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SMAN TAN(中文姓名:陳順華,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USMAN TA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在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內偽造之「YONGKY」署名壹枚、指紋卡片內偽造之「YONGKY」指印貳枚及扣案之「YONGKY」印尼國護照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USMAN TAN前以外籍勞工來臺時,於居留期間逃 離雇主,而經管制入境,為求再次來臺工作,竟於民國104 年1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非法入國之犯 意,先在印尼之不詳地點,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偽造載 有USMAN TAN照片及不實年籍資料之印尼護照1本(姓名為YO NGKY、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68年8月16日,護照號碼為B0000 000號),USMAN TAN再於104年3月6日持該等護照向我國駐 印尼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公務員申請簽證,經上開代表處 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1紙,並黏貼於護 照內,USMAN TAN復於104年3月22日,在入國登記表上之姓 名欄,偽造「YONGKY」之署名,表示「YONGKY」本人申報入 境登記事項之意思,而偽造前揭私文書,以及在「YONGKY」 之指紋卡片上,偽造「YONGKY」之指印2枚,併持上開偽造 之印尼護照,向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之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 使之,使我國海關查驗人員實質審核後而誤為年籍與本人相 符而核准入境中華民國。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 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USMAN TAN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
㈡上開不實身分護照影本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不實身分 中華民國簽證1份、不實身分印尼身分證影本1紙、不實身分 入出境紀錄1份、不實身分人口動態資料1份、不實身分入國
登記表1紙、不實身分入境指紋卡片1份、真實身分招募及聘 僱許可函各1份、真實身分印尼身分證影本1紙、真實身分之 外人居停留資料1份、真實身分指紋比對單1份、居停留查詢 資料1份、外人管制檔查詢結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 行為,係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被告偽造「YONGKY」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使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起 訴被告於入境登記表偽簽「YONGKY」之署押,並持該登記表 行使部分,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並於108年2月20日訊問庭時告知被告其可能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不實之印尼護照入境 我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有害於 我國入出國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不小,惟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係印尼國 籍之外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五、被告在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內偽造之「YONGKY」署名1 枚、指紋卡片之指印2枚(見偵卷第33、35頁),共計3枚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YONGKY」印尼國護照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其偽造之「YONGKY」入國登記表 1紙,因業經被告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收受存查,已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
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