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818號
PCDM,107,簡,7818,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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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艾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3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艾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2 萬9, 000 元」應更正為「2 萬9,924 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一)第4 行應更正為「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被告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作為對 被害人楊奇潔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 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 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國外遊學打工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楊奇潔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 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2 項固分別規定對行為人或特定 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 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正 犯之犯罪所得,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沒有收到租借帳戶的報酬等 語,卷內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獲有對價報酬,且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 取財罪,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 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348號
被 告 俞艾華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艾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某時,在新北巿永 和區某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為指定之提款 卡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前揭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7日19時20分許, 致電予楊奇潔,假冒為臉書購物網站人員,佯稱其先前在購 物網站購買男性內褲商品訂單,因作業人員疏失致誤設為重 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 萬9,000 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均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俞艾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106年 10月間,伊在LINE聊天室看到訊息表示需要租借帳戶,伊就 加進對方的LINE,並與對方約定租借時間及金額,以租借一 本帳戶5 天為1 期,租金3,000 元,1 個月租金則為1 萬8, 000 元,如果不想繼續出租,對方就會存摺還給伊,伊就將 上開存摺、提款卡寄出等語。經查:
㈠ 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向被害人楊奇潔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台新銀行 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申辦之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前述 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 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對交付對象之真實姓 名,甚或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均一無所悉, 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此 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兼職工 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 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 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 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常識 ,依其智識能力,其等對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 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被告係於對方稱提 供之帳戶係兼職性質,且用於線上博彩(即賭博),只需要 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到公司,一本帳戶每月即可領取1 萬8000元不等報酬等語後,隨即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予對方,被告復均未提供任何勞務,被告顯然對於交付前 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等帳戶將 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 則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係用以何 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 人時,已有預見其等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 ,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 在,仍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 財之未必故意,其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罪嫌,並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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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