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澤(原名鄭彥良)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事 實
丁○○(原名鄭彥良,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更名)與代號00 00-000000號未滿14歲女子(94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甲)為男女朋友。丁○○基於對於未滿14歲 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7年3月11日某時許,在香奈爾汽車 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房間內,於不違反 甲意願之情形下,先撫摸甲胸部、下體,再以陰莖進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代號分別為0000-000000A號、0000-0000 00B號之告訴人甲父親、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下稱B男、C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 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並以渠等陳 述存有眾多矛盾,且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告訴之真實性而無 特別可信性,故無傳聞例外法則之適用云云,主張渠等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46頁、第54頁至第55頁)。惟檢察 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 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B男、C女 並皆已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證人甲於做證時因未 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 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參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意旨),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舉證 證明依證人甲、B男、C女當時陳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再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 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
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 」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 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 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 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能力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 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 而辯護人上開所稱顯係指摘證人甲、B男、C女所述並非屬 實,核屬證明力層次,而與證據能力無關,辯護人顯係誤認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意義,並混淆「證據能力」與「證 明力」之概念。準此,證人甲、B男、C女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揭所稱,並非可採。二、按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 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 ,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固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 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 經驗為基礎之陳述部分,則非屬傳聞證據(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意旨)。是以,若證人陳述內容 ,係關於被害人吐露被害經過之情形,由於證人陳述本身並 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係作為情況證據(間 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是否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實 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之被害人情況,則屬適格之補 強證據。查證人蔡○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甲告知遭 被告為性交過程之陳述,就被告有無對甲為本案犯行之直 接待證事實而言,因該證詞確係轉述甲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不足以作為證明甲所述之性侵害確有其事之補強證據, 惟關於其如何發現本案之陳述,係就其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 之陳述,並非轉述甲之言語或聽聞自甲之陳述,容非前揭 所指之傳聞供述,而得為甲證述之補強證據。