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827號
PCDM,107,簡,8827,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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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得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留得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 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 人之聲譽,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 實。查被告以上開言語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 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他人之言語,要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後以上開話 語辱罵告訴人之言詞,具有時間及空間上甚為密接之情狀, 更係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 續犯而僅論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社區事務糾紛,即公然以上開話語侮辱告訴人,致使告 訴人名譽受損,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 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行為致告訴人名譽貶損之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312號
被 告 留得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留得泉郭茂沅分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之1「現代三合院社區」之副主委及總幹事。雙方因上 開社區事務發生糾紛,留得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 民國107年1月7日12時許前某日,在上址現代三合院社區管 理委員會意見反映表之提案建議欄,填寫「總幹事雙重人格 」,旋交由不知情之保全人員,將上開意見反映表放置在社 區住戶、保全人員、管委會人員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任 意觀看之現代三合院社區地下1樓服務中心辦公室留得泉之 辦公桌上,復接續於同年月21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現代三 合院社區圖書室內,與郭茂沅、現代三合院社區主委林玫莉 、保全公司襄理張國柱開會時,以「孬種」3次等言語,公 然辱罵郭茂沅,均足以貶損郭茂沅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 評價。
二、案經郭茂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留得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茂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張國柱林玫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代三合院社區管理 委員會意見反映表、第21屆委員名單、錄音譯文等紙、錄音



光碟1片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對告訴人多次為上開之辱罵言語,係基於單一之侮辱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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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