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45號
PCDM,107,易,945,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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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4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臺犯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臺曾千芳前為配偶,雙方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共同居住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惟已因故分房居 住。詎何臺因懷疑曾千芳有外遇,竟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 未經曾千芳之同意,於106 年12月19日前某日,在上址住處 客廳或餐廳內裝設針孔攝影機1 台,而接續非法竊錄曾千芳鄭義弘於同年月19日、24日、25日、27日、107 年1 月9 日之非公開之Line視訊對話活動。嗣因何臺將上開竊錄內容 作為本院家事離婚事件之證據使用,始悉上情。二、案經曾千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陳 述之內容予檢察官、被告,並告以要旨,其等均未質疑證 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臺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因為我 放在書房之紅蔘短少7 盒,為找係何人拿取,始裝設針孔 攝影機云云。經查:
何臺曾千芳前為配偶,雙方於106 年10月間共同居住



在上址,惟已因故分房居住。嗣何臺未經曾千芳之同意 、亦未告知曾千芳,於106 年12月19日前某日,在上址 客廳或餐廳內裝設針孔攝影機1 台,而錄得曾千芳與鄭 義弘於同年月19日、24日、25日、27日、107 年1 月9 日之Line視訊對話。嗣何臺將上開錄得內容作為家事離 婚事件之證據使用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曾千芳所述相符,並有家事起訴狀、Line視訊對 話譯文1 份、錄影光碟2 片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又針孔攝影機錄得之Line視訊對話,係告訴人曾千芳於 其住處客廳或餐廳所為,對外並非公開,然對被告是否 得以攝錄則非無疑。查:該處所雖亦為被告所居住,然 告訴人對話均係被告不在之時間為之,此觀Line視訊對 話譯文中亦不乏「(鄭義宏)他都不回來吃飯喔?」、 「(鄭義宏何臺回來了沒?(曾千芳)不會這麼快啊 !」等語(偵卷第77、81頁)甚明。是堪認告訴人既利 用被告不在之時間而在室內為前揭對話,主觀上並無對 被告公開該對話之意願,而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客觀 上亦有相當隱密性堪認該談話為非公開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查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載:「106 年12 月7 日鄭義弘太太葉惠玲找我談他們的事. . . 我在 客廳和餐廳安裝攝影機」等語(本院審查卷第33頁) 。是被告於裝設針孔攝影機之前,業已知悉或懷疑曾 千芳與鄭義宏有外遇甚明。且紅蔘放置於該址書房, 當時上址僅有被告及曾千芳居住等情,為被告自陳明 確(偵查卷第9 頁、本院卷第60頁),然被告竟裝設 針孔攝影機在客廳或餐廳;是被告所欲調查蒐證者, 顯非何人偷竊紅蔘,而係曾千芳是否外遇一事。被告 所辯前情不足採信。
2.按刑法妨害祕密罪章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個人之隱私法 益,不允許以竊錄或播送非公開談話等方式侵犯他人 之隱私法益,惟隱私法益並非絕對不可侵犯,如侵犯 隱私行為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時,應認足以阻卻違 法,而不成立犯罪。因此竊錄罪明文將「無故」亦即 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置於構成要件中以杜絕解釋上之 爭議。一般人若有申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 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 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 免流於恣意。而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



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 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 控自己生活及社會人際關係互動之義務,故不得藉口 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率認竊錄他方非公 開活動有正當理由。從而,所謂「正當理由」,非謂 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例如為挽回感情),即 足當之。被告為求蒐集通姦案件犯罪事證,未告知或 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以針孔攝影機拍攝告訴人非公開 之Line視訊對話,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㈣綜上,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錄 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被告何臺先後數個竊錄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 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係因懷疑其 妻有通姦之行為而為前揭行為,侵害告訴人之個人私生 活秘密法益甚鉅,自有不是;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 告行為目的在作為提起之離婚事件證據使用,未有散布 該等秘密之行為,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離婚,及所錄得談 話內容、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前2 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15 條之3 、第38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以竊錄告訴人與 他人非公開談話之針孔攝影機1 台,屬前開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15 條之3 、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15 條之3 、第38條第4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孫少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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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