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676號
PCDM,107,簡,8676,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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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毅


      吳永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569號、第2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毅因過失以煤氣炸燬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永泰因過失以煤氣炸燬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毅疏未定期派員維 護、檢修瓦斯管線及開關,被告吳永泰於更換瓦斯瓶後,疏 於檢視確認相關管線是否接合牢固,而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本件火災所造成之人員受傷、財物損失,對公 共安全之危險程度及犯後態度均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準放火罪)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569號
第25299號
被 告 李文毅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永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毅吳永泰分別係大台北液化瓦斯行(下稱大台北瓦斯 行)負責人及瓦斯運送員,緣大台北瓦斯行係「膳安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膳安公司)之瓦斯供應業者,於民國10 5年間,委託北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昕公司)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地下室設置瓦斯鋼瓶室,供膳安公司烹 調食物使用,並由大台北瓦斯行負責瓦斯鋼瓶運送、更換業 務。嗣大台北瓦斯行為增加瓦斯供應量,復於105年底委託 北昕公司前往上址地下室,在集氣管上加裝三通閥。詎李文 毅明知依法令規定,瓦斯管線、開關及相關設備,應定期維 護、檢修,以避免瓦斯漏氣外洩,竟於三通閥加裝完畢後, 疏未定期派員前往膳安公司維護、檢修瓦斯管線及開關。嗣



吳永泰於106年6月7日10時57分許,前往上址地下室更換瓦 斯鋼瓶後,亦未詳細檢視並確認相關管線是否接合牢固,即 逕自離去,致該處地下室西側原接在集氣管三通閥下方之瓦 斯軟管於上開瓦斯鋼瓶更換後未久,旋因壓合不牢固而脫落 ,造成大量瓦斯外洩,嗣即在爆炸界限範圍內遇熱源引燃氣 爆,導致膳安公司之門框、玻璃、物品飛散、變形或碎裂而 毀損;另設於上處同址23號營業之薩摩亞商璽睿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璽睿公司)之廠房屋頂、燈具、輕鋼架 、窗戶及帆布亦多處毀損(上開氣爆所造成之其他人員受傷 及財物損失部分,均業經和解,未據告訴)。
二、案經膳安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文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二)被告吳永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三)告發人膳安公司代表人即另案被告孟憲鎧(所涉公共危險 罪嫌,業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 述。
(四)告發人膳安公司現場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潘國治(所涉公共 危險罪嫌,業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之供述。
(五)被害人璽睿公司代表人史睿捷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6月29日出具之火災原因鑑定書 (檔案編號:H17F07L1)。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八)瓦斯運送買賣合約書及大台北瓦斯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之準失 火炸燬建築物以外物品罪嫌。被告2人係各因同一過失行為 而侵害膳安公司及璽睿公司上開數財產法益,請均依刑法第 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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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