故辯護人認 證人蔡○諼以聞自甲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 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 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 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甲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 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詰問,以 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從而,證人蔡○諼之傳聞證言不具 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46頁、第54頁至第55頁),自無足 取。
三、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及辯護
人則係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 、第94頁至第105頁、第128頁至第131頁),堪認亦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犯行。辯護 人辯護稱:1、證人甲就案發日期之證詞,與被告、證人丙 ○○所述不符,其證稱之與被告出遊搭乘之機車顏色也不對 ,復其並未告訴B男、C女其與被告性交一事,只有說兩人有 交往關係,由此可見,其證詞存在眾多矛盾,與事實不符, 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對其性交。2、證 人丙○○已證稱被告於107年3月11日不在汽車旅館,且依其 所知,被告雖與甲前往汽車旅館,但兩人並無性交云云。(二)經查:
1、被告於106年12月間,在其母親經營之新北市蘆洲區某美容 院認識在該處工作之甲,嗣雙方於107年2月14日開始交往 成為男女朋友,並於107年3月間某日前往香奈爾汽車旅館一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 6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 見偵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甲於偵 訊時證述:伊記得是107年3月間某個週日,應該是3月11日 ,隔天伊要上學,伊當天沒上學,被告帶伊去蘆洲香奈爾汽 車旅館等語(見偵卷第50頁),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認:伊有與甲在新北市○○區○○路00號香奈爾汽車旅館 房間內獨處,我們當時是男女朋友,當時交往快一個月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參以107年3月11日距離107年2月14日 被告與甲開始交往之時間確屬近一個月一情,則被告與甲 係於107年3月11日某時許前往香奈爾汽車旅館之事實,亦堪 認定。
2、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的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的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的依據。惟此所稱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的犯罪非 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的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 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被害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 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
補強證據的資料(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刑事判 決意旨)。
3、被告於前揭時、地於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先撫摸甲胸 部、下體,再以陰莖進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
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跟被告約出去玩,被告只說 要帶伊去一個地方,後來找不到路,就沒去。後來被告說有 點累想休息,我們先去便利商店買東西吃,之後去汽車旅館 ,先吃東西,吃完後被告叫伊去床上,被告以身體壓著伊, 手伸到衣服內摸伊的腰,後來脫掉伊的衣服,也有摸伊的胸 部、下體,也有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幾分鐘,但沒有 用手插入,被告有用保險套,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射精等語( 見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證人甲於偵訊時就被告如何對 其實行性侵害之基本社會事實及相關細節之證詞,有下列補 強證據足可擔保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1)甲與被告係於107年2月14日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前已 敘及,是兩人於案發時才剛交往不到一個月而應處於熱戀期 階段,參諸熱戀期情侶之感情如膠似漆,眼裡盡是對方的好 ,一般人眼中視為缺點之個性、舉措或習慣,對彼此而言, 根本不成問題,連對對方好都不來及了,遑論去誣陷對方涉 此重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汽車旅館裡面 有抱著甲並親吻甲的嘴巴,我們就這樣親吻2至3分鐘,我 們是一起靠近,情緒一來就開始互吻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益徵甲與被告於案發前之感情並無嚴重裂痕;復觀之 如附表一所示案發後甲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 此有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在偵卷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內),兩人透過對話繼續傾訴愛情(被 告:「我好想妳,妳還好嗎」、「放心,我不會讓妳失望」 、「路上小心,依然愛妳」、「對的人值得等待,即使距離 再遠,但是心不遠」、「今天還好嗎?