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012號
PCDM,107,簡,8012,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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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準



      林至庭


      朱慧嘉


      劉朝勛



      陳聿榛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及抽頭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朝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之。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附件內文賭客「許瑋祥」姓名之記載均更正為「許偉祥」。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無線電4支」之記載補充為「無



線電對講機4支」、倒數第5至3行、證據欄倒數第5至2行「 吳明準鴻持用…(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之記 載均更正為「吳明準持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電話號碼 0000000000之SIM卡)、劉朝勛持用之鴻海廠牌行動電話( 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倒數第2行「抽頭 金19萬9,200元及賭資共計83萬6,000元」之記載更正為「抽 頭金2萬9,300元及賭資(前開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㈢證據並所犯條欄二、第6至7行「與不特定賭客簽賭」之記載 應予刪除、第10行「吳明準4人」之記載更正為「吳明準5人 」。
㈣累犯部分補充「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之罪,為累犯,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 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 且被告前並無與本案相關類型之犯罪前科紀錄開,亦難認為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 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 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參以本案賭場聚賭人數規模頗 眾,然經營時間非長,兼衡被告等分別參與犯罪行為之程度 不同(被告吳明準為主持人、被告乙○○、甲○○負責洗牌 及清注、被告劉朝勛負責把風、被告丙○○負責看錢記帳) ,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智識程度暨家庭經 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 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 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 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 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



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
1.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 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 ,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2.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 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 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 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 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 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 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 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9,300元,為被告吳明 準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其餘被告雖共同為本案犯行,惟就渠等擔任之工作,及 依本案犯罪分工及卷內事證,尚難認其餘被告對於上開抽頭 金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其有參與分配,參照前揭說明,自難 就抽頭金部分對其宣告沒收。另被告丙○○身上所查獲之現 金163,900元,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係放給賭客所用等 語,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係屬抽頭金或其他供本 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又據被告等於警 偵訊之供述,被告乙○○、甲○○、劉朝勛、丙○○可得之 報酬要是抽頭情況再決定、渠等均尚未獲得任何報酬,難認 渠等有何不法所得,在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3,訊據被告吳明準劉朝勛 供承分別為其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此部分既能明 確認定係屬被告2人所有且掌管之物品,並皆已扣案,揆諸 上開說明,爰僅於被告吳明準劉朝勛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麻將筒子 │1副(共40張) │
├──┼────────────┼───────┤
│ 2 │已使用骰子 │120顆 │
├──┼────────────┼───────┤
│ 3 │未拆封骰子 │3盒(共60顆) │
├──┼────────────┼───────┤
│ 4 │牌尺 │2支 │
├──┼────────────┼───────┤
│ 5 │方向牌子 │2張 │
├──┼────────────┼───────┤
│ 6 │姓名夾子 │7個 │
├──┼────────────┼───────┤
│ 7 │裝抽頭金桶子 │1個 │
├──┼────────────┼───────┤
│ 8 │賭桌(含桌腳2片) │1張 │
├──┼────────────┼───────┤
│ 9 │無線電對講機 │4支 │
├──┼────────────┼───────┤




│ 10 │攝影機主機(含螢幕) │1組 │
├──┼────────────┼───────┤
│ 11 │攝影機鏡頭 │6具 │
├──┼────────────┼───────┤
│ 1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電話│1支 │
│ │號碼0000000000SIM卡1張)│ │
├──┼────────────┼───────┤
│ 13 │鴻海廠牌行動電話(含電話│1支 │
│ │號碼0000000000SIM卡1張)│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371號
被 告 吳明準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朝勛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準、乙○○、甲○○、劉朝勛及丙○○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吳明準自107年2 月19日晚間某時許起,提供其所承租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0號工廠作為賭博場所,復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僱用乙○○、甲○○負責洗牌及 清注;以日薪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僱用劉朝勛負責把 風;以日薪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僱用丙○○負責看錢 及記帳,吳明準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筒子、骰子、牌尺、方 向牌、賭桌作為賭博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 方法係由賭客輪流做莊, 其他家(賭客)為閒家,賭客可自 由選擇閒家押注,與莊家對賭,由莊家擲骰子決定取牌,每 家取2張牌,將2張牌之點數相加比大小,若莊家點數較大則 賭客押注之賭金悉歸歸莊家,反之則由莊家支付相同之押注 金給賭客,賭客每押注1萬元,由吳明準收取300元之抽頭金 ,而以此方式收取抽頭金牟利。嗣於107年2月20日凌晨1時 25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搜索,適賭客李盛淵許春富、 簡呂來春、林淑美胡柏成、洪詩涵楊東彥吳永隆、郭 仁瑋、林煜貴許瑋祥李嘉維、林祐壕、李韋辰簡義承黃世明周怡玟、廖劉鳳英謝宇俊、張美華、許莉羚阮氏錦絨吳宇翔、吳芝貞、杜進益王添富李金應及周 坤村等28人在上址屋內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 將筒子1副(共40張)、已使用骰子120顆、未拆封骰子3盒(共 60顆)、牌尺2支、方向牌子2張、姓名夾子7個、裝抽頭金的 桶子1個、賭桌1張(含桌腳2片)、無線電4支、攝影機主機 (含螢幕) 1組、攝影機鏡頭6具、吳明準鴻持用之鴻海廠牌 行動電話(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劉朝勛持 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 抽頭金19萬9,200元及賭資共計83萬6,000元(前開賭客及賭 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準、乙○○、甲○○、劉朝勛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盛 淵、許春富、簡呂來春、林淑美胡柏成、洪詩涵楊東彥吳永隆郭仁瑋林煜貴許瑋祥李嘉維、林祐壕、李 韋辰、簡義承黃世明周怡玟、廖劉鳳英謝宇俊、張美 華、許莉羚阮氏錦絨吳宇翔、吳芝貞、杜進益王添富李金應周坤村等28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賭資一覽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復有麻將筒子1副(共40張)、已使用骰子120顆、未拆封 骰子3盒(共60顆)、牌尺2支、方向牌子2張、姓名夾子7個、 裝抽頭金的桶子1個、賭桌1張(含桌腳2片)、無線電4支、 攝影機主機(含螢幕) 1組、攝影機鏡頭6具、吳明準鴻持用



鴻海廠牌行動電話(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劉朝勛持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電話號碼00000 00000 之SIM卡1張)、抽頭金及賭資扣案足佐,足認被告吳明準等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吳明準、乙○○、甲○○、劉朝勛、丙○○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自107年2月19日 晚間某時許起至翌(20)日1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 屋內多次與賭客對賭、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5人與 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 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 包括一罪。又被告吳明準4人所犯上開2罪,均係基於1個提 供場地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之,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筒子1副(共40張)、已使用骰子 120顆、未拆封骰子3盒(共60顆)、牌尺2支、方向牌子2張、 姓名夾子7個、裝抽頭金的桶子1個、賭桌1張(含桌腳2片) 、無線電4支、攝影機主機(含螢幕) 1組、攝影機鏡頭6具、 吳明準鴻持用之鴻海廠牌行動電話(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 之SIM卡1張)、劉朝勛持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電話號碼 00 00000000之SIM卡)、抽頭金19萬9200元,均為被告等所 有,且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等供承 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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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