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35號
PCDM,107,原訴,3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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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炫均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呂聿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附表所示之3C用品可供販售 ,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使用電腦連結網 際網路至FACEBOOK(下稱FB)網站,以傳播工具在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FB公開社團網站內,散布其要販售3C用品之訊 息,而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向甲○○等人施用詐術,因而 取得各被害人為丙○○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得逞 9次(被告 各次施用詐術之時間、手法、使他人交付之財物及取得之不 法利益均詳如附表)。
二、案經己○○、癸○○、丁○○、壬○○、庚○○、辛○○、 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癸○○、丁○○、 壬○○、庚○○、辛○○、戊○○、證人即被害人甲○○、 乙○○、證人即少年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 偵查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4頁 、第35至39頁、第41至42頁、第43至44頁、第45至46頁、第 47至49頁、第51至52頁),此外,並有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4年11月5日捷管字第1041105001號、104年11月5 日捷管字第1041105002號、104年11月13日捷管字第1041113 001號、104年11月26日捷管字第 1041126001號、104年12月 22日捷管字第1041221001號、105年3月2日捷管字第1050302 001號、105年3月2日捷管字第1050302003號函所附會員帳號 資料及交易紀錄、Facebook網頁截圖、Messenger 對話截圖 、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丁○○、被害人乙○○提出之存摺 影本各 1份、告訴人己○○、癸○○、壬○○、辛○○、庚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 1紙在卷可稽(參 見偵查卷第53至54頁、第57至68頁、第69頁、第71至72頁、 第73至75頁、第76頁、第77至79頁、第80至95頁、第96頁、 第97至99頁、第100至103頁、第104頁、第 105頁、第106頁 、第107至108頁、第109至120頁、第121頁、第 125至140頁 、第141至142頁、第145至146頁、第150至151頁、第 227至 244頁、第249至251頁、第257至272頁、第 279至282頁、第 285頁、第291至302頁、第 309至3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佯稱出 售中古手機之物品,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專用收款帳戶 ,藉此獲取各被害人代其履行而消滅被告所負應給付購買虛 擬遊戲點數商品之價金之債務。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 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 ,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各該犯行同時 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 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 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並未



區分詐取財物或詐欺得利,核被告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罪。又被告對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同一被害人接續施用詐術, 而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數次交付財物部分,係出於單一行 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詎其竟冀望 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 人乙○○以新臺幣(下同) 4,600元達成和解,但並未依和 解條件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領有重大 傷病卡之母親,入監前在傢俱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28,0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之1條之立法說明記載「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 1項第a款 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 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 。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 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 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 代之,爰增訂第三項,以利實務之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等 語,本院認被告取得匯款被害人清償其對遊戲點數之債務各 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 3項應沒收之,且由於本件不法利益本身之型態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即已確定不能執行,應無庸再諭知「如….…沒收



」之必要(見林鈺雄編「沒收新制一刑法百年變革」一書初 版第91頁),自應逕諭知追徵價額各如附表所示。又扣案之 電腦 1組(包括主機、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為被 告所有,且係用於發佈不實之販售訊息,以詐騙他人金錢,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 238頁),故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 罪 手 法 │犯罪所得│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一 │甲○○│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青│3,680元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 │雲路之租屋處,以暱稱「林群峰」在臉書「二手│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處有│
