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31號
PCDM,107,易,33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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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閎煒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秉翔


被   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連振



被   告 陳源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6194 號、106 年度偵字第36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柒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閎煒營造有限公司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林秉翔李連振陳源文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秉翔為址設桃園縣○○市○○路00巷0 號1 樓之閎煒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閎煒公司)負責人,李連振陳源文分別為 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永磐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磐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緣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下稱自來水公司北區 工程處)於民國103 年間辦理「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計 畫- 頂山腳加壓站土建工程」(下稱本工程)之公開招標採 購案,契約中載明:47000 平方公尺之清水池及場內管線約 300 公尺均為本工程主要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應 由得標廠商自行施作,不得轉包予其他承商。陳源文以永磐 公司名義於103 年4 月14日以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 億 600 萬元得標後,詢問林秉翔有無承作本工程之意願,林秉 翔乃於103 年5 月間與陳源文協議:由永磐公司扣除本工程 得標金額3 %為利潤後,以得標金額97%即2 億9682萬元將



本工程全部工項轉包予林秉翔及閎煒公司施作,並由林秉翔 以親友、工班為名義負責人,先後成立百湛公司、進昌公司 、升暘公司、昌浩公司、萬亨公司(下稱百湛等5 公司), 由永磐公司分別與閎煒公司及百湛等5 公司簽訂承攬契約, 假藉與數間廠商簽立承攬契約之形式,以掩飾永磐公司將本 工程轉包予林秉翔及閎煒公司之行為。閎煒公司復指派員工 邱培鈞韓夢麟為本工程之工地主任及勞安人員,但由永磐 公司代閎煒公司替邱培鈞韓夢麟投保勞工保險,以符合營 造業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陳源文並將永磐公司之大小章 1 套交付林秉翔,由林秉翔指示邱培鈞及行政助理兼會計謝 雅嬪製作工程估驗計價單、施工照片、施工日誌等估驗計價 資料,由閎煒公司以永磐公司名義發函向自來水公司北區工 程處請款,於自來水公司依各期估驗款分別匯款至永磐公司 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及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後,由永 磐公司會計王忠玲扣除永磐公司3 %利潤及代墊之邱培鈞韓夢麟投保費用及其他扣款後,將餘款轉匯至林秉翔所指定 之閎煒公司帳戶,以此方式轉包工程牟利。
二、林秉翔明知依本工程之工程契約第15條第4 項約定,查驗、 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 於限期內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新、測 試或檢驗,竟為順利申請工程估驗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謝雅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因閎煒公司工班於104 年2 月12日施作「施工鷹架 調整」項目時漏未拍攝施工照片,為申請估驗此部分工程款 項,林秉翔指示謝雅嬪逕將閎煒公司於104 年1 月23日拍攝 之「施工鷹架查驗」照片,將拍攝日期「104 年1 月23日」 變造為「104 年2 月12日」,而變造準私文書;復與邱培鈞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因本工程進 度落後,閎煒公司於104 年2 月13日實施本工程清水池B 區 底版鋼筋綁紮混凝土澆置工程前,垂直繫筋尚未全數按圖( 依據前開工程契約之「底層施工配筋圖」,繫距為每30公分 應綁紮1 根繫筋,繫筋底部彎鉤應勾住下層鋼筋,並以鐵絲 分四層綁紮固定)綁紮完畢,但因主要鋼筋及模版已組立完 成,閎煒公司預定當日進行混凝土澆置,並已通知水泥車到 場準備,經邱培鈞聯絡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承辦人蔡緯育 到場就主要鋼筋查驗後,邱培鈞向蔡緯育表示將待全數垂直 繫筋綁紮完畢後,始會開始澆置混凝土,致蔡緯育陷於錯誤 而查驗通過。詎林秉翔於蔡緯育離去後,未待垂直繫筋全數 綁紮完畢,為趕工程進度,即指示水泥車開始進行混凝土澆 置工程,致有9/10之垂直繫筋未依施工規範綁紮,邱培鈞



