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翠玲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9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下稱忠義國小)二 年級第13班導師,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班內學生負有管理 、保護、照顧、教導之責。甲○○因認班上學生林○宸(民 國96年7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常會在午休時間干 擾其他學生,欲對林○宸施以管教,其明知與教室連接之陽 台係設置洗手臺及堆放雜物之處所,並非教學空間之延伸, 且應注意林○宸為國小低年級學生,抗壓性較低,若長時間 施以不恰當之管教行為,極易對其心理造成傷害,而依當時 情狀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自103 年10月21日起至104 年3 月10日止之每星期二就 讀全天課之午休時間(除103 年12月30日及104 年3 月3 日 外,共15次),責令林○宸獨自在教室附設之陽台進行午休 ,致林○宸因而受有「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 之傷害。
二、案經林○宸之母盧○琴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 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 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即被害 人林○宸為96年7 月生,有證人林○宸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 【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733號偵查卷(下 稱他4733卷)第51頁】,其於偵查中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 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不得令其等具結,是檢察 官未命證人林○宸具結即對證人林○宸進行訊問,並無任何 違法之處,又證人林○宸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 察官命其母盧○琴及告訴代理人均暫離庭,並無證據顯示證 人林○宸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認證人林○宸於偵查中之證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林○宸於 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次查,證人鍾宛玲、黃郁心於 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後,分別經證人鍾宛玲、黃郁心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 上開2 位證人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並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 法取供,或證人鍾宛玲、黃郁心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自應認證人鍾宛玲、黃郁心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證人即被害人之父林○忠及證人即被害人之母 盧○琴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其等偵查中之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 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 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 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 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 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 病歷,此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
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 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 分,自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應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既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應屬本條款所定之證明文書(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104 年3 月30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歷次門診紀錄單、安美診所病歷資料及 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心理評估報告105 年3 月之治療摘要、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蘆洲門診部104 年9 月1 日及10 4 年9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診療紀錄、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 報告單、王意中心理治療所104 年8 月28日病歷資料影本、 王群光自然診所104 年10月8 日診斷證明書及診察紀錄表、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4 年3 月 16日及107 年4 月29日門診病歷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 