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725號
PCDM,107,審訴,1725,20190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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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7年12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08年 1月2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位於屏東市之戶籍地址,由其本 人親自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嗣被告於108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僅敘述上 訴之具體理由後補,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嗣經本院於108年2月18日以 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敘明具體上訴 理由之書狀,以補正此法定程式欠缺,該裁定分別送達至被 告位於屏東市之戶籍地址及其後陳報之居所,因未於住居所 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而 分別於108年2月23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 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於108年3 月5日分別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 足佐,而被告迄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顯已逾補正期間,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 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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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