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慈暄
陳政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2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慈暄、陳政偉共同竊盜,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查 被告陳慈暄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多件,並經執行 完畢,另被告陳政偉前於民國106年間亦因竊盜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107年6月5日罰金繳 清執行完畢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2人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 ,被告2人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 ,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告訴人陳稱共計新臺幣2,621元)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附表 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項名稱 │數量│價值(新臺幣)│
├──┼────────────┼──┼───────┤
│1. │百樂多功能筆 │1 │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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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雄獅美工刀 │1 │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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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媚比琳美型角度隱形眼線液│1 │380元 │
│ │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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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黑色竹炭休閒毛巾底男船襪│1 │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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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Lumina超捲蹺睫毛夾 │1 │75元 │
├──┼────────────┼──┼───────┤
│6. │Lumina寬刃多用途直剪 │1 │1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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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Lumina黑柄美容剪 │1 │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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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星之冠甜心魔髮便利氈加長│1 │59元 │
│ │版(2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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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品木屋原木餐叉大(烹達人│1 │29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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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卡娜赫拉的小動物不織布拋│2 │共98元 │
│ │棄式口罩成人(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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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歐樂B天鵝絨小頭護齦牙刷-│1 │169元 │
│ │黑茶2入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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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Meko韓風極細粉底刷 │1 │1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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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英諾華彩媚雙彩日拋二片裝│2 │共150元 │
│ │-瓢蟲粉37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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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英諾華彩媚雙彩日拋二片裝│2 │共150元 │
│ │-瓢蟲黑37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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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英諾華彩漾單彩日拋-炫黑 │1 │199元 │
│ │37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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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英諾華彩漾雙彩日拋-幻星 │1 │199元 │
│ │灰37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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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Meko心型無毒透明粉撲 │1 │199元 │
├──┼────────────┼──┼───────┤
│18. │日光生活-水槽廚餘便利架 │1 │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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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MORINO有機棉歐色緞條方巾│1 │59元 │
│ │-灰藍 │ │ │
├──┼────────────┼──┼───────┤
│20. │MORINO有機棉歐色緞條方巾│2 │共118元 │
│ │-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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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204號
被 告 陳慈暄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政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慈暄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19號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上開㈠、㈡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23日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陳政偉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 19日2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生 活館樹林店內,由陳慈暄徒手竊取店內由林幸慧所管領之百 樂多功能筆1支、雄獅美工刀1支、媚比琳美型角度隱形眼線 液筆1支、黑色竹炭休閒毛巾底男船襪1雙、Lumina超捲蹺睫 毛夾1支、Lumina寬刃多用途直剪1把、Lumina黑柄美容剪1 把、星之冠甜心魔髮便利氈加長版(2入)1個、品木屋原木 餐叉大(烹達人)1支、卡娜赫拉的小動物不織布拋棄式口 罩成人(黑)2個、歐樂B天鵝絨小頭護齦牙刷-黑茶2入裝1 盒、Meko韓風極細粉底刷1支、英諾華彩媚雙彩日拋二片裝-
瓢蟲粉375、瓢蟲黑375各2盒、英諾華彩漾單彩日拋-炫黑 375、英諾華彩漾雙彩日拋-幻星灰375各1盒、Meko心型無毒 透明粉撲1個、日光生活-水槽廚餘便利架1個、MORINO有機 棉歐色緞條方巾-灰藍1條、灰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2,621元 ),並拆除該等商品之包裝後將物品放入背包內,再由陳政 偉將空包裝盒放回貨架上。
二、案經林幸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陳政偉雖矢口否認,辯稱:該等物 品係被告陳慈暄所竊取,伊與被告陳慈暄並未走在一起,被 告陳慈暄請伊將盒子放回貨架上時,伊並不知道盒內是否裝 有商品等語,惟查,被告陳慈暄對上開竊盜犯行供承不諱, 並坦承係與被告陳政偉一起犯案,由被告陳政偉將空包裝盒 放回貨架上等情,核與證人林幸慧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錄影資料及翻拍照片、被告陳慈暄之刺青照片各一份在 卷可憑,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慈暄、陳政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陳慈暄、陳政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屬其等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