明知垂直繫筋未全數綁紮完畢,仍於業務上應登載之施工日 誌上,登載已施作鋼筋綁紮及鋼筋加工及綁紮數量等之不實 事項,由謝雅嬪製作包含B 區池底垂直繫筋工程款36萬3714 元之第14期估驗計價單,連同施工照片(含前開變造日期之 施工照片)、施工日誌等估驗計價資料,以永磐公司名義於 104 年2 月16日以永字第10402161211 號函文將前開變造日 期之施工照片、不實之估驗計價單、施工日誌一併發函送至 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請款而行使,致監造人員陳朝旭、蔡 瑋育及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人員均陷於錯誤予以核章表示 通過審核,同意支付永磐公司第14期估驗款總計629 萬1138 元,經永磐公司計算3 %約定利潤、代墊款項及前期欠款後 ,於104 年3 月13日、104 年3 月17日匯款600 萬70元、13 0 萬8359元至閎煒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足生 損害於本工程施工狀況及估驗計價之正確性,以此方式詐得 36萬3714元(陳朝旭、蔡緯育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嫌, 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雅嬪所涉業務登載不 實犯嫌,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黃信銓告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同法務部廉政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林秉翔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連振陳源文於廉政署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培鈞、謝雅嬪、韓夢霖於廉政署之 供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告發人黃信 銓所提出之檢舉照片13張,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一第432 頁、第263 至270 頁)。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邱培鈞於106 年4 月7 日、證人謝雅嬪於106 年4 月13日係以被告身分接受廉政官詢問;證人邱培鈞於105 年 11月11日、證人韓夢麟於105 年11月9 日係以證人身分接受 廉政官詢問,並未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渠等於廉 政署詢問之陳述,對被告林秉翔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或其他法 律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至被告 林秉翔雖亦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連振陳源文於廉政署、 偵查中之供述,然本院並未採為被告林秉翔有罪之依據,爰



不贅述其證據能力,在此說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 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除前揭一㈠所示證據方法外,本判決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秉翔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檢舉照片, 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 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 不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 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揭書證、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 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秉翔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本工程均有按圖施 作,是因嗣後閎煒公司周轉困難,小包商未能取得工程款項



,方胡亂檢舉。且伊並非全程在工地現場,更無指示邱培鈞 、謝雅嬪為業務登載不實或變造照片準私文書之行為云云。 然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依本工程契約第15條第4 項約定,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 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改善 、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新、測試或檢驗, 有本工程工程契約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四第45頁)。 ⒉本工程B 區池底垂直繫筋,應每30公分應綁紮1 根繫筋, 繫筋底部彎鉤應勾住下層鋼筋,並以鐵絲分四層綁紮固定 ,有本工程監造計畫、清水池頂平面配置圖、清水池底平 面配置圖、清水池部面圖㈡、清水池柱、梁及牆配筋圖、 清水池扶壁配筋圖、清水池版配筋圖、門柱、胸牆及吊門 機操作台配筋圖各1 份存卷可參(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 第36194 號卷㈠第201 至209 頁)。
⒊證人謝雅嬪將拍攝日期「104 年1 月23日」之施工鷹架查 驗照片,變造為「104 年2 月12日」,檢附為第14期估驗 (第16次付款)之施工鷹架調整之施工照片使用,有變造 之施工照片1 張附卷可參( 本院卷四第521 頁) 。 ⒋證人謝雅嬪以永磐公司名義製作第14期估驗計價單,連同 施工照片、施工日誌等估驗計價資料,以永磐公司名義於 104 年2 月16日以永字第10402161211 號函文將前開變造 日期之施工照片、估驗計價單、施工日誌一併發函送至自 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請款,經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同意 支付永磐公司第14期估驗款629 萬1,138 元,有104 年2 月1 日至2 月28日之施工日誌、104 年2 月份查驗記錄、 104 年2 月1 日至2 月28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本工程 第14期估驗款(第16次付款)資料(含估驗計價單、詳細 表、估驗計算式)、施工照片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四 第361 至468 頁、第513 至560 頁)。 ⒌被告永磐公司收受第14期估驗款後,計算3 %約定利潤、 代墊款項及前期欠款後,於104 年3 月13日、104 年3 月 17日匯款600 萬70元、130 萬8359元至閎煒公司之臺中商 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有被告永磐公司製作之本工程請款 總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2 紙附卷可憑(新 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6194 號卷㈠第144 頁、本院卷五 第396 頁、第398 頁)。
以上均為被告林秉翔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62 至363 頁) ,並有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秉翔邱培鈞、謝雅嬪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⒈本工程於104 年2 月13日清水池B 區底版鋼筋綁紮混凝土 澆置工程前,垂直繫筋尚未全數按圖綁紮完畢即進行混凝 土澆置,有以下證據為證:
⑴證人即啟盛營造公司工頭吳明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 舉照片是在現場的領班拍攝後以通訊軟體傳送給伊,依 照正常工序應該等鋼筋綁紮完畢、業主檢驗完成後才可 以灌注水泥,但由照片中可見現場還有鋼筋堆置沒有綁 完,卻已經有3 輛水泥車正在澆灌水泥等語(新北地檢 105 年度他字第1639號卷第19頁),並有檢舉照片7 張 在卷可憑(南投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139 號卷第6 至12 頁)。而觀證人吳明遠所提出之檢舉照片,對照被告閎 煒公司用以於第14期估驗(第16次付款)所用之「104 年2 月13日、清水池B 區底版280kg/cm2 預拌混凝土及 澆注」之施工照片(本院卷四第517 頁),照片中之3 台水泥車之相對位置、顏色、於工地中之施工位均與檢 舉照片相同,可以確定為同日、同地所拍攝。而由施工 照片及檢舉照片中可見,3 台水泥車開始澆置混凝土時 ,B 區鋼筋基礎上仍有數捆鋼筋尚未綁紮,足見證人吳 明遠檢舉之內容,並非無據。
⑵證人即工地主任邱培鈞於偵查中證稱:因趕工程趕太兇 ,B 區池底只有10%有放繫筋並按規定綁紮;另外45% 完全沒有放繫筋;剩下45%有放繫筋,但沒有按規定綁 紮等語(新北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1639號卷第226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混凝土澆置前有檢驗停留點,要 進行鋼筋、模版查驗,依標準流程要先向自來水公司提 出查驗申請單,但有時會口頭先告知、書面資料後補。 104 年2 月13日施工日誌中所記載之鋼筋綁紮部分,步 驟上是先綁下層橫向鋼筋及直向鋼筋,再綁上層橫向鋼 筋,再綁中間兩層溫度鋼筋(按結構分析角度無關乎結 構強度所需但考慮結構熱漲冷縮產生結構內部應力所配 置之鋼筋),再插入垂直繫筋。垂直繫筋的部分應依圖 說所示之間距,由上層鋼筋往下插入下層鋼筋,彎鉤要 鉤住底層鋼筋,並用鐵絲固定。依伊估算澆置水泥時, B 區池底約僅有10%垂直繫筋有依圖說施作,約有45% 有放繫筋但沒有用鐵絲綁紮固定,另外45%完全沒有放 繫筋等語(本院卷五第220 至224 頁、第226 至227 頁 )。
⑶證人即本工程勞安人員證人韓夢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4 年2 月13日本工程B 區池底鋼筋綁紮、澆灌水泥時 ,伊有在現場,自來水公司人員檢查完離開後約10分鐘



