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210號
PCDM,107,簡上,1210,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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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滄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
6658號,中華民國107 年10 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355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滄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認定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除補充「被 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見107 簡上字第1210號卷 (下稱簡上卷)第46頁、第70頁】,餘均引用原判決書(如 附件)事實及理由欄一、之記載。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 原審就被告陳滄田犯行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 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案發後 ,除返還所竊電扇外,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107 年10月3 日 以新臺幣2,000 元與被害人蘇永承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 和解金額,有和解書在卷(簡上卷第13頁)可查,被害人亦 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輕判等旨,有本院107 年12月24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見簡上卷第51頁)可佐 ,原審未及審酌該等情事而為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以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中年人,不思已力賺取 財物,竟竊取賣場之物品,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前於101 、102 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警惕,故 態復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犯後除返還所竊電扇外,復另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完畢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月收入1 萬2



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及坦承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於犯罪所得部分(禾聯電風扇1 臺), 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107 年度 偵字第26355 號卷第10頁)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6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滄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滄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所載「陳滄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證據欄(三)所載「監視器畫面截圖」補充為「監視 器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共26張(見偵字第26355 號卷第11 至23頁)」;證據補充記載「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見偵字 第26355 號卷第8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參 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禾聯電風扇1 臺,價 值新臺幣1999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乙紙可據(見偵字第26355 號卷第10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355號
被 告 陳滄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滄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9日下午2時 2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同3C新泰展示中 心」,竊取蘇永承所管領之電風扇1臺,得手後離去。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滄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被 害人即證人證人蘇永承於警詢之指述,(三)扣押筆錄、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滄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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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