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錫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07年度執聲沒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錫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 已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期滿。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為違禁物,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則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 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 條、第10條、 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 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 /MS)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 0.2641公克,驗餘淨重0.2627公克之事實,有該醫院106 年 4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 可稽(毒偵卷第4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 屬違禁物無訛;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為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 年3 月2 日15 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扣案物,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 毒偵字第2272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 第734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業於107 年12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 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及屬被 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