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937號
PCDM,107,審訴,1937,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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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貞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624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貞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貞燕(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5154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13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 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3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2 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6 月 7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 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14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另於95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20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四)復於96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五)又於同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六)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 ,減為有期徒刑5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七)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9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八)復於同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四)至(八)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 年 度聲字第1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並與( 三)之應執行刑8 月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28日。 (九)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 緝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十)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九)、(十)之罪 刑,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7 月28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 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 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7 年6 月25日2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號6 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6 月25日17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貞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 可待因,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9 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 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符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 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 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 ),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剛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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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