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7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順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順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5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 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2年3 月5 日停止處分 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2年 度戒毒偵字第2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210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6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 9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 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三)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6 月15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3日 2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上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4日16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 724 號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7 月24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自 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殘渣袋1 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 量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 覺其犯行前,主動供稱扣案物是其所有,並供承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而邱順隆因犯毒品案件 經警方查獲,其向警方供出海洛因毒品來自於陳志忠,警方 依其所供查獲陳志忠,邱順隆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8 月7 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9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 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距前次施用毒品約
有4 年期間均未再犯施用毒品罪,難謂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均不予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前 揭扣案物是是其所有,且向警方供明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係107 年7 月23日22時許,最後一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係107 年7 月24日4 時許,並配合採尿送驗而 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之 施用毒品時間雖略有差異,惟大致接近通常尿液可檢出之時 間範圍,應係記憶不清所致,仍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 人認被告僅向警員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接受裁判,容有誤 會。復查,被告向員警供稱並指認其海洛因毒品來源係向陳 志忠購買毒品,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 偵查佐孫利生查證,警方有查獲該上游,此有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按,是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殘渣袋 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未檢出鴉片類、安 非他命類、搖頭丸(MDMA、MDA等)、大麻、愷他命及苯二 氮平類等藥物,惟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