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展蕉
張郁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展蕉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17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 00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即被告張郁雯在右後座上,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前,被告侯展蕉本應注意該處繪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不得臨時停車,而被告張郁雯亦應注意乘 車時應由右側車門上下車且於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 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況,詎被告侯展蕉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處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之處停車欲讓被告張郁雯下車,而被告張郁雯於開 車門時亦疏未注意,即貿然打開右後車門,適有告訴人洪珮 婕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因自右側超車而 閃避不及,為被告張郁雯突然打開之右後車門所撞及,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受有疤痕及皮膚纖維化、臉部、左 側大腿、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核被告 被告侯展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另張郁雯所為,則係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 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洪珮婕告訴被告侯展蕉、張郁雯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侯展蕉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另 被告張郁雯則係觸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2人 達成和解,並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