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龍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李怡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13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4
38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07 年度審訴字
第594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 年度
毒偵字第5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建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肆拾陸點零伍貳參公克,純質淨重肆拾陸點零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拾壹個、夾鏈袋參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建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 7 年3 月中旬、107 年4 月22日13時許,分別在新北市汐止 區某洗車廠、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235 之8 號5 樓住處 ,以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2 萬元、2 萬3,000 元 之價格,向吳志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5 包而持有之,並於 107 年4 月30日1 、2 時許,在上址住處,自其持有之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部分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30日10時40 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前淨重46.114 2 公克,驗餘淨重46.0523 公克,純質淨重46.068公克)、 吸食器1 組、玻璃球11個、夾鏈袋3 包,復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由本院 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建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 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 年5 月9 日、107 年5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 。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前淨重46.1142 公 克,驗餘淨重46.0523 公克,純質淨重46.068公克)、吸食 器1 組、玻璃球11個、夾鏈袋3 包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10 7年6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 份、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
三、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 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 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 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 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 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 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 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 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 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 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 院104 年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查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上 游吳志偉,此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詢被告 供出上游之情形,經該局以108 年2 月1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 1083873094號函覆:「二、本案本分局已因被告李建龍之證 詞查獲上游『吳志偉』,並於107 年8 月27日以新北市淡刑 字第107347969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偵辦在案。」,此有該函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來源,並有因此查獲之情事,爰就被告 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5592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緩起訴處分,詎仍未能戒除 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無視毒品對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 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水電工,家中尚有年邁父母需其照顧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108 年3 月6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餘淨重46.0523 公克,純 質淨重46.06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 裝袋5 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 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1個、夾鍊 袋3 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見本院108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