歷資料等,均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惟 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皆係被害人林○宸於案發後, 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就診,經醫師為其診治所填載之病歷紀錄 及診斷證明書,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親身所見聞之病患 傷勢,並當場紀錄親身所見之症狀,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 判斷而製作之病歷紀錄文書,再依病歷記載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規定相符,又上揭部分 診治經過及病歷記載內容,業經證人即醫師王群光、鍾宛玲 、黃郁心、潘亦蕾、黃敏偉等人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 ,復查無該等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本 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製作之際,應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 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揭 規定與說明,應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 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團體,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 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 認定事實之參考。關於囑託機關、團體鑑定部分,依刑事訴 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容 許受囑託機關、團體以書面報告其經過及結果;是經法官或 檢察官依法囑託醫院鑑定,醫院所出具鑑定書面報告,應屬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法律有規定」之傳聞法則之例外 ,得作為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所定,法院
或檢察官囑託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於須以言詞報告或說 明時,得命實施鑑定之人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7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援引之臺大醫院106 年12 月14日校附醫精字第1064700263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詳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29705 號偵查卷四(下稱偵29705 卷四)第170 至214 頁】,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視 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且該醫院之精神科具有鑑 定被害人林○宸是否罹患精神疾病及罹患精神疾病之原因等 項目之專業判斷能力,鑑定機關並提出詳細記載鑑定過程及 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 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認定被告有罪之下列供述證據(含書證),或 有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 該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 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10月21日起,曾多次於星期二午休 期間責令被害人林○宸至陽台午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會要求被害人林○宸去陽台午 休,是因為被害人林○宸在午休期間會干擾其他同學,被害 人林○宸自己也睡不好,例如被害人林○宸會去抓同學的眼 鏡或是在午休期間吃媽媽準備的點心,伊就問被害人林○宸 要不要去陽台自己冷靜一下,被害人林○宸換到陽台去午休 那個中午他就真的可以睡著了,所以伊認為要求被害人林○ 宸去陽台午休不是處罰被害人林○宸,只是要讓無法在短時 間進入休息狀態的學生可以有個休息的空間,所以伊的安置 行為並沒有不當,學校所有老師也都是這樣使用陽台空間, 其他被隔離去陽台午休的學生也都沒有出現精神疾病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要求被害人林○宸到陽台午休 的管教行為並無不當,符合學校訂定教師輔導及管教學生辦
法注意事項第22條規定,忠義國小調查報告及新北市政府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的評議書都認定被告的管教行為沒有任何 不當;被害人林○宸在偵查中說他喜歡以前的學校,忠義國 小輔導主任在案發後去家訪的時候,被害人林○宸說要2 個 公開道歉及3 個昂貴的禮物才能會去上學,臺大醫院的鑑定 報告也提到被害人林○宸接受精神鑑定時關於情緒的說法有 套用跟背誦的情形,顯見被害人林○宸之父母以積極介入醫 療程序,難認被害人林○宸確實有罹患精神疾病;而被告要 求學生到陽台午休,其他學生都沒有得到精神疾病,可見被 告之管教措施不必然會使被害人林○宸得到精神疾病,且鑑 定報告也提及無法以單一的壓來源解釋被害人林○宸之精神 疾病,但對於其他壓力源卻沒有多做解釋,唯一的推論依據 就是被害人林○宸以套用背誦方式呈現的負面感受,故鑑定 報告之可信性值得懷疑,已無法認定被告管教行為與被害人 林○宸之精神疾病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責令被害人林○宸於午休期間前往陽台午休之時間 及次數一節,查被害人林○宸於103 學年度第1 學期係每星 期二就讀全天班,該學期之103 年12月30日為校外教學日, 另被害人林○宸於104 年3 月3 日12時40分至13時20分在4 樓圖書館進行國語、數學科目之測驗,而被害人林○宸之父 母係於104 年3 月10日午休期間前往忠義國小查看被害人林 ○宸之午休狀況並拍照存證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 忠義國小103 學年度第1 學期功課表、被害人林○宸之103 學年度第1 學期家庭聯絡簿影本、忠義國小104 年度補救教 學2 月成長測驗通知等在卷可稽【詳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29 705 號偵查卷一(下稱偵29705 卷一)第123 頁、第144 頁 ;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29705 號偵查卷二(下稱偵29705 卷 二)第118-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次查,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103 年10月21日是第1 次要求被害人林○宸去陽台 午休,其讓被害人林○宸去陽台午休的時間是103 年10月21 日至104 年3 月10日,次數大概只有9 次等語在卷(詳他47 33卷第51頁),惟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稱9 次要 求被害人林○宸去陽台午休之具體時間,而證人即被害人林 ○宸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每個星期二都去陽台睡等語(詳他47 33卷第56頁),然被害人林○宸亦無法指出其去陽台午休之 具體時間,故以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併考量被害人林○宸證述 內容,應認被告要求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之期間為10 3 年10月21日起至104 年3 月10日止之每個星期二就讀全天 課期間,扣除校外教學日未在校午休之103 年12月30日及被 害人林○宸利用午休期間前往圖書館進行學科測驗之104 年
3 月3 日,即為103 年10月21日、28日、103 年11月4 日、 11日、18日、25日、103 年12月2 日、9 日、16日、23日、 104 年1 月6 日、13日、20日(104 年1 月27起寒假開始) 、104 年2 月24日(開學日)、104 年3 月10日,共計15次 。至起訴書記載被告要求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之末日 為「104 年3 月6 日」,查該日並非被害人林○宸就讀全天 課而需要在校午休之時間,應屬誤載,併予敘明。二、關於被告於上開期間要求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之行為 ,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構成過失行為一節,按教育部公布之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12條規定:「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 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措施 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 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 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22條規定:「教師得採 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三)調整座位。…(十四)在教 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 堂課為限。」已明訂教師為維護校園安全及教學秩序,於輔 導或管教學生時應秉持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臚列教師得 採取之一般管教措施,被告既身為被害人林○宸之導師,對 於班內學生採取管教措施時,本應注意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 。觀諸告訴人盧○琴及被告提出之陽台照片【詳同署104 年 度偵字第29705 號偵查卷三(下稱偵29705 卷三)第23至34 頁;他4733卷第12至15頁】,被害人林○宸於104 年3 月10 日在陽台午休時,係獨自坐在椅子上以彎腰姿勢覆蓋外套為 午休,不僅於身體上難稱舒適,心理上亦有與其他同學隔離 、差別待遇的感覺,且該陽台為無牆面、窗戶遮蔽之室外空 間,於天氣炎熱或寒冷時,難避寒暑,而陽台設有洗手臺及 晾抹布之衣架,並供堆放清潔用品及雜物使用,絕非適合學 童午休之處所,又陽台與教室間設有可上鎖之門及落地玻璃 架作為區隔,顯然該陽台並非設計為教學空間之延伸,難謂 屬教室之一部份,故被告要求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 並非將被害人林○宸隔離在「教學場所」一隅,即與學校訂 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2條第1 項第14款規 定不合。次查,被告於103 年10月21日起至104 年3 月10日 止共計15次之每個星期二午休期間,均要求被害人林○宸前 往陽台午休,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宸於偵查中證稱其每個 星期二都要去陽台午睡,其不知道為什麼要去陽台午睡,如 果不去的話班長會叫其去陽台午睡等語明確(詳他4733卷第
56頁),而被告雖稱係被害人林○宸有違規行為影響其他同 學午休,始對被害人林○宸為隔離之調整措施等語,惟觀諸 被害人林○宸之103 學年度第1 學期家庭聯絡簿影本(詳偵 29705 卷一第125 至149 頁),於上開期間均未見被告註記 被害人林○宸有何午休期間違規行為,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 何紀錄證明被害人林○宸於上開期間各次干擾同學午休之具 體違規態樣,已難認被告於上開期間每個星期二午休時間要 求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係針對被害人林○宸之特定違 規行為進行隔離之管教措施,故縱使被害人林○宸曾有干擾 午休秩序之違規行為,亦不當然表示其未來每個星期二午休 期間均會出現干擾午休秩序之違規行為,則被告於上開期間 每個星期二午休期間一律直接責令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 休,已屬於長期持續性、標記性、預測性之管教措施,自與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1項所定之平 等原則相違;而被告提供之照片亦可看出教室內桌椅擺放空 間寬闊,並非除陽台以外別無其他空間可供挪動桌椅作為午 休期間隔離違規同學之處所,則被告捨「教室內」其他較適 合作為隔離空間之環境不為(如被告所標註之教室內落地玻 璃架旁「老師位置」或與其他同學採取不同方向之面對教室 後面牆壁之位置),反而直接命被害人林○宸每星期二午休 期間一律前往非教室空間之陽台進行隔離,此種預測性之管 教措施對於被害人林○宸之人格發展及身心侵害不可謂不大 ,故被告為達成其可易於管理及維持班級午休秩序之目的, 對被害人林○宸採取之權利侵害手段,並非影響最輕微之手 段,顯已逾比例原則而違反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 法注意事項第12條之規定,屬不當管教行為無疑。