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327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28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凱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20時1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劉安瑀),沿新北市三 重區14號越堤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 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下稱雙黃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上開事項,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 示,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左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 道而逆向行駛於上開路段,致撞上由楊國勝騎乘(後座搭載 其子楊○凱、民國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受傷部分 未據提出告訴)、沿14號越堤道往新莊方向行駛(即對向行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楊國勝當場摔 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陳凱於肇事後 ,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證據:
(一)被告陳凱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國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劉安瑀於警詢中之供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1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A1、A2 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月10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6月17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1紙。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凱並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案發時顯係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 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 ,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 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 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況又無駕駛執照駕駛汽 車,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致使告訴人 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固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然未依約履行給付賠償款項,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879號就被告 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吳秉林請求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