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947號
PCDM,107,簡,8947,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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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亞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亞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裁定」,補充為「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第3行 「裁定」,補充為「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第6行 「92年度毒偵字第138號」,更正為「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8 號」;第9行「易科罰金」,補充為「徒刑易科罰金」;第1 0行「詎仍不知悔改」,補充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間有減刑為3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間有減刑為4月),以上3案接續執行至96年11月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35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 判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9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6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並於100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見悔悟」;第15行「 淨重0.4119公克」,補充為「淨重0.4119公克,驗餘淨重 0.4088公克」;第16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2行「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前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 」予以刪除(本院另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員警於本案扣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被告之內衣內1包,同案被



江俊雄之褲子口袋內2包】及吸食器1組皆為同案被告江俊 雄所有(其等2人,為配偶關係),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調查 筆錄,聲請就此,容或誤會,應予更正);第3行「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第6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均予刪除(因與本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沒有關聯,所以, 當然要予以刪除;暨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 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 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 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 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 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 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 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 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 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及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員警於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非其所有(見偵查 卷第5頁反面、第43頁調查、訊問筆錄;同上補充所述參照 ),且同案被告江俊雄於警詢中業已坦承上開物品均為其所 有(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調查筆錄;且上開扣案物,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913號起訴書 聲請宣告沒收【見本院卷附該起訴書所載】),既均與本案 無涉,應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未見究明,竟予聲請對之為沒 收銷燬等情,顯有未合,應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914號
被 告 黃亞苓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亞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9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於92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9月15日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9月14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6樓617室內為警查獲,並自黃亞苓內衣中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19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亞苓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前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C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上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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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