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238號
PCDM,107,簡,8238,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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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
偵字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朝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在公園飲用竊得之紅標米酒時遇到警察盤查,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件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警察坦 承本件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證(見107 年度速偵字 第3935號卷第3 頁背面),是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 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進入便利商店徒手竊取 紅標米酒1 瓶,藏放在外套內即行離去。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居住在三重三張公園涼亭內,案 發時自稱失眠多天,又肚子餓,希望可以喝酒助眠才起意 行竊,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惟被告前有多 起進入超商、超市竊取酒類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 告徒手竊得被害人曾彥豪管領之紅標米酒1 瓶(價值新臺 幣40元),價值輕微,手段尚屬平和,嗣遇警盤查時主動 自首犯行,並立即向警方借40元賠償店家。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被查獲後,立即向警方借40元賠償店家,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35號
被 告 吳朝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朝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5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趁 店員曾彥豪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彥豪所管領、陳列架上 之特級紅標米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0元)得手,並將之 藏置在外套內,未至櫃檯結帳即逕行離去。嗣於同日6時10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張公園內為警盤查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彥豪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上開紅標米酒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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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