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674號
PCDM,107,審交易,674,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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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又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9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又齊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21時23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 一段往土城區方向行駛,於行經介壽路一段與中華路交岔路 口,欲右轉進入中華路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顯示右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劉亞叡騎 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楊芝芸,自被告後方右側行 駛而來,因未見被告顯示右方向燈,以為被告係欲直行,未 及煞車,而撞擊賴又齊之上開自小客車,人車倒地,告訴人 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於本件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108 年3 月2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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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