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7年度,11號
PCDM,107,智訴,11,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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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唐慧琪



選任辯護人 游婷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慧琪為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對面之「唐姐檳榔攤」負責人,與被告陳柏良為朋友,渠等 二人均明知「情批」、「樹葉仔」、「孤鸞」、「夢癡」、 「愛情弱者」、「唯一的愛」、「受罪」、「毒藥」、「一 張批」、「不敢望」等歌曲係告訴人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金元寶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其同 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及公開播送。詎仍共同意圖出租, 而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陳柏良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 區中山橋下購得灌錄有前揭歌曲之金嗓伴唱主機後,擺放於 被告唐慧琪所經營之上開檳榔攤內,供該檳榔攤之不特定消 費者投幣點唱,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被告 唐慧琪或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予被告陳柏良、 或與被告陳柏良朋分消費者點歌時所投入之金額。因認被告 2 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第92條擅自以出租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 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2 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



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 第2 項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 、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 人與被告2 人均達成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2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 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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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