│ │ │商品買賣交易換物樂」社團之網頁上,張貼販賣│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 │二手三星廠牌型號NOTE 3手機 1支之虛偽訊息,│ │電腦壹組(包括主機、螢│
│ │ │於104年9月21日下午 4時58分許,甲○○觀看上│ │幕、鍵盤、滑鼠、電源線│
│ │ │開訊息後,因有意購買,遂與丙○○聯絡,雙方│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議價後以新臺幣(下同) 3,680元成交,致吳珮│ │參仟陸佰捌拾元追徵之。│
│ │ │漩陷於錯誤,依丙○○之指示,於104年9月22日│ │ │
│ │ │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 │ │
│ │ │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詐得3,680元,用以清償│ │ │
│ │ │丙○○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取得價額為3,│ │ │
│ │ │680元之不法利益。 │ │ │
├──┼───┼─────────────────────┼────┼───────────┤
│二 │己○○│於104年10月 12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4,600元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提起 │路之租屋處,以暱稱「林凱凱」在臉書某網頁,│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處有│
│ │告訴) │張貼欲出售二手三星廠牌型號NOTE 3手機 1支之│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 │虛偽訊息,於104年10月12日晚間 11時許,梁玉│ │電腦壹組(包括主機、螢│
│ │ │真觀看上開訊息後,因有意購買,遂與丙○○聯│ │幕、鍵盤、滑鼠、電源線│
│ │ │絡,雙方議價後以 4,600元成交,致己○○陷於│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錯誤,於104年10月14日下午2時15分許,依林炫│ │肆仟陸佰元追徵之。 │
│ │ │均之指示,匯款至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帳號9406│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詐得4,600元,用以│ │ │
│ │ │清償丙○○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取得價額│ │ │
│ │ │為4,600元之不法利益。 │ │ │
├──┼───┼─────────────────────┼────┼───────────┤
│三 │癸○○│於104年 10月2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4,600元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提起│路之租屋處,以暱稱「林凱凱」在臉書「二手智│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處有│
│ │告訴)│慧型手機,平板交流和全新or二手電腦筆電平板│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 │買賣區」社團之網頁上,張貼以 5,000元販賣三│ │電腦壹組(包括主機、螢│
│ │ │星廠牌型號NOTE 3手機1支之虛偽訊息,於104年│ │幕、鍵盤、滑鼠、電源線│
│ │ │10月27日凌晨 0時12分許,癸○○觀看上開訊息│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後,因有意購買,遂與丙○○聯絡,雙方議價後│ │肆仟陸佰元追徵之。 │
│ │ │以 4,600元成交,致癸○○陷於錯誤,於同日中│ │ │
│ │ │午12時17分許,依丙○○之指示,至臺東縣臺東│ │ │
│ │ │市四維路 2段之國泰世華銀行內,以自動櫃員機│ │ │
│ │ │轉帳至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1號帳戶內,因而詐得4,600元,用以清償丙○○│ │ │
│ │ │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取得價額為 4,600元│ │ │
│ │ │之不法利益。 │ │ │
├──┼───┼─────────────────────┼────┼───────────┤
│四 │丁○○│於104年 10月2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3,680元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提起│路之租屋處,以暱稱「林凱凱」在臉書某社團網│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處有│
│ │告訴)│頁,張貼欲出售二手三星廠牌型號NOTE 3手機 1│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 │支之虛偽訊息,於104年 10月27日丁○○觀看上│ │電腦壹組(包括主機、螢│
│ │ │開訊息後,因有意購買,遂與丙○○聯絡,致邱│ │幕、鍵盤、滑鼠、電源線│




│ │ │聖雯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29日上午 11時58分│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許,依丙○○之指示,至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福│ │參仟陸佰捌拾元追徵之。│
│ │ │順郵局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3,680元(包括運│ │ │
│ │ │費180元)至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
│ │ │1697號帳戶內,因而詐得 3,680元,用以清償林│ │ │
│ │ │炫均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取得價額為3,68│ │ │
│ │ │0元之不法利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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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壬○○│於104年10月26日下午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3,680元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提起│區青雲路之租屋處,以暱稱「林凱凱」在臉書某│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處有│
│ │告訴)│社團網頁上,張貼欲出售二手三星廠牌型號NOTE│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 │3手機1支之虛偽訊息,於104年10月31日中午 12│ │電腦壹組(包括主機、螢│
│ │ │時54分許,壬○○觀看上開訊息後,因有意購買│ │幕、鍵盤、滑鼠、電源線│