累不累?」、「對不 起,害妳不能上班,都是我的錯」、「妳放心,我說過我還 是一樣愛妳」、「就算妳轉到國外,我也要找到妳,哪怕見 妳一面」、「妳只要跟我講妳會轉到哪裡,我就會去」、「 我怕的是妳手機被沒收,沒辦法用了,我卻沒辦法找到妳, 妳知道嗎」、「我不會不見,除非妳不要我了」)、(甲 :「我不是想傷害你的意思」、「我也是,愛你」、「你會 不會丟下我」、「我很怕我爸爸傷害你」、「很擔心你的安 全」),被告關心甲於案發後過得好不好,還擔心甲因本 案而離他遠去,甲則深怕被告會因本案而受到傷害,若甲 對被告有仇恨怨隙而指訴不實,被告理應會有不解甲為何
要虛構陷害他之言語,甚且指摘甲為何要對他這麼做,而甲 ○於案發後也不應會有上述關心、擔心被告之言語;再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其與甲無任何糾紛(見偵卷第6頁)。準此, 甲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其顯無刻意虛構、誣陷被 告涉此重罪之動機與理由。
(2)甲為94年5月出生之少年,有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在卷可參(在偵卷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內), 其於偵訊作證時年僅13歲,則依其年齡及心智程度,應屬思 考單純、智慮淺薄之人,倘非親身經歷,衡情自無法編織與 其年紀、學經歷、生活經驗毫不相符之內容去誣指被告對己 為性侵害。
(3)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對伊撫摸、性交的過程,伊有 踢被告一下,因為伊會怕,但伊沒說不要或伊會怕,被告之 前有親伊,這是伊願意的等語(見偵卷第50頁),如果甲 確係故意虛捏情節誣指被告,衡情大可誇張渲染事發經過或 抹黑被告,無庸為有利於被告之證稱,可見甲未因自己為 犯罪被害人,即刻意為不利被告之偏頗證述。
(4)本案之揭發乃C女發現甲於案發後常常不跟她出門而覺得奇 怪,便打電話請甲奶奶關心甲是否交男友,甲奶奶將此 事告知B男,B男遂詢問甲是否交男友,甲承認有交男友, 之後B男請其同居人之女兒蔡○諼代為詢問甲與男友之互動 關係,蔡○諼因而徵求甲同意而查看甲與被告之通訊軟體 對話訊息畫面,蔡○諼因而看到甲與被告間有「插進去的 時候會痛,今天上學有不舒服」之對話訊息,遂與甲為如 附表二所示對話訊息,蔡○諼在對話中詢問甲「被告是否 有使用保險套」,甲回稱「有」,蔡○諼乃將甲確實有交 男友,並與男友發生關係一事告知B男,B男因此向甲拿取甲 ○手機查看甲與蔡○諼之對話訊息,B男始確信並報警處理 等情,業據證人B男、C女、蔡○諼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52頁、第53頁、第75頁至第76頁),且有甲與蔡○諼 使用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 至第80頁),足見本案係起因於甲行為有異而使C女起疑, 進而引發後續一連串事件,若認上開揭發情事全係由甲規 劃所致,目的是要誣陷被告,殊難想像揭發當時年僅12歲之 甲(本案揭發時間為107年3月間)可以做出如此縝密規劃 。
(5)證人蔡○諼於偵訊時證述:B男跟伊說甲阿嬤說甲好像交 男友,所以伊當天問甲是否可以看她與男友的聊天紀錄, 伊看到甲說插進去的時候會痛,今天上學有不舒服,男生 說要多休息。伊跟甲坐車上後座,怕B男聽到,就用手機LI NE聊天。伊在LINE問甲「有無戴保險套」是指甲與男友做 愛是否有戴保險套等語(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參之如
附表二所示甲與蔡○諼之對話訊息內容,蔡○諼確實有詢 問甲「被告是否有使用保險套」,且在甲一開始不願回覆 時,還以強硬語氣要甲一定要回答問題,甚且在甲已經明 確答稱被告有使用保險套後,蔡○諼仍再三與甲確認是否 有騙她,可見證人蔡○諼確實在甲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看到 被告對甲有為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之內容無疑,進 而可證被告確有對甲為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 (6)觀諸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甲 於案發後曾向被告稱「可是我有講給一個姐姐知道我們的事 」、「如果她說給我爸爸知道,會一定打死我」,而甲對 此於偵訊時證稱:伊於對話紀錄稱「講給一個姐姐知道我們 的事」、「如果她說給我爸爸知道一定會打死我」當中的「 姐姐」是蔡雲宣(音譯,即蔡○諼)等語(見偵卷第51頁) ,復被告在上開對話訊息中有提及「該位姐姐該不會就是上 次剪頭髮那個嗎」,而證人蔡○諼於偵訊時亦證述:伊有看 過甲男友,因伊去剪頭髮,是由甲男友幫伊剪頭髮等語( 見偵卷第76頁),足認上開對話訊息所稱之「姐姐」即指蔡 ○諼無誤。再證人蔡○諼曾自甲處得知被告有對甲為以陰 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已如前述,參諸甲於如附表一所 示對話訊息向被告表示「好怕我爸爸去報案」,被告獲悉蔡 ○諼得知其與甲間發生之事情時則在如附表一所示對話訊 息反應「嗯那她保密嗎?妳覺得」、「那她要說嗎」、「她 會說嗎,如果,妳是說如果,好,沒關係,不管熟不熟,我 們換個角度想,她如果說了,我們一定要堅持到底」、「我 跟妳會互相配合,我需要妳」、「我會說開玩笑之類的話, 妳也說開玩笑的這樣,如果她真的不小心說了的話,千千萬 萬都不行講」,堪認上開甲所稱「可是我有講給一個姐姐 知道我們的事」係指被告有對甲為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 行為一事,否則甲何須擔心B男拿此事向警方報案,被告又 何須要如此擔心蔡○諼說出其自甲處得知之事,更無須教 導甲要如何回應。