,就開始澆置水泥,伊可以確定當時鋼筋並沒有全部綁 完等語(本院卷五第81至82頁)。
⑷證人即力家公司負責人游家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力家 公司負責本工程B 區池底鋼筋綁紮,當時主結構之鋼筋 均已綁紮完,104 年2 月13日當日工作目標就是綁繫筋 ,伊從上午7 時許開始綁紮,到上午9 時許水泥車進場 就開始澆置水泥,當時有些工班還在鋼筋基礎內施工, 水泥灌下去還沒有全部綁完繫筋等語(新北地檢105 年 度偵字第36194 卷㈡第166 至167 頁)。 ⑸核以證人吳明遠、游家祺於偵查中、證人邱培鈞、韓夢 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皆分別經檢察官及 審判長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渠等 與被告林秉翔素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追訴處罰, 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或理由。而以證人邱培鈞韓夢麟 於本工程中擔任工地主任及勞安人員,證人吳明遠、游 家祺為在場之施工人員,均一致證稱本工程於104 年2 月13日清水池B 區底版鋼筋綁紮混凝土澆置工程前,垂 直繫筋尚未全數按圖綁紮完畢即進行混凝土澆置,渠等 陳述綦祥且互核情節吻合,更有前揭檢舉照片及施工照 片在卷可憑,足見渠等之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被告林秉翔空言否認犯行,顯屬卸責之詞,不 足為信。
⒉被告林秉翔有以詐術方式使自來水公司陷於錯誤 ⑴查模版及鋼筋組立完成後,於澆置混凝土前,設有抽查 停留點,若抽查不合格,不得進行次步驟之混凝土澆置 ,有模版工程施工抽查順序、鋼筋工程施工抽查順序圖 各1 份附卷可考(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6194 號卷 ㈠第201 至202 頁);且各結構體澆置混凝土前,設有 檢驗停留點,藉以檢查鋼筋紮綁尺度、號數、間距、箍 筋、保護層、搭接長度、伸展長度彎鉤設置、角隅補強 、開口補強、預埋另件等及模版厚度、位置、尺寸;緊 結器大小及間距、預留清潔孔、背撐小角材(格柵及大 角材(貫材)之用料尺寸及間距、梁版支撐工,有自來 水公司各項工程施工檢驗停留點標準1 份附卷可查(本 院卷四第283 頁)。
⑵證人即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第四課課長謝宗成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自來水公司池底工程澆置混凝土前之檢驗 停留點會檢查鋼筋、模版是否有依圖說施工,如果與圖 說不符,應要求廠商改善複驗;需檢驗符合圖說後,廠 商才能請款,水公司也才會給付相關施工款項等語(本



