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891號
PCDM,107,審易,2891,201903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 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美華 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既 屬法定刑為專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既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實體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警員自其背包內所查扣之手 機非其所有,而其係於106年9月底開始持有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手機係不認識之路人交給伊, 伊不知是遺失物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被害 人林黃玉枝於106年8月中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所遺失之手機 乙情,業經證人林黃玉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故



意,客觀上有侵占他人遺失物之行為,彰彰甚明。按有罪判 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 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 ,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 ,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81年 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復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 ,被告若提出所謂「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 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不 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該事項既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 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衡情多有「特別知識」,較諸公訴人 更易知曉應自何處取得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應由被告負「 提出證據責任」,苟若被告得以證明待證事實至「尚有合理 懷疑」之程度,則舉證責任當即轉換,而由公訴人就被告抗 辯事項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 ;倘若被告對此「幽靈抗辯」之舉證尚未達此程度,縱令其 抗辯在理論上或有成立之可能,但實質上卻無從查證,此仍 不足資為有效之抗辯,公訴人斯時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 不存在,法院就此抗辯即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職此, 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空言無稽,顯係事後飾卸推責之詞,亦 非有效之抗辯,復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 張。綜此,被告確有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其空言否認,無非事後脫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手機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另刑事訴訟之被 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犯後空言圖卸己責,未能正視 己非,尚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亦乏為己行為負責之態度,本 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酌被 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平日生 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283號
被 告 鄭美華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美華於民國106 年8 月中某時至106 年9 月底期間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拾獲林黃玉枝於106 年8 月中某時在新北市三 重區重陽路稅捐處附近遺失之手機1 支(OPPO粉紅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933XXX96X門號SIM 卡1 張)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物品交由警察機關 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美華於警詢及偵│坦承上揭手機係106 年9 月底開始│
│ │查中之供述。 │持有,而於107 年5 月26日在被告│
│ │ │所持有之背包內為警扣得等事實,│
│ │ │惟於警詢時辯稱:是不知名朋友的│
│ │ │朋友交給伊;於偵訊時改稱:是路│
│ │ │上不認識騎機車的人給伊云云,前│
│ │ │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黃玉枝│證明上揭手機於106 年8 月中在新│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稅捐處附近遺失│
│ │。 │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證明上揭手機於107 年5 月26日在│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被告所持有之背包內為警扣得之事│
│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實。 │
│ │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 │
│ │保管單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