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642號
PCDM,107,簡,7642,201903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延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洗錢部分及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 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林延樵明知」前應補充記載「林 延樵前因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8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再因⑵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前 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2 月,前開⑴緩刑經撤銷後,於100 年4 月24日入監 ,並於102 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後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13時30分」更正為「13時15分( 見偵字第22931號卷第12頁)」。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聲請書所載之彰化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 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林延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查 被告於如前開補充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 罪紀錄(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 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 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 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 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 敘明。
四、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 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 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罪之 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非先有犯罪 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 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 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 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 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



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 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 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 為之掩飾、隱匿。而事實上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 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 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單純提供帳戶是否 能構成洗錢罪不無疑問?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 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 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931號
被 告 林延樵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延樵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 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 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 月17日13時30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7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武照華,佯稱 係其姪子,亟需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周轉,隔天即可返還 云云,致武照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13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市政分行,臨櫃 以其配偶孟革新所有帳戶轉帳匯款30萬元至林延樵所有上揭 彰化銀行帳戶內,武照華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武照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延樵固坦承有申請上揭帳戶乙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伊於 107年5月13日在埔心火車站,不慎將背包遺失在該火車站月 台,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及皮 夾一放在背包內一併遺失,伊上車後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即 返回埔心火車站詢問站務人員,並留下姓名及伊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伊沒有詐騙任何人云云。經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武照華於警詢時指稱明確,復有 彰化銀行107年6月20日彰壢字第107072號函附之個人戶顧客 印鑑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提供之凱基銀行匯 款申請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



告上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者,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 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妥慎保管,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 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 領之風險,被告竟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並隨身攜帶,已與 常情有違;況被告辯稱其於107年5月13日遺失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向埔心火車站站務人員詢問並留下個人資料供尋獲時 聯絡之用云云,然上開火車站當日值勤人員對於被告請求協 尋其遺失之黑色側背包情事,均表示無印象,且被告使用之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5月13日並無通聯記錄等情, 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埔心站107年10月8日埔 心字第1070000805號函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再卷可稽 ,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三)又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 帳戶持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遭掛失,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詐騙集團不可能甘冒此風險, 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倘又自被告處遺失,詐騙集團實無從知 悉該等帳戶何時會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 尚處不確定之狀態,且現今提款卡,已採用3DES(Data Enc ryption Standar)三重加密標準,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 提款卡內之晶片會自動燒燬而無法再行使用,目的在於加強 防止他人之盜用,倘被告並無將上開帳戶密碼記載在存摺或 提款卡上,抑或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密碼,則上開帳戶提款卡 遺失後,拾得之人如何僅以猜測之方式,在3次之內破解密 碼而使用帳戶?況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 於同日及翌日遭領取殆盡,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詐 騙時,已知悉提款卡密碼,並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形,實無 發生之可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確有將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至明。又為強化 洗錢防制作為,並有鑑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 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明定有同法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刑責,於洗錢防制法修法期間、公布後



到施行前,主管機關已廣泛宣導上開修正重點及洗錢罪之刑 責,被告為年齡33歲,擔任台積電公司技術人員,堪認其非 為無社會資歷之人,當知將其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亦可能供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 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特定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不法 犯罪所得而涉及洗錢行為,亦可預見自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時起,即無法掌控對方使用作為詐欺等特定不法犯罪 之用,竟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容任上開結果 之發生,堪認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 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