│ │ │,遂與丙○○聯絡,雙方議價後以 3,680元成交│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致壬○○陷於錯誤,於104年11月 1日晚間6時│ │參仟陸佰捌拾元追徵之。│
│ │ │12分許,依丙○○之指示,匯款至玉山銀行之虛│ │ │
│ │ │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詐│ │ │
│ │ │得 3,680元,用以清償丙○○購買遊戲點數之價│ │ │
│ │ │金債務,取得價額為3,680元之不法利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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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庚○○│於104年11月 13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4,280元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提出│路之租屋處,在臉書某社團網頁上,張貼欲出售│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處有│
│ │告訴)│二手三星廠牌型號NOTE 3手機 1支之虛偽訊息,│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 │適庚○○觀看上開訊息後,因有意購買,遂與林│ │電腦壹組(包括主機、螢│
│ │ │炫均聯絡,雙方議價後以 3,680元成交,致陳玉│ │幕、鍵盤、滑鼠、電源線│
│ │ │娟陷於錯誤,於104年11月13日下午5時47分許,│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依丙○○之指示,至高雄市○○區○○路 000號│ │肆仟貳佰捌拾元追徵之。│
│ │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3,680元至玉山銀行虛擬帳│ │ │
│ │ │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依丙○○│ │ │
│ │ │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 │ │
│ │ │以代碼繳費之方式付款600元,因而詐得4,280元│ │ │
│ │ │,用以清償丙○○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取│ │ │
│ │ │得價額為4,280元之不法利益。 │ │ │
├──┼───┼─────────────────────┼────┼───────────┤
│七 │辛○○│於104年 11月16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3,680元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提出│路之租屋處,以暱稱「林峰凱」在臉書某社團網│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處有│
│ │告訴)│頁上,張貼欲販售二手三星廠牌型號NOTE 3手機│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 │1 支之虛偽訊息,適辛○○觀看上開訊息後,因│ │電腦壹組(包括主機、螢│
│ │ │有意購買,遂與丙○○聯絡,致辛○○陷於錯誤│ │幕、鍵盤、滑鼠、電源線│
│ │ │,依丙○○之指示,於104年11月16日上午 10時│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 │參仟陸佰捌拾元追徵之。│
│ │ │家便利商店臺中惠慶店之自動櫃員機轉帳 3,680│ │ │
│ │ │元至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內,因而詐得 3,680元,用以清償丙○○購│ │ │
│ │ │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取得價額為 3,680元之│ │ │
│ │ │不法利益。 │ │ │
├──┼───┼─────────────────────┼────┼───────────┤
│八 │戊○○│於104年 11月22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3,680元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提出│路之租屋處,以暱稱「林凱凱」在臉書「全球手│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處有│
│ │告訴)│機3C商品手機電腦相機二手物品」社團網頁,張│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 │貼欲出售二手三星廠牌型號NOTE 3手機 1支之虛│ │電腦壹組(包括主機、螢│
│ │ │偽訊息,於104年 11月22日戊○○觀看上開訊息│ │幕、鍵盤、滑鼠、電源線│
│ │ │後,因有意購買,遂與丙○○聯絡,致戊○○陷│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於錯誤,於104年11月22日晚間7時18分許,依林│ │參仟陸佰捌拾元追徵之。│
│ │ │炫均之指示,匯款 3,680元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帳│ │ │
│ │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詐得3,680元│ │ │
│ │ │,用以清償丙○○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取│ │ │
│ │ │得價額為3,680元之不法利益,取得價額為3,680│ │ │
│ │ │元之不法利益。 │ │ │
├──┼───┼─────────────────────┼────┼───────────┤
│九 │乙○○│於104年 11月23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4,600元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 │路之租屋處,以暱稱「林凱凱」在臉書某社團網│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處有│
│ │ │頁,張貼欲出售二手三星廠牌型號NOTE 3手機 1│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 │支之虛偽訊息,於104年11月23日上午7時,許呂│ │電腦壹組(包括主機、螢│
│ │ │美霖觀看上開訊息後,因有意購買,遂與丙○○│ │幕、鍵盤、滑鼠、電源線│
│ │ │聯絡,雙方議價後以 4,600元成交,致乙○○陷│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依丙○○之指│ │肆仟陸佰元追徵之。 │
│ │ │示,匯款至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 │187號帳戶內,因而詐得4,600元,用以清償林炫│ │ │
│ │ │均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取得價額為4,600 │ │ │
│ │ │元之不法利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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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