院卷五第238 至239 頁),足見被告閎煒公司(當時以 被告永磐公司名義施作、請款)本工程清水池B 區底版 鋼筋綁紮混凝土澆置工程前,因垂直繫筋尚未全數按圖 綁紮完畢,不符合本工程施工圖說及檢驗標準,自來水 公司查驗後,應要求被告永磐公司改善,複驗通過後始 會撥款。
⑶然證人邱培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閎煒公司在趕工程 進度,已經訂料並叫水泥車到場預定要進行澆置,伊於 前1 日申請查驗後,104 年2 月13日澆置時,B 區垂直 繫筋約部分有按照圖說綁紮,部分還沒完成,蔡緯育到 場查驗後,有說剩下的鋼筋澆置前一定要綁完,然後就 去查驗水泥試體。之後伊遇到林秉翔林秉翔詢問伊查 驗結果後,說可以出料澆注水泥,邊澆注水泥邊綁鋼筋 就好了,但是水泥澆注下去後,綁鋼筋的工人就都跑走 了,因此B 區池底垂直繫筋並未完全綁完等語(新北地 檢105 年度偵字第36194 號卷㈠第88至90頁);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當天雖還沒完成鋼筋綁紮,但因已排定 要澆置水泥,是被告林秉翔決定要開始澆置水泥等語( 本院卷五第228 頁),一致相符。證人蔡緯育於偵查中 雖證稱:伊有抽查的部分都符合規定,但因經驗不足, 所以沒有抽查垂直繫筋云云(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 36194 號卷㈡第58頁),而否認有同意證人邱培鈞可先 就完成部分辦理查驗、事後補足之情。然證人蔡緯育於 廉政署訊問中本供稱:本工程鋼筋部分經伊查驗均有如 圖說施作云云(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6194 號卷㈡ 第36頁);嗣經提示前揭施工及檢舉照片後,始改稱: 因伊對圖說不瞭解,所以遺漏查驗云云(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6194 號卷㈡第37頁),說詞不一。參以證 人蔡緯育於104 年2 月13日既有到場查驗B 區鋼筋綁紮 ,此有施工照片1 張在卷可證(本院卷四第520 頁), 豈會對斯時成堆放置於鋼筋基礎上之繫筋及仍在綁紮鋼 筋之工人視若無睹?可見證人蔡緯育證稱其係漏未檢查 垂直繫筋,而未同意證人邱培鈞可先通過查驗、澆置水 泥前完成此節,恐有為掩飾自身疏失而推諉卸責之處, 自應以證人邱培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為可採。稽 此,被告林秉翔於稽查人員蔡緯育表示鋼筋部分查驗通 過、但需補足垂直繫筋綁紮始得澆置水泥後,為求趕工 而未待工班將垂直繫筋綁紮完畢,即指示水泥車開始澆 置水泥,並因水泥將未按圖施作之垂直繫筋部分盡數淹 沒,自來水公司無從再行複驗而確認驗收通過,據以向



