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宜瑾(原名莊欣叡)
選任辯護人 何謹言律師
魏憶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4635號
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155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宜瑾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莊宜瑾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判處拘 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 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認罪陳述」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不再追究,原審判決未給予緩刑,實屬過 重,請鈞院斟酌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能給予改過自新之機 會,給予緩刑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 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而幫助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 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 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 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 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 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量刑過重之可言。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積極 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及附 帶民事訴訟,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刑事撤回附帶民事起訴狀 各1 份在卷可參,衡情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欣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欣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於107 年2 月7 日12時30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先於107 年2 月6 日15時許,假冒林燕山 友人,謊稱更換手機,需重新加LINE後,再於107 年2 月7 日12時30分許」。
㈡證據欄補充「告訴人林燕山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內容、 被告提出交貨便寄件收據各1 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莊欣叡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犯行,以被告並無任何詐 欺意圖,係因有資金借貸需求,而遭他人欺騙取得被告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檢察官未詳為調查相關事證,認尚有證據 需要調查,為發現真實,請求傳喚被告到庭等語。經查,本 案被告犯幫助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 被告犯有本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 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不得為簡易 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幫助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 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531號
被 告 莊欣叡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欣叡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 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莊欣叡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7 年2 月7 日12時30分許,假冒林燕山之友 人致電林燕山,佯稱公司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林燕山陷於 錯誤,於同日13時5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2 萬元至莊欣叡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林燕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欣叡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 時伊因家中需要及準備開店而需貸款,但因無勞保及薪轉戶 而無法再向銀行貸款,遂經由網路找到LINE暱稱「資金借貸 好幫手」,對方表示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測試帳戶 是否能使用,測試完畢後即可撥款,之後伊還款時必須將款 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伊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寄予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但貸款未下來該 帳戶卻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林燕山因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 銀行帳戶,且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各1 份、告訴 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
二參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 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 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申辦貸款應提出相關資力證明以供 查驗,並非提出帳戶提款卡或提款密碼供測試帳戶能否使用 即可核貸撥款,至於貸款本金、利息之繳付,通常亦係由款 項出借人提供匯款帳號供借用人繳付金錢使用,借用人並無 交付提款卡、提款密碼之必要,是不明人士對被告告知須提 供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之理由,實屬無稽且違背常情。被 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依其所述有向銀行申辦貸款經 驗,應可懷疑對方以貸款為名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 供其從事犯罪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用。然被告在此種收取帳戶 者年籍不明,無從防止帳戶遭濫用之情況下,竟為求順利取 得貸款即輕易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 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 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