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37號
PCDM,107,易,937,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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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姿含林資玲之胞姊,林資玲林憲志前為男女朋友,共 同育有2 名子女,同住在林資玲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 號15樓之5 住處。嗣林憲志於民國106 年4 月間,因故 搬離上開住處,並於106 年5 月5 日21時許駕車前往林資玲 上開住處欲帶走與林資玲所生之子女,林姿含因見林資玲傷 心錯愕,一時情急,竟在新北市○○區○○路00號社區地下 停車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垃圾、廢物」等語 辱罵林憲志
二、案經林憲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是證人在檢察官面前所做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 力,僅有在被告指出該證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時,始例外 不得做為證據。本件被告林姿含雖然爭執告訴人林憲志、證 人張○尹在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不得做為證據,然並未具體 指出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且,本院於審 理時已傳喚告訴人、證人張○尹到庭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 被告之訴訟權業已獲得充分保障,故本院認為告訴人在偵查 中所為之具結證述以及證人張○尹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垃圾、廢物」 這樣的話,我沒有指名道姓,我只是叫告訴人不要把小孩帶 走,且事發地點是在社區地下停車場,當時並沒有其他外人 經過,不符公然之要件等語。




二、本院調查後認為:
㈠被告承認確實有在106 年5 月5 日21時許,因告訴人欲帶走 其與林資玲所生子女,而與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0 號之社區地下停車場發生爭執,這點與告訴人、證人林資玲 、證人張○尹在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一致,可以確定。 ㈡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天我要去證人林資玲上開 住處帶走小孩,在社區地下停車場內,我上車發動引擎,準 備要離開,被告阻止我帶走小孩,擋在我的車前面,我就下 車,被告就罵我「垃圾、廢物」,還有一大串,我忘記是什 麼等語(詳本院卷第75至77頁),核其證述內容與偵查中所 證:106 年5 月5 日21時許,我到上開地址要接小孩,被告 就在上址地下停車場攔住我的車不讓我離開,她罵了很長一 段,我記得有罵我「垃圾、廢物」等語一致(詳偵卷第34頁 )。
㈢證人張○尹也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我舅舅,106 年 5 月5 日晚上,我有和告訴人一起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 號15樓之5 ,告訴人要我陪他一起去拿東西,抵達後 車子停在社區地下停車場,我忘了有沒有陪告訴人一起上樓 ,但是後來告訴人回到停車場後,我還看到被告、證人林資 玲跟她的兩個小孩一起來到停車場,被告跟告訴人有發生爭 執,我當時在車外,很清楚的聽到被告有罵告訴人「垃圾、 廢物」這兩個詞,但是詳細爭執內容我忘了,我能確定這兩 個詞是被告罵的,我有看到。因為告訴人之前沒有工作時, 小孩都是告訴人在帶,所以我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垃圾、廢 物」,我覺得告訴人被侮辱,所以我對此印象深刻等語(詳 本院卷第88至91頁),證人張○尹的證述內容也與她在偵查 中所證:106 年5 月5 日21時許,我陪告訴人到上址地下停 車場接小孩,告訴人接到小孩要離開,但被告與證人林資玲 就跑過來,被告攔車,因為小孩一直哭,所以我沒有聽清楚 他們在說什麼,最後我只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廢物、垃圾 」等語一致(詳偵卷第34至35頁)。
㈣本院認為告訴人與證人張○尹的證述可採:
⒈雖然告訴人以及證人張○尹對於案發時某些細節記的不是 那麼清楚,但是考量告訴人及證人張○尹至本院作證時間 距離案發已經超過2 年,一般人的記憶力本來就沒有辦法 記得那麼多細節,所以告訴人及證人張○尹對於細節不復 記憶是很正常的。但是被辱罵、或是聽到他人被辱罵,在 一般生活中是比較少見的特殊經驗,所以往往會讓聽聞之 人留下深刻印象,所以告訴人以及證人張○尹對於被告有 罵「垃圾、廢物」這兩個詞的記憶會這麼清晰,也是正常