自來水公司請求鋼筋綁紮之工程費用,自有因此使自來 水公司陷於錯誤,洵堪認定。
⒊而證人謝雅嬪製作第14期估驗計價單,將包含垂直繫筋綁 紮費用計入,由被告閎煒公司向自來水公司請款後,自來 水公司業將第14期估驗款(第16次付款)匯入被告永磐公 司指定銀行帳戶,經被告永磐公司扣除被告閎煒公司與永 磐公司所約定之3 %利潤及其他扣款後,被告永磐公司分 別於104 年3 月13日、104 年3 月17日匯款600 萬70元、 130 萬8359元至被告閎煒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此有 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支出憑證黏存單、請購(修)單、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04 年1 月8 日永字第1040108130 1 號函暨工程款撥付專戶及存摺影本、自來水公司北區工 程處估驗計價審查表、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所 104 年2 月16日台水北四所字第1046007930號函、自來水 公司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第14期估驗詳細表、估驗 計算式、估驗施作位置圖、被告永磐公司製作之本工程閎 煒公司請款總表及被告閎煒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各1 份存卷可查(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6194 號卷㈡第3 至19頁、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6194 號卷 ㈠第144 頁、第156 頁)。又本件經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 處依設計圖說計算出B 區底版內22φ垂直剪力筋數量為16 .15 公噸,而鋼筋加工及排紮每噸單價為2 萬2521元,有 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108 年1 月22日台水北四字第1080 000483號函暨函附工程數量計算表、清水池B 區底版計算 D22 鋼筋結算數量計算表、結算詳細表、本工程第14期估 驗詳細表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05 至316 頁、卷四第44 8 頁),足認被告林秉翔於事實欄二未依圖說施作垂直繫 筋部分之詐欺所得為36萬3714元(16.15 噸x22521元), 可認自來水公司確因陷於錯誤而支付包含B 區池底垂直繫 筋綁紮款項之本期估驗工程款。
⒋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永磐公司(實際上由被告閎煒公司 施作)於混凝土澆置作業前應自行填寫「自主檢查表」, 併附「水泥混凝土澆注申請單」及內含材料、人力、機具 數量及明細之「混凝土澆置工程計畫」,交由自來水公司 北工處監造人員填具「鋼筋施工查驗紀錄表」後,方能施 行「水泥混凝土澆注申請單」範圍內之混凝土澆置工程等 語,因而認此部分亦屬被告林秉翔所施用之詐術云云。然 證人邱培鈞於偵查中結證稱:按照程序施工查驗的申請應 事前書面申請,但工程界普遍默許先以口頭申請,事後再 補書面,以避免等待監造人員查驗期間再申請免計工期。



因104 年2 月13日要澆注水泥,伊確定事前有聯絡申請查 驗等語(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6194 號卷㈠第89頁) ;證人韓夢麟於偵查中亦證稱:因工期延宕,幾乎每天都 趕工,因104 年2 月13日已經是禮拜五,19日就是農曆過 年,如果依流程跑申請單,無法在過年前通過查驗進行澆 注,可能會延宕更多工期等語(新北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 1639號卷第189 頁)。而證人蔡緯育於104 年2 月13日, 確實有到場進行鋼筋及混凝土查驗,有當日之施工照片及 公共工程監造報表附卷可查(本院卷四第520 頁、第425 頁),足認此部分雖未依規定填載書面申請單,僅為工程 作業疏失,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附此說明。 ㈢被告林秉翔邱培鈞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謝雅嬪 共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
⒈按「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 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 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 、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 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 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 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營造業法 第30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工程由證人邱 培鈞擔任工地主任,由其負責在施工日誌上簽名負責,業 經證人邱培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五第214 頁 ),前揭施工日誌即屬證人邱培鈞業務上應登載之文書。 而本工程於104 年2 月13日清水池B 區底版鋼筋綁紮混凝 土澆置工程前,垂直繫筋尚未全數按圖綁紮完畢即進行混 凝土澆置,業如前述,依本工程契約,被告閎煒公司即不 得向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申請支付此部分之工程估驗款 ,惟證人邱培鈞明知此情,卻仍於施工日誌中記載施作此 部分工項、鋼筋綁紮加工及綁紮數量,由證人謝雅嬪據製 作估驗請款資料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工程款項,當有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⒉再以本工程被告閎煒公司(以被告永磐公司名義)向自來 水公司請款之施工照片中,證人韓夢麟於104 年1 月23日 所拍攝之「施工鷹架查驗」照片中所持白板上登載之查驗 日期為「104.元.23 」,然該照片右下角所顯示之拍照日 期卻為「2015.02.12」,且拍照日期中「02」與「12」之 字體字型明顯不同(新北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1639號卷第 207 頁、本院卷四第521 頁),足認被告閎煒公司於本工 程第14期估驗(第16次付款)所提出之框式施工鷹架組立



