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345號
PCDM,107,審易,3345,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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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67
9 號、第33516 號、第3370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克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104 年12月 25日」之記載更正為「104 年12月9 日」、第9 行「執行完 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克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克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6 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6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 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 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 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卻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方式損害他人財 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 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四)(六)所示 止滑條11條、機車各1 輛,均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尚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犯 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五)所示之機車,已尋獲並返還各該被害人 ,此據被害人黃炳苑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復有上開車輛失車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沒收章修 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 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 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 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至 被告持以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六)所示竊盜 犯行之鑰匙1把,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路上所撿拾,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綦詳,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李克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欄一(一)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止滑條拾壹條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李克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欄一(二)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李克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欄一(三)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李克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欄一(四)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李克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欄一(五)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李克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欄一(六)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679號
第33516號
第33707號
被 告 李克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克航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3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2次)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度易字第45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4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③案件 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嗣於104年10月 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迄至10 4年12月25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6 月26日10時1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之「義學立體停車場」,並下車進入該停車場內,隨即在該 址5 樓至6 樓之樓梯間,徒手竊取止滑條11條(價值新臺幣 【下同】8,000元),並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後 旋即騎車逃逸。嗣經該停車場管理員余宏業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07 年7 月24日2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見張謝源所有、柯昭陽所管領持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發動車 輛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柯昭陽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機車業已 尋獲並發還張謝源)。
㈢於107 年8 月1 日5 時5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智街71巷 5弄旁防火巷,見劉翠玉所有、賴建源所管領持有、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以自備 鑰匙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 賴建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機車業已尋獲並發還劉翠玉)。
㈣於107 年8 月2 日5 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騎樓,見鄭慶輝所有、鄭世祥所管領持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3,000 元)無人看管 ,以自備鑰匙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使 用。嗣鄭世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機車尚未尋獲)。
㈤於107 年8 月28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弄0號前,見黃炳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發動車輛之方式 ,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黃炳苑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機車業已尋獲並發還 黃炳苑)。
㈥於107 年8 月28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 號前,見吳梅英所有、呂明璟所管領持有、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以自備 鑰匙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呂 明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機車尚未尋獲)。
二、案經呂明璟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克航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上開犯罪事實㈠ ㈡㈢㈣㈤㈥,均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余 宏業、柯昭陽、賴建源鄭世祥黃炳苑於警詢時指述及告 訴人呂明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案,復有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光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㈥,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6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請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工具鑰匙1支,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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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