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
1 日所為107 年度簡字第70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62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金堂竊盜,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金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 6 月23日9 時16分許,行經黃勇富址設新北市○○區○○街 000 巷0 號1 樓住處大門前,發現該處放有黃勇富所管領之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電腦主機1 台,竟利用無人 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該電腦主機1 台,得手後旋即騎乘腳 踏車載運上開物品離去現場。嗣經黃勇富發現電腦主機遭竊 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勇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金堂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林金堂對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300號卷第45、64、65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 7 年度偵字第26250 號偵查卷宗第4 至5 、14背面頁),且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 查卷宗第7 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予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金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 審認被告觸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現金5,000 元,此有和解筆錄、簽收證明各1 紙附卷可 按(見本院同上卷第49、70-2頁),此部分係關於被告量刑 基礎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其刑之量定即難謂允當; 且關於沒收部分,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現金5,000 元,亦已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審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 1 台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斟酌之處,仍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為本件竊盜之犯行,顯乏尊重 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 物價值、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被告竊盜犯行所得之電腦 主機1 台,雖屬犯罪所得而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 予沒收,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之,業如 上述,若再行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宋有容、王宗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張惠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