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選任辯護人 林冠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叁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吳承翰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 24日訊問後,被告吳承翰就涉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坦承持有 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及起訴書所載持槍扣扳機之客觀行為, 但否認主觀具有殺人故意,惟有告訴人紀建煒之證述及卷內 相關事證可佐,認被告吳承翰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 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具殺傷力子 彈等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吳承翰於犯案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有立 即返家收拾衣物並隨身攜帶等情,再審酌被告吳承翰前有於 妨害自由案件於執行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就本案於案發後有與同 案共犯劉志傑討論如何隱匿相關事證,討論何時、何人自首 ,且同案共犯劉志傑更有丟棄槍管之事實,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情事,另斟酌被告吳承翰持 槍公然於公共場所槍擊他人,造成社會動盪而嚴重危害於治 安更危及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非予羈押,難有進行訴追 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
二、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吳承翰後,並聽 取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吳承翰涉犯上揭殺人未遂、持有改 造手槍及子彈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吳承翰於犯案後 旋即逃離現場,並有立即返家收拾衣物並隨身攜帶等情,又 衡諸被告吳承翰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且被告吳承翰前有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執行中經檢察 官發布通緝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是以逃匿規避本案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此乃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就本案於案發後有與同案共犯 劉志傑討論如何隱匿相關事證,討論何時、何人自首,且同 案共犯劉志傑更有丟棄槍管之事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情事。再衡酌被告吳承翰被訴之犯 行對證人即告訴人紀建煒生命法益及社會法益侵害甚為嚴重 ,而辯護人業已聲請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並經本 院訂於108 年4 月16日行審理程序,自須確保被告吳承翰能 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依 然存在,應自108 年3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