又查,被 告自承其在忠義國小服務長達15年,擔任導師達14年,對於 上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所規定教師 管教學生應注意之事項,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被告每次責 令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之情形及被告當時之身體、精 神狀況、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被告猶 違反注意義務而對被害人林○宸施以不當管教行為,其行為 應有過失,甚為明確。
三、關於被害人林○宸於本案案發後是否受有傷害一節,查被害 人林○宸於案發後經醫師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環境適 應障礙、腦波異常等情形,再經臺大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 認被害人林○宸於案發後罹患「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 障礙症」等情,業據證人即醫師王群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害人林○宸有到伊的醫院就診,主訴有睡眠障礙,伊有為 被害人林○宸做腦波、自律神經跟抽血檢察,被害人林○宸
的腦波有一些屬於不應該有的貝塔波出現,這種腦波出現會 不好睡,被害人林○宸所述他不好睡,跟他的腦波有正相關 ,他的自律神經數值也有稍微高一點,造成腦波異常的原因 有很多,伊不知道確切原因為何等語(詳偵29705 卷一第92 至93頁),證人即臨床心理師鍾宛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的工作主要是為兒童、青少年檢定他們有無情緒障礙或偏差 行為、發展遲緩等,伊有為被害人林○宸做智能和情緒測驗 ,他的智商總分達115 分以上,所以排除他因能力不足導致 學習困難,伊與被害人林○宸接觸的時候發現他有嚴重的情 緒問題,會對同儕有攻擊性舉動和言語,對母親的依賴關係 也是不正常、不安全的依附關係,但因為伊觀察被害人林○ 宸父母很積極想要處理被害人林○宸的焦慮問題,所以也排 除家庭因素導致被害人林○宸的不安全依附,且被害人林○ 宸有顯著的失眠問題,他的腦波測量指出阿法波跟貝塔波不 正常,諮商過程中被害人林○宸拒絕跟伊討論與睡眠相關的 議題,也不願意在不安全的空間闔眼休息,過程中伊有做投 射測驗、開放式問答或是讓被害人林○宸用畫圖的方式講故 事,發現讓被害人林○宸憤怒的對象都是相同的老師,被害 人林○宸說因為老師的處罰讓他覺得很丟臉,不排除被害人 林○宸因為這個事件有創傷壓力症候群等語(詳偵29705 卷 一第90至92頁),證人即醫師黃郁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會診斷被害人林○宸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依照DSM5(精 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被害人林○宸表示他有被持續處罰 睡陽台,不是只有1 、2 次,是經過相當時間且跨過冬天, 伊感覺學校的負面經驗對被害人林○宸有壓力,造成他有闖 入的症狀,包括他寫功課的時候會不自主想到老師、會做有 關學校的惡夢,還有迴避的症狀就是不敢上學,並且有過度 警醒的狀況,例如易怒及攻擊父母,伊認為被害人林○宸會 談的可信度蠻高的,因為被害人林○宸一開始也說喜歡老師 ,只是後來提到害怕被處罰的經驗等語(詳偵29705 卷一第 169 至171 頁),證人即醫師黃敏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 時家長帶被害人林○宸來給伊評估小孩情況,之後伊將這個 個案申請心理衡鑑,是因為被害人林○宸的憂鬱、焦慮數值 在邊緣值,沒有到疾病的範圍,無法下疾病診斷,但確實較 一般人有憂鬱、焦慮的情況,診斷過程中被害人林○宸比較 寡言,對於學校狀況比較冷淡等語(詳偵29705 卷一第191 至194 頁),證人即醫師潘亦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接 手黃敏偉醫師的個案,只有看過被害人林○宸1 次,基本上 不會去更改診斷結果,環境適應的短期憂鬱反應可能會出現 注意力不集中、失眠、焦慮、憂鬱情緒等,上開症狀產生的
原因要看壓力頻率與強度,也要考量個案人格特質、家庭因 素等語在卷(詳偵29705 卷一第171 至173 頁),並有王群 光自然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詳偵29705 卷一第68頁;偵 29705 卷三第192 至193 頁)、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兒童專 注力評估報告書、心理評估報告及美安診所病歷資料(詳偵 29705 卷一第69至78頁;偵29705 卷三第167 至170 頁)、 馬偕紀念醫院104 年3 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詳他 4733卷第21頁、第24至38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 蘆洲門診部診斷證明書、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病歷 資料(偵29705 卷一第63至67頁;偵29705 卷三第156 至16 6 頁)、王意中心理治療所心理治療報告(詳偵29705 卷三 第195 頁)、臺大醫院106 年12月14日校附醫精字第106470 0263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詳偵29705 卷四第170 至 214 頁)等在卷可稽,考量上開證人均係經過專業訓練並經 考試合格之醫師及臨床心理師,其等本於自身專業判斷被害 人林○宸就診時之精神狀況並詳實際載於病歷紀錄,再依照 病歷紀錄出具診斷證明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明顯疏失之 處,堪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 應與事實相符,故被害人林○宸於案發後經診斷罹患「其他 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堪以認定。
