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傑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傑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叁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志傑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 24日訊問後,被告劉志傑雖就製造改造手槍及恐嚇部分坦承 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否認製造子彈之犯行,然有告訴人紀建 煒之證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認被告劉志傑涉犯刑法第30 5 條恐嚇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 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具殺傷力之 子彈等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劉志傑於犯案後旋即逃 離現場,並有立即返家收拾衣物並隨身攜帶等情,且與同案 被告吳承翰討論由誰出面自首之情形,再審酌被告劉志傑前 有因殺人未遂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之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勾串共犯之情事,另斟酌被告劉志傑所涉之製造槍、彈犯 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並已對告訴人生命身體造成實 害,非予羈押,難有進行訴追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規 定,應予羈押,惟被告劉志傑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大致 均坦承,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二、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劉志傑後,並聽 取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劉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否認製造 槍、彈之犯行,惟有告訴人紀建煒之證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可 佐,認被告劉志傑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同條例 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疑重大,且所涉 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而被告劉志傑於犯案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有立即返家收拾 衣物並隨身攜帶等情,且與同案被告吳承翰討論由誰出面自 首之情形,再審酌被告劉志傑前有因殺人未遂案件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之情事,另斟酌 被告劉志傑所被訴製造槍、彈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 害並已對告訴人生命身體造成實害,且辯護人業已聲請於審 理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並經本院訂於108 年4 月16 日行審理程序,自須確保被告劉志傑能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 確定後之執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08 年 3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 、第5 項,裁定如主文。至被告劉志傑所陳希望可以返家處 理事情、找證人,且想就另案與他人和解等理由,皆不足推 認其不具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尚難為有利被告劉志傑 之認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