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李美慧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朱新添
被 告 李佳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4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新添新台幣48,504元,以及自民國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慧新台幣1,029,865元,以及自民國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8,504元為原告朱新添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美慧以新台幣343,288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29,865元原告李美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73,51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之機車碰 撞,致原告身體受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朱新添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 用840元;原告李美慧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3 1,392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李美慧因傷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864, 000元。當時僱用醫院的看護一天2,200元,總共將近3個 多月,可以用3個月計算,剩下是家屬來照顧,由我女兒 來照顧。
⑶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李美慧因傷住院及需長期復健、 中醫治療與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23 ,280元,是原告朱新添載李美慧去看病,所以是請求油錢
及停車費用,儲值是用以支付停車費之用,108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的資料請加入計算,請求仍是23,280元 。
⑷營養費用部分:原告李美慧因傷需足夠營養補給,支出費 用150,000元。原告提出之單據22,144元,有的沒有算進 去,可照單據計算。
⑸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李美慧因腦部傷勢尚未痊癒,於 107年7月24日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25日進行頭顱修補復 原手術,術後須住院治療、休養數月及復健治療與門診追 蹤,預計支出費共計300,000元。此部分如108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
⑹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李美慧因腦部受傷無法工作,以可工 作至65歲(65歲-54歲=11年),依勞基法每月最低薪資 22,000計算,損失工資收入共計2,904,000元。原告李美 慧53年10月15日生,於106年12月31日車禍時,為53歲又2 個月,不能工作記載如107年8月2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 種診斷書,以後就沒有再回診。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其中原告朱新添部分請求30萬元,李美慧請求170萬 元。原告朱新添學歷為國中畢業,李美慧為高職畢業。對 於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沒有意見。
㈡對於107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案件所認定事實及卷證,均沒 有意見,原告沒有聲請上訴。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對於過失責任比例, 請法院認定。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原告朱新添沒有聲請, 原告李美慧領了172,0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對於107年度交簡字第 1737號案件所認定事實以及卷證,均沒有意見,被告沒有上 訴。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 ,沒有意見。過失責任比例,請法院認定。原告朱新添沒有 聲請汽車強制責任險,原告李美慧領了172,000元,我瞭解 是這樣沒錯,對於原告朱新添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張,形式 真正以及請求金額840元,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李美慧提出 之醫療費用收據之形式真正以及請求金額331,392元,沒有 意見。對原告請求李美慧看護費用864,000元,沒有意見。 原告請求當中之原告李美慧就醫交通費用23,280元,對於原 告提出加油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停車場統一發票、儲值,形 式上真正沒有意見,對此部分請求沒有意見。有關原告請求
當中李美慧營養開銷150,000元,對於原告提出之單據22, 144元,形式上真正以及此部分請求單據均無意見。有關原 告請求當中李美慧後續支出醫療費用,被告沒有意見,請照 單據計算。原告李美慧主張損失工資收入,被告沒有意見, 就照診斷書來計算。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對於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沒有意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7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案件所認定事實為「李佳俊於106年 12月31日下午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車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車店 路與竹北路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有樹木、農作物,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朱新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李美慧,沿竹 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駛抵車店路與竹北路之閃光黃燈交 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未減速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 ,兩車即因閃避不及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朱新添 、李美慧均人車倒地,朱新添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手部 多處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李美慧因 而受有創傷性皮下氣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 3公分、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 害」。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認定「一 、李佳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 主因。二、朱新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㈢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原告朱新添沒有聲請,原告李美慧領 取172,000元。
㈣有關原告請求當中: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支出:
①原告朱新添請求840元。
②原告李美慧請求331,392元。
⑵原告李美慧看護費用864,000元。
⑶原告李美慧就醫交通費用23,280元。
⑷原告李美慧營養開銷,原告提出單據22,144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6年12月31 日下午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溪湖鎮車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車店路與竹 北路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有樹木 、農作物,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朱新添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原告李美慧,沿 竹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駛抵車店路與竹北路之閃光黃燈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未減速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 口,兩車即因閃避不及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朱新 添、李美慧均人車倒地,朱新添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手 部多處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李美慧 因而受有創傷性皮下氣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 