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7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誌軒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及抽頭金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07 年11月 6 日14時」應更正為「107 年11月6 日17時10分」;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 查隊警員李宜庭107 年11月6 日職務報告1 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7 年9 月間某時起至107 年11月6 日17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 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抽取 佣金以營利,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 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牟不法利益而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任服務業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營業規模、可 得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麻將1 副、牌 尺4 支、搬風骰子1 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抽頭金250 元,則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秋 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604號
被 告 許誌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誌軒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7年9月間某時起至107年11月6日14時為警查獲時止,將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 所,並提供麻將1副、牌尺4 支、搬風骰子1顆等賭具供不特 定賭客到場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4 人合聚一桌,每人各取 16張牌,由同桌賭客4人輪流作莊,每底新臺幣(下同)100 元,每臺20元,先自摸或胡牌者為贏家,自摸者則可向其他 3 家依臺數收取金錢,胡牌者可向放槍者依臺數收取金錢, 每次自摸之賭客須給付抽頭金50 元予許誌軒,一 將抽250 元,許誌軒以此方式收取抽頭金牟利。嗣因許誌軒於107 年 11 月 6 日14 時許以暱稱:「許 嘉 文」 於 社 交 軟 體 FACEBOOK「麻將免費揪牌咖」社團內刊登:「誠徵固定好牌 友新莊中原路5 樓100 ∕20-1桌菸賴chudebby、z080190 。 詐胡一底五莊家另記繼續連莊、自摸不掉不敲、東方不敗電 動麻將桌、嚴禁約了又不來及錢帶不夠、喜歡打牌交朋友、
桌菸雀菸都可以提前告知 」 之訊息,經員警喬裝賭客至上 址,並查獲賭客謝坤霖、黃文伶、蔡昀彤等3 人以前揭方式 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1 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抽頭 金250元及賭資87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誌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謝坤霖、黃文伶、蔡昀彤等3 人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 局 搜 索 扣 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 FACEBOOK發文擷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 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250元及賭資870 元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 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 107年9月間某時起至107年11月6日14時為警查獲時止,多次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請 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嫌處斷。另扣案之抽頭金250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業據其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及搬風 骰子1 顆,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