照片之拍照日期係遭人變造竄改。證人謝雅嬪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因請款要檢附施工照片,但伊沒有找到104 年2 月12日施作鷹架組立的照片,被告林秉翔要伊拿之前的照 片改日期,因此伊將電腦中104 年1 月23日韓夢麟站立在 鷹架前的照片,用電腦將拍照日期改為104 年2 月12日等 語(本院卷五第68至72頁、第75頁),並有永磐公司104 年2 月12日、13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1 份在卷可參(新 北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1639號卷第206 至207 頁),而以 施工照片上所顯示之拍攝日期,依習慣是用以證明照片中 所拍攝之施工項目,確實係於拍攝日期施作,應屬刑法第 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則證人謝雅嬪更改104 年1 月 23日拍攝之「施工鷹架查驗」照片日期,充作104 年2 月 12日「施工鷹架調整」之施工照片而為請款使用,當有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犯行。
⒊而證人邱培鈞、謝雅嬪,均係因受被告林秉翔指示,方為 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變造準私文書犯行,業據 證人謝雅嬪於偵查中證稱:估驗計價單之數量是林秉翔邱培鈞給伊,由伊製作初稿後,林秉翔會修改初稿上施作 工項的數量,總金額會增加,至於林秉翔改的數字是否真 實,伊不清楚,林秉翔修改過總金額後,伊會告訴邱培鈞 修改估驗計價單的計算式來配合總金額。104 年2 月16日 請款時,伊依104 年2 月12日施工日誌上記載去找電腦中 找施工照片,但沒有找到該日的鷹架組立施工照片,因此 用104 年1 月23日韓夢麟站在鷹架前的照片替代,伊找不 到照片都會問被告林秉翔,被告林秉翔會告訴伊拿之前的 照片等語(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6194 號卷㈠第14至 15頁)。衡以證人謝雅嬪既係受雇於被告林秉翔擔任本工 程助理而負責施工日誌稿及估驗計價單製作,其畏於權勢 而聽從被告林秉翔指示,尚未違背常情,且若非確有其事 ,證人謝雅嬪豈有無端自行變造施工照片之拍攝日期之理 。況且,被告林秉翔於廉政署訊問時業坦認:估驗計價單 部分,因謝雅嬪不清楚工地現場,邱培鈞提出的申請都比 較保守,有時小包來請款的數量或金額都大於邱培鈞提出 的估驗申請,因此伊會依印象修改施工品項及數量,再以 紙本或電子檔和北工處監工人員確認後,由閎煒公司以永 磐公司名義送件,盡量爭取估驗款等語(新北地檢105 年 度偵字第36194 號卷㈡第73至74頁),亦坦認有介入施工 日誌、估驗計價單等估驗請款資料之製作,足認證人謝雅 嬪所述,應可信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秉翔前揭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秉翔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準私文書罪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 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名,然事實欄業已載明證人謝雅嬪依被告 林秉翔指示變造施工照片拍攝日期之犯罪事實,並與被告林 秉翔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林秉翔所涉犯罪名(本院卷五第 341 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林秉翔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及變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秉翔與證 人邱培鈞、謝雅嬪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且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 為必要,是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業務身分,均得與具 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 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被告林秉翔藉由 行使不實之估驗計價單、變造拍攝日期之施工照片等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向自來水公司詐得估驗 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準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林秉翔係使被害人自來水公司陷於錯誤而支 付629 萬1138元款項,然本件第14期估驗款所示工程施作, 除垂直鋼筋綁紮工程未完成,此經認定如前,此外,查無證 據證明其餘工程未經施作完成而虛偽請款,故僅能認定被告 林秉翔詐欺款項為36萬3714元,逾此金額部分,爰不另為無 罪諭知,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秉翔為被告閎煒公司 負責人,承包本工程後,僅因趕工而未依照施工圖說施作本 工程B 區池底繫筋,復為請領工程款項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 、變造施工照片之拍攝日期,為牟己利而罔顧工程品質,所 為顯有非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得款項非低,本工程所偷工之池底繫筋,嗣後經黎明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表示屬工作筋而未影響結構安全,有本工程10 6 年5 月8 日水池安全評估會議影本附卷可稽(新北地檢 105 年度偵字第36194 號卷㈡第185 至186 頁),並參酌其 離婚、高職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林秉翔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犯行,自來水公司業將第14 期估驗款(第16次付款)匯入被告永磐公司之銀行帳戶,經 扣除被告閎煒公司與被告永磐公司所約定之3 %利潤及其他 扣款後,被告永磐公司分別於104 年3 月13日、104 年3 月 17日匯款600 萬70元、130 萬8359元至閎煒公司之臺中商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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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煒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