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833號
PCDM,107,審訴,1833,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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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基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6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基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基亮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復施用毒品,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其猶未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下 午經警通知到場前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 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張基亮因 另涉竊盜案件,於107 年1 月22日經警通知到場,其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 因犯罪前,向警自承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復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因張基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驗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12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頁、第5 頁、第6 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 非相同,且被告本次犯行距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已相隔近8 年,尚不足以認其就此類犯行有刑罰反 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或須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性,因認本案 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 不予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 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 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 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 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 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 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 、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 年1 月22日 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場時,固主動向員警供承有施 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顯已 逃匿,於107 年12月5 日以107 年新北院輝刑靖科緝字第91 4 號通緝在案,迄於同年月14日始為警緝獲,此有本院前揭 字號通緝書、107 年12月19日107 年新北院輝刑靖銷字第90 0 號撤銷通緝書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 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本件犯行無從據以減 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刑事科刑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 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 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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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