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45號
PCDM,107,易,345,2019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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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志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昱輝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9
2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913 、17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丁○○並無出售或交換布袋戲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至20日間,與友人甲○○一同在新北 市○○區○○街00號1 樓之超極速資訊網咖內,由丁○○上 網登入其為甲○○申設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同 名帳號「甲○○」,用以在有多數成員之臉書社團「劇團木 偶衣服買賣交流館」頁面,張貼文章誆稱欲出售素還真或阿 修羅之布袋戲偶其中1 尊云云,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不實訊 息。甲○○在旁見狀後即起疑並詢問丁○○之用意,丁○○ 乃據實以告,甲○○雖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仍可認識丁○○已付諸實行之犯罪計畫。其後適有乙○○上 網瀏覽前揭訊息後陷於錯誤,欲購買素還真布袋戲偶,而以 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繫丁○○討論交易細節,過程中 丁○○為進一步取信於乙○○,遂要求甲○○配合其行事, 已知情之甲○○即出於同一犯意聯絡,聽從丁○○指示,雙 手各捧1 大型空紙箱站在某便利商店外供丁○○拍攝照片後 ,連同填妥之黑貓宅急便寄貨單照片傳送予乙○○觀看,致 乙○○誤信丁○○已依約寄出商品,因而於106 年1 月20日 晚間11時30分許,將定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轉帳至丁



○○所指定甲○○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五常郵 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嗣於翌(21)日 上午8 時50分許,由丁○○駕車搭載甲○○前往新北市○○ 區○○○道0 段00號之三重中山路郵局臨櫃提領上開款項後 共同花用完畢,乙○○則因遲未收到素還真布袋戲偶,並遭 丁○○斷絕聯繫,始知受騙。
㈡於106 年1 月26日上午10時許,上網登入臉書帳號「朱潔恩 」,在有多數成員之臉書社團「布袋戲偶買賣交流社群」頁 面,張貼文章誆稱欲以素還真布袋戲偶交換其他角色之戲偶 云云,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適有少年黃○韋(89 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尚無證據證明丁○○對此有 所認識)上網瀏覽前揭訊息後陷於錯誤,透過Messenger 聯 繫丁○○,表示願以其所有之風之痕布袋戲偶1 尊(價值約 1 萬5,000 元)作為交換,並約定雙方同時將物品寄出。隨 後黃○韋即於同日將該風之痕布袋戲偶寄出,並於翌(27) 日上午10時許送達超極速資訊網咖由丁○○簽收。嗣因黃○ 韋遲未收到素還真布袋戲偶,且遭丁○○斷絕聯絡,始悉受 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黃○韋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 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被告丁○○ 、甲○○(下合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107 年 度易字第345 號卷二〈下稱易字卷二〉第158 頁),本院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二第70頁、第158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黃○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新 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913 號卷〈下稱偵字第10913 號 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 頁正背面 、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290號卷〈下稱偵字第6290號 卷〉第12頁),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資料、被告 甲○○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黑貓宅急便寄貨單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被告 丁○○刊登在「劇團木偶衣服買賣交流館」之不實訊息與臉 書帳號「甲○○」頁面及告訴人乙○○與被告丁○○間Mess enger 對話紀錄之擷圖、被告甲○○臨櫃提款錄影畫面擷圖 、告訴人黃○韋與被告丁○○間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 包裹查詢結果資料、風之痕布袋戲偶照片、被告丁○○所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 、「劇團木偶衣服買賣交流館」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 第10913 號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65頁、第71頁、第73頁至 第81頁、第121 頁、警卷第8 頁至第15頁、偵字第6290號卷 第10頁、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7222 號卷第7 頁、第 35頁、107 年度易字第345 號卷一〈下稱易字卷一〉第31頁 ),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 由被告丁○○為其創設臉書帳號「甲○○」後,在旁觀看被 告丁○○以該帳號在網路上張貼訊息之過程,並配合被告丁 ○○要求,雙手各捧1 大型空紙箱讓丁○○拍攝照片,事後 再搭乘被告丁○○駕駛之車輛至三重中山路郵局提領款項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情等 語。經查:
⒈被告甲○○於106 年1 月19日至20日間,與被告丁○○一同 在超極速資訊網咖內,由被告丁○○上網登入其為被告甲○ ○申設之臉書帳號「甲○○」,用以在有多數成員之臉書社 團「劇團木偶衣服買賣交流館」頁面,張貼文章誆稱欲出售 素還真阿修羅布袋戲偶其中1 尊云云,致告訴人乙○○ 上網瀏覽前揭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Messenger 聯繫被告丁 ○○討論交易素還真布袋戲偶之細節,被告丁○○為進一步 取信於告訴人乙○○,遂要求被告甲○○雙手各捧1 大型空 紙箱站在某便利商店外,由被告丁○○為其拍攝照片後,連 同填妥之黑貓宅急便寄貨單照片傳送予告訴人乙○○觀看, 致告訴人乙○○誤信丁○○已依約寄出商品,因而於106 年