四、就被害人林○宸於案發後罹患之「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 關障礙症」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一節 ,按刑法上之過失,祇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所發生之結 果間,在客觀上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成立;而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責令被 害人林○宸於每星期二前往陽台午休之行為時,被害人林○ 宸年僅7 歲,屬於身心發展尚未完備且抗壓性較低之低年級 學童,而被告上述不當管教行為,對被害人林○宸而言,更 屬預測性及具標籤性之懲罰,極易造成被害人林○宸心理上 產生不能在教室參與活動之孤立感及遭受差別待遇之不平感 ,依照經驗法則及當時情境客觀觀察,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確實可能造成被害人林○宸受有上述精神疾病相關症狀之結 果,即難認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林○宸傷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且本件經檢察官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被告要求被害人林 ○宸至陽台午休是否導致被害人林○宸罹患精神疾病之原因 ,經臺大醫院精神科醫師依照司法單位之卷證資料、被害人
林○宸之觀察評估與會談評估、心理衡鑑報告、被害人林○ 宸父母之訪談等素材,就被害人林○宸之認知功能、相關之 精神症狀或疾病、罹患其他與壓力和創傷相關之障礙症、在 本件案發前後之身心、情緒及行為症狀等,與被告行為間之 關聯性進行評估與分析,鑑定結果認:「綜合本次鑑定會談 所得之資料分析,鑑定人研判推斷:一、A 男(即被害人林 ○宸,下同)之智力潛能應具有一般同齡兒童之中等至中上 之程度,在非語文推理向度尤佳,但容易受情緒波動及作答 動機之影響而造成低估。二、A 男自本案案發後罹患『其他 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中的『類適應障礙症,症狀 延長超過6 個月,而壓力源並未延長』。三、A 男可能罹患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但因案父母所提供及填答相關量表資料 以及A 男在校相關資料之佐證仍有所不足,故暫時將A 男之 臨床診斷列為『非特定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四、A 男很 可能合併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以外之某種神經發展障礙症 ,然因本件鑑定時程及評估之有限性,尚無法達成更精確之 鑑別診斷,故將A 男之臨床鑑別診斷加列『非特定的神經發 展障礙症』。五、因A 男可能存在上述三者共病診斷之情形 ,鑑別診斷之複雜度與難度相當高,而A 男因本件而經歷之 環境變動、行政申訴與司法歷程更增加鑑別診斷之複雜度與 難度,需要長期密切追蹤方能確診。六、A 男可能罹患之『 非特定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非特定的神經發展障礙症 』皆應為先天性之病因所致,然而心裡社會壓力及心裡情緒 困擾可能使其症狀更加顯現或惡化。七、『其他特定的創傷 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之病因有心裡社會壓力與個體因應功能 不足二方面之致病因素:在心理社會壓力方面至少包括被告 (即被告甲○○,下同)對A 男所施予之連續多次於陽台午 休及多次擦地板等情事、學校之學業學習與同儕人際相處、 轉學、司法歷程、案父母之苦惱、尋求民俗療法中被驚嚇之 經驗等,個體因應功能不足方面則與其可能罹患之『非特定 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非特定的神經發展障礙症』相關 。八、被告要求A 男搬桌椅至陽台午休為導致『其他特定的 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發生之重要原因之一,但並非導致 『非特定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非特定的神經發展障礙 症』之主要原因。九、A 男如因違規而遭被告施予擦地板、 罰站等處罰,亦為導致『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 』發生之貢獻因素,然其影響之權重則較被告要求A 男搬桌 椅至陽台午休情事之權重為低。」等語(詳偵29705 卷四第 170 至197 頁),即與本院認定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林○宸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結論相合。
五、被告雖辯稱其於一年級下學期即對班內同學鄭○誠為相同之 處置,且被害人林○宸在陽台午休確實能睡著等語,惟查, 本院認定被告於每個星期二責令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 之行為,係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不當管教行為,且與 被害人林○宸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論述 如前,則縱使被害人林○宸在陽台午休能睡著,以此種手段 達成讓被害人林○宸睡著之目的,亦已逾比例原則而無從指 為適法;且曾經遭被告以相同方式管教之鄭○誠之心理反應 及是否遭其他同儕排擠等情,實與本案無涉,蓋因每名學生 之身體、心理素質及人際交往情況不同,若有心理素質較強 不因該不當懲處行為而受影響者,自難以此為例逕認該懲處 手段適當,復以觀察並因應各別學生之差異情形,採用適當 的管教手段,本即是教師應負之作為義務,尚難因鄭○誠於 一年級下學期於陽台午休後並無異狀為由,即認被告未注意 被害人林○宸身心狀況即對被害人林○宸採取相同管教手段 之行為並無過失。