傷3公分、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 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年交簡字第1737號刑事卷宗可憑,被告已有上述過失, 則原告得依據前述法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 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朱新添支出840元,原告李美慧支出331,392元等語, 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故原告此項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李美慧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人看護 ,支出看護費用864,000元,包括僱用醫院的看護一天 2,200元,總共將近3個多月,剩餘時間由原告女兒來照顧 等語,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故原告李美慧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就醫車資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李美慧因傷住院及需長 期復健、中醫治療與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往返醫院支出交 通費用23,280元,是原告朱新添載李美慧去看病,所以是 請求油錢及停車費用等語,並提出加油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停車場統一發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為證,為被告 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為真實,故原告李美慧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⑷營養費用部分:原告李美慧主張因傷需足夠營養補給,支 出費用150,000元,提出的單據22,144元,有的沒有算進 去,可照單據計算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 細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單據22,144元均不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故 原告李美慧此項請求22,1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超出單據22,144元以外部分,則缺乏單據為憑,原告亦 表示可照單據計算等語,故超出22,144元以外之請求,即 未能准許。
⑸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李美慧主張107年7月24日住院治 療,並於同年月25日進行頭顱修補復原手術,術後須住院 治療、休養數月及復健治療與門診追蹤,預計支出費共計 300,000元,此部分如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 醫療費用單據等語,並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 則表示請照單據計算等語,則依原告於108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提出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計算結果,合計為140, 093元,所以原告此部分請求140,09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除此以外之請求,則未提出單據予以證明,故未能 准許。
⑹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李美慧因主張腦部受傷無法工作,以 可工作至65歲,依勞基法每月最低薪資22,000元計算,損 失工資收入共計2,904,000元,不能工作記載如107年8月2 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以後就沒有再回診等語 ,雖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為佐證,然被告答 辯稱就照診斷書來計算等語,則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8月2日乙種診斷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07年7月24日
由門診入院,07月25日行左側顱骨成型術,手術後轉加護 病房觀察及治療,於07月26日轉至普通病房續治療,至08 月03日出院,需專人24小時照護及休養三個月,宜門診續 追蹤。」,堪認原告李美慧自106年12月31日發生車禍後 至出院後3個月即107年11月2日,此期間10月又3日不能工 作,茲審酌原告李美慧屬有勞動能力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為不妨認定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 則原告李美慧主張以107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每月 基本工資22,000元為計算基準,當屬合理可採,依此計算 結果,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22,200元【(22,000×10 )+(22,000×3/30)=222,200】。其餘的請求,則因原 告李美慧未能再舉證證明受有不能工作的損失,所以未能 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 的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原告自述朱新添學歷為國 中畢業,李美慧為高職畢業,被告則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等情,再斟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 告朱新添106年度所得為135,918元,名下有二筆土地、一 筆房屋;原告李美慧106年度所得為12,823元,名下有汽 車一部等語;被告106年度所得為3,835元,名下無不動產 ,並審酌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尤其是原告李美慧傷勢嚴重,認為原告 請求慰撫金,原告朱新添應以8萬元、原告李美慧應以40 萬元為適當;其餘超出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過高,為 無理由,未能准許。
⑻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朱新添為 80,840元(840+80,000=80,840),原告李美慧為2,003, 109元(331,392+864,000+23,280+22,144+ 140,093+222, 200+400,000=2,003,109)。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 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 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經查: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一、李佳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朱新添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證, 足見原告朱新添及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均有過失,自有 上揭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肇事 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 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承擔40%之過失 責任,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朱 新添為48,504元(80,840×60%=48,504),原告李美慧為 1,201,865元(2,003,109×60%=1,201,865。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自陳強制責任險朱新 添沒有聲請,李美慧領了172,000元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李美慧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 9,865元(1,201,865-172,000=1,029,865)。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 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新添48,504元、原告李美 慧1,029,865元,以及均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朱新添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李美慧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同法 第390條第2項規定,故依原告李美慧之聲請酌定為被告提供 擔保之金額後,宣告得假執行。本院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而敗訴部分既然被法院駁回,不能就敗訴部分聲 請假執行,所以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也應一併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均 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㈧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 ,因此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