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林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林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富林於民國106 年10月8 日晚間6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沿新北市中 和區安平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安平路64號前與無名巷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無名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 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黃正忠進行資 源回收完畢後,亦應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蹲、立阻礙 交通,惟疏未注意在該無名巷口低頭彎腰使用地面水窪之積 水洗手,而遭本件小客車撞擊倒地,黃正忠因而受有顱部與 右胸鈍力傷、雙側腦出血合併右側血胸等傷害,經張富林與 到場處理之員警合力將黃正忠送醫救治,仍於翌日(即9 日 )晚間8 時10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張富林於案發後 停留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 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正忠之姐黃子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 ,暨黃正忠之兄黃正壽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張富林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 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相字卷第5 至6 頁、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158 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 年 10月9 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10月10日 106 州甲字第933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照 片14張、被害人黃正忠倒地照片2 張、相驗屍體照片34張可 資佐證(見相字卷第10頁、第17至19頁、第28至31頁、第49 頁、第52至58頁、第62至7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本 件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 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97至105 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領用駕駛執照(見相字卷第36頁) ,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8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駕駛本件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欲左轉進入無名巷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撞擊被害人而肇禍,當有違 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再者,本案前經檢察官將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亦認:「一、行人黃正 忠,任意蹲於道路中洗手,形成路障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 主因。二、張富林駕駛自小客貨車,左轉彎時疏於注意前方 路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2 月13日 新北交安字第107021738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107 年2 月7 日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 意見書1 份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7至80頁),益證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
而死亡乙節,復有上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 憑,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至本件被害人雖有任意在道路上彎腰洗手而 阻礙交通之過失,惟被告駕駛本件小客車若能依上述規定行 駛,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 ,要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 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 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之罪責,一併指明。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 ,當場向現場處理員警表明其本人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而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 足憑(見相字卷第33頁),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殞 命,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之打擊甚鉅,其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且於事故後積極勸說被害人就醫 治療,復於被害人住院期間陪同於告訴人黃子潔身側且支付 被害人之住院、治喪、塔位及誦經相關費用等節,亦經告訴 人黃子潔陳明在卷,並有相關發票、收據可稽,再者,被告 已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且給付賠償金額完畢,顯見被 告甚有悔意;另衡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比例、自 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公務員、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章,犯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業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並匯付全部賠償金額完畢, 告訴人黃子潔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0 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19號筆錄、臺灣土地銀行107 年12 月19日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是認 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