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562號
PCDM,107,審簡,1562,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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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京兆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79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驗餘淨重肆拾捌點肆壹伍壹公克)、其外包裝袋貳只、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參枝(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貳捌參柒公克)均沒收。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而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明 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 外,其餘粉末或結晶狀愷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轉讓偽藥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1 時許,在桃園市某酒店內,向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購 得愷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48.4151 公克),並將部分結 晶磨成白色粉末摻入香菸(驗餘淨重合計2.2837公克),而 自斯時起持有之。
㈡於107 年2 月28日22時50分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37樓之5 租屋處,將前揭愷他命2 包放 置桌上,任由同時在場之友人楊宗榮、陳建安2 人從中擷取 微量(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摻入 香菸點燃施用,而無償轉讓之。
㈢嗣經警於同日22時50分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楊宗榮、陳建安等人在場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扣得 甲○○所有前揭之愷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48.4151 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2.9888 公克)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3 枝(驗餘淨重合計2.2837公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證人楊宗榮、陳建安、廖富陽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2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4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 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4幀(見偵查卷第109 頁、第115 頁至第122 頁、第225 頁、第228 頁、第230 頁 、第231 頁)。
㈣扣案之愷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48.4151 公克)及摻有愷 他命之香菸3 枝(驗餘淨重合計2.2837公克)。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 規範之第三級毒品,然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 第三級管制藥品,應屬藥品管理,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 處方使用」,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 ,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 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事管理署)於99 年3 月19日以FDA 消字第0990013233號、99年4 月9 日以FD A 管字第0990016960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甲○○所轉讓 之愷他命為晶體狀,此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 片在卷可佐,既非屬注射針劑,要非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製 造之管制藥品,堪可認定。參以,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 愷他命之案例,復無卷證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 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係經由國外非法進口,是依經驗法則判斷本件 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又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 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 該當上開二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 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 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為重,縱令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 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之,惟相較之下,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適用之法理,被告 所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 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偽藥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同時轉讓愷他命予楊宗榮、陳 建安2 人,其犯行所侵害者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 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列 管之偽藥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 而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並任由他人取而施用,惡化社 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其轉讓愷他命之數量甚微,情節非重 ,兼衡其轉讓對象為2 人及次數僅一,併考量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 三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查扣案之愷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48.4151 公克)及及摻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3 枝(驗餘淨重合計2.2837公克 ),均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 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因鑑驗 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又其外包裝袋2 只,係用於 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均係賣家隨同愷他命 毒品轉讓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愷他命1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持有人為張詠雯)、笑氣瓶1 瓶、氣球12個等物,被告甲 ○○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復經同案被告張詠雯、另案被告柯 愛庭於警詢中供承該等物品分別為其2 人所有,卷內復乏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甲○○本件犯行有關,爰亦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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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