被告及辯護人另以前詞指摘臺大醫院鑑定 報告之可信性,查被害人林○宸於偵查中雖陳述喜歡老師及 喜歡原本學校等語,然被害人林○宸不排斥原本學校及同學 、師長,至多僅可謂被害人林○宸在原本學校並未遭受身心 嚴重受創之事件,不代表被告責令其每星期二前往陽台午休 一事對於被害人林○宸即屬無任何負面影響之事件,此由被 害人林○宸於就診及心理衡鑑、鑑定過程中提到陽台午休一 事之負面反應,並表示轉學之後可以在教室午休感到開心等 情緒,即可得知被告命被害人林○宸在陽台午休一事對被害 人林○宸而言仍屬重要之負面壓力源;又被害人林○宸在鑑 定過程中回答關於陽台午休之感覺為「生氣、悲傷、害怕、 傷心」而讓鑑定人察覺似為套用、背誦之態樣,此部分雖有 可能因被害人林○宸父母介入而影響其對於情緒描述之用語 ,惟鑑定人既已透過會談觀察而得知可能有此種情形,並加 以註記,顯見鑑定人已將此種情形列入評估之參考,並非完 全沒有察覺而一味接受被害人林○宸及其父母之片面說詞, 且鑑定人係根據被害人林○宸其他情狀,諸如轉學後寫功課 時仍會想到難過經驗並有類似情緒反應(類似創傷經驗再現 症狀)、以當作沒看到當作沒事來因應(類似逃避創傷經驗 再現症狀之反應)、案發後再看到被告時選擇躲在同學後面 (類似逃避創傷經驗刺激物之反應)等,加上鑑定人再次進 行心理衡鑑,並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及其他醫療紀錄,始本於 專業判斷被害人林○宸於案發後罹患「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 力相關障礙症」,顯非僅依據被害人林○宸對於睡陽台一事 自述的感受即貿然為此判斷;而鑑定人判斷被害人林○宸罹
患「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之原因時,已確實 分析各項可能造成此症狀之因素即被害人林○宸於案發前後 所經歷之重要生活壓力經驗,包括被告連續多次要求被害人 林○宸於陽台午休、被害人林○宸目睹其父母與被告對話過 程、學業學習、同儕人際相處、轉學造成之變動及適應、司 法歷程、被驚嚇(按被害人林○宸曾於收驚過程中遭受驚嚇 、曾遭鏡中影像驚嚇)、同理其父母對本案之苦惱情緒等等 ,且詳細就各因素造成上開症狀之比重進行分析說明,足見 鑑定報告並非概而否認被害人林○宸父母對其心理上之影響 ,亦未對被害人林○宸於案發後遭逢轉學等壓力視而不見, 而係本於專業、客觀地認定於多重原因之情形下,研判被告 要求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休仍係導致其「其他特定的創 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發生之重要原因之一,故鑑定報告所 依據之事實即被告曾長期連續要求被害人林○宸前往陽台午 休一事,既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且所論述之鑑定方法與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說理亦屬明確,要無被告及 辯護人所謂以不明確之事實輕率推論結論之情形,被告及辯 護人爭執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之可信度,洵非足採。至鑑定報 告中雖提及104 年3 月10日被害人林○宸父母進入教室查看 之舉是否可能造成被害人林○宸驚嚇,有待釐清等語,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害人林○宸於其父母進入陽台對其 拍攝照片時,仍在睡覺沒有起來,之後是被他父母的吵鬧聲 吵醒,之後被害人林○宸沒有來走廊參與討論,當天他正常 上課到下午4 點回家等語(詳本院卷第258 至259 頁),核 與告訴人盧○琴提出104 年3 月10日拍攝之照片顯示以外套 覆蓋頭部趴著睡覺等情相符,顯見被害人林○宸當天在陽台 午休時,並未因其父母闖入陽台拍照而突然驚醒,頂多是被 告與其父母在走廊爭執時始因喧鬧聲響而甦醒,對被害人林 ○宸身心刺激並非巨大,尚難認對被害人林○宸而言屬於重 大負面情緒來源,故此部分事實之釐清應不足以影響原鑑定 報告之結論,至被害人林○宸甦醒後見聞其父母與被告在走 廊上爭執之過程,業經鑑定報告將此列為被害人林○宸之重 要生活壓力經驗進行探討分析,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與卷 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尚非足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查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忠義國小二年級第13班導師,對於班內 學生負有管理、保護、照顧、教導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 又按刑法上之傷害,包含破壞人之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包
括身體與精神之正常健全狀態,而被害人林○宸所患「其他 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之心理上非正常健全狀態, 與被告本件不當管教之過失行為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 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身為導師之事實 ,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一再抗辯隔離被害人林○宸至陽台午休 為被告身為教師可行使之合理管教措施,顯已就此一行為是 否屬於教師業務範圍一節進行實質答辯,爰於不影響被告防 禦權之情形下,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自103 年10月21日 起至104 年3 月10日止之每星期二就讀全天課之午休時間( 除103 年12月30日及104 年3 月3 日外,共15次),責令被 害人林○宸獨自在陽台午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管教目的 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身體法益之行為,於法律上應包括地評 價為行為違法內容一體性之接續犯,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林○宸之導師,應注意被 害人林○宸為低年級學童、身心發展尚為完備,需避免長時 間施以不當之管教作為,竟為圖管理班級午休秩序之便,不 問被害人林○宸是否有影響午休秩序之違規行為,均一律要 求被害人林○宸於每星期二就讀全天課之午休期間獨自前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