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惠美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張堯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5 日
所為之107 年度簡字第55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84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邵惠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邵惠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不明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之虞,且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先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12時5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代書」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陳代書」),再 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前,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陳代書」,供「陳代書」所 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俟「陳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邵 惠美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黃澤民、鄒明德、黃文彬,致黃澤民、鄒明 德、黃文彬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邵惠美上開富邦銀 行、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 一空。嗣經黃澤民、鄒明德、黃文彬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澤民、鄒明德、黃文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 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 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惠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簡上卷第16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澤民、鄒明德 、黃文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各1 份、簡訊對 話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黃澤民部分】、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網銀交易紀錄及簡訊對話 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鄒明德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存摺內頁各1 份、簡訊對話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2 張【黃文彬部分】、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 分行107 年2 月12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070000016函及所附邵 惠美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總行107 年2 月23日營清字第1070013163函及所附邵惠美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提出之貸款簡訊、通話紀錄 、LINE對話翻拍照片10張、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 聯紀錄1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 第66頁、第68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4頁至第17 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96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前揭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陳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後應係由該「陳代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黃澤民、鄒明德、黃文彬實行詐欺行為,致告訴人黃澤民 、鄒明德、黃文彬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 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 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對黃澤民、鄒明德、黃文彬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該「陳代書 」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洗錢防制法第2 條 105 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為:「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 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 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 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 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 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 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 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 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 特定犯罪之所得。」,並未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 制法之規範。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 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 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 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
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 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 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僅係作為告訴人等匯款 之入戶帳戶使用,上開帳戶純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工具 ,而非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 不符,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上訴後已分別與告訴人黃澤民、鄒明德、黃文彬以新 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3 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 ,告訴人黃澤民、鄒明德、黃文彬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 狀及和解書各3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1 頁至第11 6 頁、第119 頁至第130 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其犯罪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悔 意,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致量刑稍嫌過重,尚有未洽。檢 察官循告訴人鄒明德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 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從事網路行銷,經 濟狀況尚可,未婚,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與商專肄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簡上卷第162 頁),且已與告訴人黃澤 民、鄒明德、黃文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卷 內尚乏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
,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澤民、鄒明德、黃文彬 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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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金額 │匯入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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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澤民 │①107 年1 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先│107 年1 月30日│15萬元│邵惠美之富邦│
│ │ │ 16時19分許 │撥打電話予黃澤│11時30分許,在│ │銀行帳戶 │
│ │ │②107 年1 月30日│民,佯稱係其友│台北富邦銀行西│ │ │
│ │ │ 10時23分許 │人趙希華且已更│松分行臨櫃存款│ │ │
│ │ │ │改手機門號云云│ │ │ │
│ │ │ │,隔日再撥打電│ │ │ │
│ │ │ │話予黃澤民,佯│ │ │ │
│ │ │ │稱因要支付貨款│ │ │ │
│ │ │ │欲向其借款15萬│ │ │ │
│ │ │ │元,致黃澤民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 2 │鄒明德 │①107 年1 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先│107 年1 月30日│10萬元│邵惠美之華南│
│ │ │ 16時48分許 │撥打電話予鄒明│12時15分許,在│ │銀行帳戶 │
│ │ │②107 年1 月30日│德,佯稱係其友│新北市板橋區國│ │ │
│ │ │ 10時許 │人且已更改手機│慶路18號以網路│ │ │
│ │ │ │門號云云,隔日│轉帳 │ │ │
│ │ │ │再撥打電話予鄒│ │ │ │
│ │ │ │明德,佯稱因要│ │ │ │
│ │ │ │投資健身器材欲│ │ │ │
│ │ │ │向其借款10萬元│ │ │ │
│ │ │ │,致鄒明德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 3 │黃文彬 │①107 年1 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先│107 年1 月31日│3萬元 │邵惠美之台北│
│ │ │ 12時28 分許 │撥打電話予黃文│10時47分許,在│ │富邦銀行帳戶│
│ │ │②107 年1 月31日│彬,佯稱係其友│新北市中和區國│ │ │
│ │ │ 10時23分許 │人「小游」且已│光街159 號國光│ │ │
│ │ │ │更改手機門號云│郵局之自動櫃員│ │ │
│ │ │ │云,隔日再撥打│機轉帳 │ │ │
│ │ │ │電話予黃文彬,│ │ │ │
│ │ │ │佯稱因要合夥做│ │ │ │
│ │ │ │生意急需資金周│ │ │ │
│ │ │ │轉欲向其借款3 │ │ │ │
│ │ │ │萬元,致黃文彬│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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