(7)綜上所述,甲前開指訴有前揭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訴確有 相當之憑信性,揆諸上開判決要旨,甲指證確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被告確於107年3月11日某時許,在香奈爾汽車 旅館房間於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先撫摸甲胸部、下體 ,再以陰莖進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4、甲係94年5月出生,是其於本案犯行發生時為12歲之女子一 節,已堪認定。又證人甲於偵訊時明確證述:被告知道伊 的年紀,伊有跟他聊過伊的年紀等語(見偵卷第51頁);復 被告與甲於案發時係男女朋友,前已敘明,參諸男女朋友
記住對方生日之常情,且依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與甲之通訊 軟體對話訊息內容,被告有詢問甲「妳還記得我的生日嗎 」,可見甲知悉被告生日日期,被告才會這樣問甲,既然 甲知道被告生日日期,沒有道理被告不知道甲生日日期; 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106年12月間認識甲(見 本院卷第44頁),而甲於106年12月間之實際年齡為12歲7 個月(甲為94年5月生),距離滿14歲尚有1年5個月,此時 之甲雖已進入青春期階段,但這只是甲的生理發育已成熟 ,惟在心理層面及社會化階段仍在發展中,而被告為成年人 ,智識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且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4頁、第99頁),其於106年9 月時,就在其母親的店裡第一次見到甲,之後其於106年12 月開始在其母親的店工作,工作時會碰到甲,並開始與甲 在工作場合有互動,可認其與甲相處已有相當時日、非短 暫,則其從甲之應對、言談中,當瞭解甲尚未滿14歲。依 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認甲係未滿14歲之人而對甲 性交,具有對於未滿14歲之人性交之犯意一節,可堪認定。(三)被告及辯護人固執前詞置辯。惟:
1、本院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之理由,詳述如前,是被告空言否 認本案犯行,顯非可採。
2、證人甲之證詞並未存在矛盾,亦無事實不符之處,卷內並 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對甲為性交行為,故辯護人上 開辯護所稱第1點,要非可採。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伊係於107年3月2日與甲前往汽 車旅館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述:被告於107年3月2日跟伊說他當天下午有跟甲去汽 車旅館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惟姑不論當日為 星期五,且甲當時仍在學,並於本院中否認被告所言之真 實性(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不清楚 何時前往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偵訊時供述:伊不記得 是何時與甲前往,警詢中說的時間應該是對的,現在過很 久,伊不記得,伊只記得是107年上半年的事等語(見偵卷 第6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於107年3月1日或2日 的下午跟甲前往,但時間有點久伊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4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忽然明確改稱其係於107 年3月2日與甲前往汽車旅館,其會記得日期的原因是其跟 甲的手上均有筆標記「3/2」,我們互相在對方手上這樣寫 ,然後拍照,照片在伊的另一支手機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 至第97頁),如果被告上揭所述為真,既然其有如此顯而易 見之證據可以證明其係於107年3月2日與甲前往汽車旅館,
理當對該日期記憶深刻而不會忘記,焉有於警詢至本院準備 程序時都皆陳稱因時間久遠而無法確定前往日期,嗣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提出其所稱拍攝有其與甲在手上寫明「3/2」之 照片以實其說,卻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改稱其係於107年3月2 日與甲前往汽車旅館日期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言,是否可 信,顯非無疑;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伊於 107年3月2日中午本來有請被告去找租屋資訊,因為被告要 找房子,所以伊有介紹他房子去看,被告跟伊說他中午看完 房子會去桃園虎頭山,但他後來沒去,而是到下午4、5點時 帶女生去開房間,被告跟伊說女生問他有無去過汽車旅館, 女生就請他帶她去看,所以他們才去汽車旅館,他們在去之 前還買東西進去吃,他們在裡面吃東西,吃完後有抱抱跟親 親,被告說吃一吃氣氛到了,就有親吻跟擁抱,但沒有說還 有做其他事或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另就 被告何以會告知上揭情事之緣由一節,則證稱:伊於107年3 月3日出國去日本,伊只要出遠門就會請被告到伊家住,幫 伊照顧狗,所以107年3月2日有回家,但因為那天回來得很 晚,所以伊有生氣,被告解釋他帶這個女生去約會,並交代 約會行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惟姑不論證人丙○○於 107年3月3日始出國,被告何須於前一天即同年月2日就去證 人丙○○住處,又就算被告很晚才到證人丙○○住處,證人 丙○○為什麼要生氣,被告又為何要向證人丙○○鉅細靡遺 交代當日行程等節,是否與一般單純幫忙朋友照顧寵物之情 形相符,證人丙○○上開所稱情節均係單純聽聞被告轉述, 且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被告當日中午原係預定看完 房子後會去桃園虎頭山,但卻臨時變更行程,因而告知證人 丙○○當日下午4、5點係帶女生去開房間,此部分所言是否 可信,亦非無疑。從而,被告縱於107年3月2日對證人丙○ ○為上揭陳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之陳述,遑論遽予推翻本 院前揭認定。