的。
⒉雖然告訴人對本案有強烈的利害關係,但是證人張○尹只 是告訴人的姪女,還只是一個學生,與被告也沒有深仇大 恨,與本案也沒什麼利害關係,本院認為證人張○尹沒有 強烈的動機要冒著偽證重罪的風險,來刻意假造證詞陷害 被告,所以本院認為證人張○尹的證詞可信度頗高。 ⒊再加上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她是極度憤怒的(詳本院卷第27 頁陳報狀),證人林資玲甚至證稱:被告生氣,要踹告訴 人的車子,我抱住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83頁),被告既 然生氣到有要踹車的舉動,則其情緒激動之下,一時口不 擇言而辱罵告訴人「垃圾、廢物」,也不奇怪。 ⒋況且在被告心中,告訴人是一個「沒有工作,說要顧小孩 ,但是也沒有帶小孩去學校,連下樓買吃的給小孩都沒有 ,都在家裡打電動」的人(詳本院卷第94頁),被告既然 認為告訴人有這樣的形象,則在極度憤怒之情況下,被告 辱罵告訴人「垃圾、廢物」一事,也有其脈絡可循。 ⒌基於上述證據以及理由,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有在106 年5 月5 日21時許在證人林資玲住處之地下停車場,以「垃圾 、廢物」等詞語辱罵告訴人。
㈤雖然證人林資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在地下室停車場 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垃圾、廢物」等語(詳本院卷第81 頁),但是考量證人是被告的親妹妹,也因為子女監護問題 與告訴人有強烈的利害衝突,所以證人林資玲明顯較有既定 立場,且證人林資玲也證稱:當時情況很混亂,小孩一直大 哭,一直叫媽媽,我的眼光都看著小孩,對於其他事情都沒 有印象,那天真的很亂,被告生氣要踹車子,我抱住被告, 但我不知道被告在講什麼,我當時也一直都在哭,因為小孩 要被帶走,我注意力放在小孩身上,沒有仔細聽被告跟告訴 人之間的對話等語(詳本院卷第83至85頁),所以雖然證人 林資玲證稱她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垃圾、廢物」,但也 不能排除雖然被告有罵,但證人林資玲因為當時情緒激動、 環境混亂、注意力放在小孩身上而沒有聽見的可能性。因此 證人林資玲的證詞還不足以推翻本院認定被告有辱罵告訴人 「垃圾、廢物」的確定心證。
㈥刑法分則中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況,並不要求一定真的要有非常多人實際見聞才算 ,舉例來說,有一人在清晨的馬路上罵街,雖然因為清晨, 往來人車稀少,但因為這樣的行為還是可能讓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聽聞,所以算是「公然」。本件被告是在證人林資玲住 處之地下室停車場內以「垃圾、廢物」等詞語辱罵告訴人,



而地下停車場是該社區住戶均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任何 住戶都有可能在當時經過而聽聞,因此被告的行為無疑是在 「公然」的狀況下為之。況且,被告自承當時有她自己、證 人林資玲、告訴人、證人張○尹以及證人林資玲的兩個小孩 在場,在場人數既有6 人,顯已屬所謂「多數人」,因此被 告的行為,確實是在「公然」狀況下為之,無可改變。被告 辯稱當時沒有其他外人經過,所以不屬於「公然」之狀況等 語,是誤解了法律的意義。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處 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審酌被告身為證人林資玲之胞姐,看見自己妹妹的小孩要被 告訴人帶走,不論告訴人有無道理,當場都讓身為母親的證 人林資玲傷心不已,被告為保護自己妹妹,挺身而出,向告 訴人表達不滿,在一時情緒激動之下口不擇言,始有本件犯 行,其犯罪動機並非惡劣,而被告雖然是在社區地下室停車 場辱罵告訴人,符合「公然」要件,但是依照卷證所呈現的 客觀情形,當時確實沒有其他不相干人士實際聽聞,故被告 的行為雖然傷害了告訴人的感情名譽(也就是遭辱罵所生之 精神痛苦),但對於告訴人之外在社會評價並未造成嚴重貶 損,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量 刑上無從為有利之考量,以及被告行為時所受刺激、犯罪手 段、目的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判 處被告新臺幣(下同)6,000 元的罰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1,000 元折算1 日的標準,應屬罰當其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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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