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郁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郁隆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其與同案被告黃緯豪、吳峻帆、鄭大為及鄭大任彼此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僅係為了確保共同投資之房地不被出名登 記人私自買賣,且為作價提高房屋貸款,竟仍以上開之不實 事由向地政機關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抵押權之塗銷 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損及地政機關公告之公信力,所為實有未當,衡其參 與犯行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381號
被 告 戴郁隆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戴郁隆於民國103年3月間,邀鄭大為、黃緯豪、吳峻帆等人 ,各別出資新臺幣(下同)78萬元、20萬元、125萬元及30 萬元,共同投資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及其 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借名登記在鄭大為胞弟鄭 大任名下(黃緯豪、吳峻帆、鄭大為、鄭大任所涉偽造文書 犯行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伺機出售謀利。詎料戴郁 隆明知上開房屋為眾人所投資購買,其與出名登記人鄭大任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確保投資房地不被鄭大任私自買賣 ,即與黃緯豪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4 月17日,委請不知情之蕭琪琳代書複委託王大任代書,向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 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以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管理不動產設定登記之正確性。嗣因 戴郁隆無力負擔房貸,又於104年8月1日,約集黃緯豪、吳 峻帆、鄭大為在新北市林口區昕境廣場磋商,協議房貸由黃 緯豪續繳,抵押權轉移至黃緯豪名下,戴郁隆遂與黃緯豪、 吳峻帆、鄭大為及鄭大任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明知鄭大任與戴郁隆、黃緯豪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仍由 鄭大任出具不實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推由戴郁隆委請王大任 代書於104年8月21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抵 押權之塗銷登記,並接續為擔保黃緯豪債權總金額15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所承辦人員將該等不實之 擔保債權與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事項,登載在職務所掌管之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不動產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對於管理不動產設定與塗銷登記之正確性。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戴郁隆固坦承有上揭辦理設定抵押權與塗銷抵押權 登記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 稱:其係為擔保投資而為抵押權設定,塗銷抵押權則是因其 不再繼續參與投資,卻沒有人可以退投資款予其,其對抵押 權設定在法律上之意義有所誤解,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主觀犯意云云。經查:稽諸被告與鄭大為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自承本案房地投資者共有被告、鄭大為、鄭大任、吳峻 帆及黃緯豪等人,鄭大任實係「人頭」;另參之被告與鄭大 任所簽立之合作登記人契約中明確記載鄭大任為本案房地之 借名登記名義人,此分別有LINE對話截圖及合作登記人契約 數紙附卷可證,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緯豪、吳峻帆、鄭大 為、鄭大任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103年4月17日北中地登字第0875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104年8月21日北中地登字第14761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104年8月21日北中地登字第 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足資佐 憑。足認被告確實明知其與鄭大任及鄭大任與黃緯豪間,並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詎仍委請代書持相關不實文件向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與塗銷登記,犯行彰彰明 甚,卻仍飾詞狡辯,是其所辯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不值採信 至明,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嫌。其與黃緯豪、吳峻帆、鄭大為及鄭大任間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遂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請論以間接正犯。又被 告於104年8月21日先後所為之不實抵押權塗銷與設定登記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