(2)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頂及車身顏色各為白色 及銀色一節,固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80頁),並有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35頁)。惟證人甲於警詢中僅證稱:伊搭乘被告的黑 色摩托車等語(見偵卷第10頁),而未證稱就是搭乘被告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自難僅因證人甲所稱與被告出遊 搭乘之機車顏色與車號000-000號機車不同,遽論甲上揭所 證俱無足採。
(3)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伊於3月18日告訴被告「我爸知道了 」是指B男知道伊跟被告交往等語(見偵卷第51頁),證人B
男於偵訊時證稱:107年3月25日報案前幾天,伊跟甲、女 友及其女兒出遊,伊聽蔡○諼跟甲聊天,隔兩天蔡○諼說甲 ○交男友,跟他發生關係,伊跟甲要手機來看,看到的對 話就如警詢所呈等語(見偵卷第52頁)。是B男雖非因甲之 告知而獲悉被告對甲為性交行為,然尚難以逕認被告並未 對甲為性交行為。又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述:伊問甲跟被 告出去幾次,甲說有去汽車旅館,也有說摸她胸部、下面 ,沒說到是否以陰莖插入,可能伊管很嚴,怕伊罵她等語( 見偵卷第53頁)。是甲雖未告知C女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 然甲於案發時年僅12歲,且其實際上非遭被告違反其意願 強制性交,而係兩情相悅偷嚐禁果,是其面對C女詢問,因 擔心遭C女罵而不敢說出完整事實,核與常情尚無不符,故 亦難以此逕認被告並未對甲為性交行為。
(4)證人甲之指訴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詳述如前,是本 案並無辯護人辯護所稱「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對其 性交」之情形。
3、證人丙○○所稱被告於107年3月11日不在汽車旅館之證詞, 存在前後矛盾及與常情不符之處,又其所述被告在汽車旅館 並未對甲為性交行為之證詞,則係與被告陳述具有同質性 之證據。是以,證人丙○○前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 事實認定。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第2點,亦非可採。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107年3月10日凌晨去 花蓮進香,伊是去大溪的宮廟進香,伊先生也有一起去花蓮 ,他負責推神轎,伊是一般香客,所以伊於107年3月11日在 花蓮,然後伊家裡有養狗,伊就請被告來家裡住,隔天幫伊 餵狗。107年3月11日下午的時候伊身體不舒服,所以伊跟伊 先生就從大溪開車回來,伊回到家時,被告已經在伊家,所 以伊知道被告於107年3月11日下午2時以後都在伊家,這中 間被告有外出3至4趟,因為伊腸胃炎,所以請被告幫伊買晚 餐、舒跑、拿包裹,伊家樓下就有便利商店,所以出去一趟 10至15分鐘就可以回來,除此之外,被告沒有因其他原因而 外出超過15分鐘的行程,被告當天在伊家過夜;當天伊回家 後,躺在床上休息,被告外出3至4趟的時間,大概是晚上7 點、9點,其他不記得,大約是在這個時間3至4趟;當天從 下午2點到晚上7點,伊的視線始終沒有離開被告,因為伊休 息的時候主臥房不會關,聽得到客廳看電視,如果有人開鐵 門,狗會叫,伊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 85頁至第87頁)。依證人丙○○上開所述,其於107年3月11 日之行程為:其於當日下午腸胃炎發作,然後其與其先生由 花蓮開車返回其位在新北市五股區之住處,然後於同日下午 2時抵達,惟由花蓮開車返回臺北地區,若是經由省道臺九
線至宜蘭地區,再由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連接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南港交流道至臺北地區,衡諸常情,需時至少3小時,遑 論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港交流道要到新北市五股區,也要 花費一段時間(其他由花蓮地區返回臺北地區之路線需時更 久,於此就不說明),殊難想像證人丙○○於107年3月11日 「下午」身體不舒服後,竟可以在同日下午2時就開車抵達 其新北市五股區住處,其所述當日行程顯與常情不合;依證 人丙○○上開所述,其身體不舒服之原因係腸胃炎發作,然 後其並沒有在花蓮地區就醫,而是放棄原定進香行程,立即 返回其新北市五股區住處,惟若其當時所罹患之腸胃炎非常 嚴重,其為何不在花蓮地區立即就醫,以維護其身體健康, 反而是大費周章花費許多時間返回其新北市五股區住處,甚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返回住處後並沒有就醫拿藥(見本 院卷第87頁),反之,設其所罹患之腸胃炎並不嚴重,則其 更沒有要立即返回其新北市五股區住處,不在花蓮地區就醫 之理由,是不管從哪一方面來看,證人丙○○決定返回其新 北市五股區住處之理由,顯與常理相悖;證人丙○○堅稱被 告於107年3月11日下午2時以後都在其新北市五股區住處並 過夜,被告於此段期間只有因要幫其至其住處樓下之超商購 