亦陳稱:對方向伊表 示需要人頭帳戶做帳目用,只要伊提供帳戶,每期5 日會 收到3 千元,先前求職時伊從未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對方,而伊不認識對方,也沒有跟對方見過面,僅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伊也曾懷疑對方會拿該帳戶做為人頭帳 戶供犯罪所用等語(見新北地檢偵字卷第52頁反面);此 外,被告與「Edgar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 ,被告向對方詢問:「這是被當人頭拿去做什麼呢」、「 合法的嗎?」、「一期可以給到12000 【按:指提供4 個 帳戶之情形】很驚人耶我覺得」、「所以我不會被抓去關
吧」、「有可能被銀行黑名單嗎」、「不能直接寄嗎」、 「這樣好像要偷渡欸」等語,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 人係作人頭帳戶使用乙節有所懷疑、知悉,亦認知對方開 出之對價顯然過高而與常情有違,並察覺對方要求之寄送 方式(以衣服包住存摺及提款卡、放入袋子後再交寄)類 似「偷渡」。被告既不認識真正使用該帳戶之人,竟貿然 交付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益徵被告為圖賺取金錢,而 將上開帳戶提供與並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 得恣意使用,應已對於上開帳戶嗣將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 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其 有幫助不明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 外,被告於偵訊時亦陳稱:伊上開帳戶寄出時餘額應該沒 有什麼錢等語(見新北地檢偵字卷第52頁反面)。益徵被 告於寄出上開帳戶之際,確有預見他人蒐集人頭帳戶之目 的可能係用以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其竟為圖無須 提供勞務即能輕易獲取高額收入,即率爾寄送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素無交情之人,而容任上開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 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前開所辯,應係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丁○○及被害人甲○○詐欺取財,係以1 行為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補充理由 書關於被害人甲○○被害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告訴人丁○○被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二)原審認被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對被害人甲○○詐欺取財 犯行之事實,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 因告訴人、被害人皆未參與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告訴人或被 害人達成和解(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安排108 年3 月15日進 行調解,被告雖有到場,惟告訴人、被害人皆未到場)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 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雖僅由被告上訴,但原判決未 及審酌被告另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致 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之事實未予審判,而 漏未援引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未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被害人甲○○所受損害,核屬原判決適用法條 不當,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7 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 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 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任何對 價或利益,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 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補充理由意旨雖認被告前述行為另涉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 所稱「洗錢」,依該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至於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態樣,固為該條之行政院版 本修正提案說明所提及,惟未納入立法院通過之修法理由; 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 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
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 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 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罪,核屬詐 欺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欲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正犯之詐欺所得財物。縱使 被害人甲○○因受詐欺而將20萬元匯入另案被告沈宏恩之上 揭中信銀行帳戶,其中3 萬元再由詐欺集團不明成員轉帳至 被告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亦無證據可證明該次轉帳行 為究係純為詐欺集團作業便利,或意在掩飾、隱匿,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本院自不得認定被告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客觀上已被詐欺集團用作洗錢之工具。總而言之,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洗錢故意或被告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用於 洗錢,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補充理由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論罪科刑部 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吳欣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