1 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依被告丁○○指示將定金6,000 元轉帳至被告甲○○上開郵局帳戶;嗣於翌(21)日上午8 時50分許,被告甲○○經由被告丁○○駕車搭載前往三重中 山路郵局臨櫃提領上開款項後共同花用完畢等情,為被告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供認屬實或不予爭執(見偵字第10 913 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47 頁 至第148 頁、易字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第100 頁),並經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判中及證人乙○○於偵查中 分別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二第139 頁至第142 頁、偵字第10 913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並有上 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資料、被告甲○○所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黑貓宅急便寄貨單翻 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被告丁○○刊登在「劇團木 偶衣服買賣交流館」之不實訊息與臉書帳號「甲○○」頁面 及告訴人乙○○與被告丁○○間Messenger 對話紀錄之擷圖 、被告甲○○臨櫃提款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0 913 號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65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81 頁、第121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⑴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 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 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 行為人對於實行構成犯罪之事實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 與其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之情形,因分屬構 成要件該當性及有責性之不同層次問題,故不應混為一談(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甲○○見被告丁○○以臉書帳號「甲○○」在「劇團木 偶衣服買賣交流館」頁面張貼交易訊息後,即向被告丁○○ 詢問是否確實要出售布袋戲偶,被告丁○○乃向被告甲○○ 坦白祇是假裝要賣而已等語;嗣被告甲○○於雙手各捧1 大 型空紙箱站在某便利商店外供被告丁○○拍攝照片及前往三 重中山路郵局臨櫃提領款項時,均明知其所為係屬於被告丁 ○○詐欺取財犯罪計畫部分環節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二第139 頁至第142 頁)。參 以被告甲○○於偵訊時,亦供稱其知道被告丁○○用其臉書 帳號張貼訊息,被告丁○○說跟布袋戲有關,也有說拍照是 為了要賣陣頭的東西給人,當時覺得紙箱很輕,沒有裝東西 ,還說對方(指告訴人乙○○)把錢匯到其戶頭,要把錢拿 給被告丁○○,最後2 個紙箱沒有寄出去,拍完照就開車載