物及拿包裹約3至4趟,每趟需時10至15分鐘,所以其肯定被 告於當日並沒有與甲前往汽車旅館,惟其亦證述:107年3 月11日下午,伊跟伊先生、被告在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 2頁),是以,既然證人先生同在其住處,被告實無繼續待 在其住處之理由,蓋證人先生大可幫其至樓下超商購物及拿 包裹,雖然其證稱:伊先生是推神轎,他很累,所以能不動 就不動,被告是我們的弟弟,由他負責跑腿等語(見本院卷 第86頁),但其先生在返回其住處後當可睡覺休息,起床後 就可以幫其購物及拿包裹,因而其上開所述被告於107年3月 11日下午2時後不可能與甲前往汽車旅館之理由,顯難讓人 信服;證人丙○○證述:當天從下午2點到晚上7點,伊的視 線始終沒有離開被告,因為伊休息的時候主臥房不會關,聽 得到客廳看電視,如果有人開鐵門,狗會叫,伊會知道等語 如前,顯然過於誇大,考量其與被告關係為朋友以上親人未 滿的程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足 徵兩人關係密切,則其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言是否係出自偏 袒被告之立場而為,即非無疑。綜前所述,證人丙○○前揭 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具有上述瑕疵而不能盡信,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事實認定。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跟伊說沒有在汽車旅
館跟甲做愛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其亦證述:伊沒 有在旁邊看被告跟這個女生的約會過程,都是被告轉述給伊 知道,被告會主動跟伊講;伊剛剛回答律師的問題有關被告 跟他女友約會的事情,大部分都是轉述被告傳達給伊的訊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則證人丙○○就被告是否在汽車 旅館對甲為性交行為一節係聽聞被告之轉述而來,僅能堆 疊證明被告所述之可信度,性質上仍屬與被告陳述具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而非獨立於被告陳述此項證據方法以外之證據 ,無法補強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之可信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被告以其陰莖進入甲陰道而對甲為性交行為前 ,撫摸甲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原為性交之階段行為, 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 被告上揭猥褻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之 犯罪事實,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針對 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設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 再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 知甲年紀尚小,涉世未深,對男女戀愛交往之事,尚屬懵 懂,更對於性行為之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因與甲為男女 朋友而不知克制衝動,仍與之性交,衡其所為,已對甲之 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誠屬不該,復其犯後一 再否認犯行,且未與甲達成和解,賠償甲損害,更未向甲 ○道歉,犯後態度不佳,又從如附表一所示甲與被告之通 訊軟體對話訊息可知,其於犯後曾要求甲刪除兩人間之對 話訊息,並希望甲與其口徑一致,可見其犯後不思如何彌 補其對甲所造成之傷害,一心只求自保,難認有何悔意, 兼衡其為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美髮師之經濟狀況及前 未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日期及時間│ 被告 │ 甲 │
│ │ │ │
├─────┼──────────┼──────────┤
│3月18日 │沒關係吃了就好,我好│ │
│21時50分 │想妳,妳還好嗎? │ │
├─────┼──────────┼──────────┤
│ │ │我爸知道了 │
├─────┼──────────┼──────────┤
│ │那妳希望我怎麼做 │ │
├─────┼──────────┼──────────┤
│ │ │最近不要在跟我聊太多│
│ │ │,好嗎?我不是想傷害│
│ │ │你的意思,ㄟㄟ,好嗎│
│ │ │? │
├─────┼──────────┼──────────┤
│ │放心,我不會讓妳失望│ │
├─────┼──────────┼──────────┤
│3月19日 │ │ㄟㄟ,ㄟㄟ,ㄟ │
│07時10分 │ │ │
├─────┼──────────┼──────────┤
│ │路上小心,依然愛妳 │ │
├─────┼──────────┼──────────┤
│ │ │我也是,愛妳,我要上│
│ │ │課了掰 │
├─────┼──────────┼──────────┤
│3月19日 │好 │ │
│16時58分 │ │ │
├─────┼──────────┼──────────┤
│3月19日 │防蚊液 │ │
│17時46分 │ │ │
├─────┼──────────┼──────────┤
│3月20日 │對的人值得等待,即使│ │
│09時16分 │距離再遠,但是心不遠│ │
├─────┼──────────┼──────────┤
│3月21日 │○○(甲名字),你 │ │
│04時09分 │怎麼還沒睡??? │ │
├─────┼──────────┼──────────┤
│ │ │睡不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