回被告丁○○家等語(見偵字第10913 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 、第148 頁、易字卷一第167 頁之本院勘驗被告甲○○偵訊 光碟筆錄),可見證人丁○○所述其有將利用布袋戲偶行騙 網路買家一事告知被告甲○○等語,已非子虛。況若非被告 丁○○已將犯罪計畫告知被告甲○○,實難想像過程中被告 丁○○會指示被告甲○○手持空箱子站在便利商店前拍照, 事後兩人又一同將空箱子帶回住處而如此明目張膽,益徵證 人丁○○所言確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應值採信。 ⑶被告甲○○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一事,固有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8 月2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證(見易字卷一第273 頁至第 275 頁),然究非達於完全欠缺之程度。又依據該鑑定報告 書所載,被告甲○○高中自林口啟智學校畢業後,有時會與 朋友打籃球,到圖書館看漫畫以及去網咖打電動,其父親每 日會給被告甲○○零用錢100 元,每月另有身心障礙補助款 4,000 多元匯入其郵局帳戶內,由其以自行保管之存摺及印 章提領使用,且均花用完畢,沒有儲蓄,是依被告甲○○之 社會生活經驗,其應知正常買賣交易流程終須銀貨兩訖,要 無賣家得以片面故意不寄出商品之理,從而當其聽聞被告丁 ○○坦承祇是假裝賣布袋戲偶,並未打算真正寄出,甚而需 配合手捧空紙箱拍照傳送予買家觀看時,即應對於被告丁○ ○所欲實行之犯罪計畫有所認識,然其卻基於此一認識進而 在事中配合拍照、提款,使被告丁○○得以順利取信於告訴 人乙○○,並獲取詐得之款項,則被告甲○○主觀上有與被 告丁○○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乙節,自堪認定。 ⒊對被告甲○○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之論駁
⑴被告甲○○雖辯稱其對被告丁○○所為並不知情等語;另辯 護人則以被告丁○○係對被告甲○○稱要將家中布袋戲偶拿 去賣,需要借用帳戶,被告甲○○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因 此相信被告丁○○而受利用,依被告丁○○之指示行動,且 被告甲○○之郵局帳戶係用於領取每月身障補助,若其知道 被告丁○○以之作為犯罪工具,又豈會同意出借,導致帳戶 遭警示凍結,使自己生計陷於困難等語置辯。
⑵惟查,被告2 人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甲○○僅空言推稱不知情等語,自無足採。又 如被告丁○○係因需要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而對被告甲 ○○謊稱要將家中布袋戲偶拿去賣等語,則被告丁○○為達 成此一目的,理當極力避免在並非毫無辨別能力之被告甲○ ○面前顯露其犯罪行為,以免遭被告甲○○查覺異狀後拒絕 提供帳戶,豈會指示被告甲○○手持空箱子站在便利商店前



供其拍照,並將照片傳送予買家,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 與常理不符,仍不足採。另被告甲○○於參與被告丁○○之 犯行時,是否已預料其郵局帳戶將可能因此遭通報警示乙節 ,本非無疑。況實務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事後導致名下所有存款帳戶被警示及衍生管制者,比比皆 是,自不能單以被告甲○○提供其郵局帳戶供被告丁○○行 騙後成為警示帳戶乙節,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甲○○如 同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被告2 人更正後之 罪名(見易字卷二第137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 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6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2日(起訴書誤 載為「3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高度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則由法院 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參照),本院參酌被告甲○○所犯前案係故意為之,且 已實際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記取教訓、心生警惕,又故意再 犯同一罪質之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較大之 惡性,爰併依同條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有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書可考,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2 人所為網路詐欺取財之犯行,固不足取,惟所騙取之 財物僅分別為6,000 元及價值約1 萬5,000 元之風之痕布袋 戲偶1 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其等已與告訴人乙○○及 黃○韋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 可參(見易字卷二第169 頁至第170 頁),堪認皆已彌補行 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非無可取之處,相較於本案犯罪之情



狀,縱處以最低刑度(被告丁○○部分為有期徒刑1 年;被 告甲○○部分則為有期徒刑7 月),仍容有情輕法重之憾, 在客觀上應堪憫恕,爰就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及被告甲○○如同欄一、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先加後遞 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並稱現分別從事冷氣裝修及工地 粗工,自得循正當途徑賺取花用,卻利用網路訛詐他人小額 財物,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自值非難。復參酌被告2 人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2 人所受之 財產損害程度及均已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丁○○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告訴人乙○○轉帳至被告甲○○郵局帳戶之6,000 元,嗣經 被告甲○○領出後交予被告丁○○,隨即又共同花用完畢, 固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惟其等既與告訴人乙○○成立調 解,並連帶給付6,000 元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解釋 上屬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定「實際合法發還」之情形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不 再就被告2 人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告訴人黃○韋寄送予被告丁○○之風之痕布袋戲偶1 尊,為 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黃○韋成立調解, 並當場返還該戲偶,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凡、莊勝博、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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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