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相 對 人 林澤資
林澤釗
林淑玲
林嘉琪
林鈺容
李玉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珮婕
相 對 人 林澤尚
楊壽雄
林百川
林澤培
林澤根
林澤鎮
林芝安
石佳琳
林嘉偉
林筠婷
林筠惠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7
年訴字第29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林晉恭(已歿)邀同相對人林澤資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80萬元,詎自 民國87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仍未獲全額清償。嗣林晉恭逝世,由其繼承人林澤資、林 澤釗、林阮秀汝(已歿,繼承人為林淑玲、林嘉琪)概括繼 承上開債務。聲請人於民國106年8月間,向本院對相對人林
澤資、林澤釗、林阮秀汝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設定抵 押權之不動產徵收補助款4,331,487元,惟上揭不動產尚設 定有擔保相對人楊壽雄、林百川、李玉花、林晉國(已歿, 繼承人為林澤培、林澤尚、林澤根、林澤鎮、林芝安、林鈺 容、石佳琳、林嘉偉、林筠婷、林筠惠)、約定存續期間自 87年10月16日起至92年10月15日止、清償日期為92年10月15 日之普通抵押權,致聲請人無從經由執行程序就徵收補助款 受償。然前揭抵押權自登記至今已逾15年,未見相對人楊壽 雄等人積極追償,渠等間是否實際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不無疑 問。如相對人未能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等抵押權即無 所附存,相對人林澤資、林澤釗、林淑玲、林嘉琪依繼承關 係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當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塗銷該抵 押權設定,卻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上開權利,故訴請確認渠等間設定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本院107年訴字第293號,下 稱本案訴訟)。為使第三人即彰化縣政府地政處知悉訟爭情 事,避免確定判決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爰請求准予就 105年存入彰化縣政府301保管專戶徵收補助款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於106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略以:「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 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 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 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規 定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 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 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 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不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其與林晉恭間存在借款債權關係, 嗣林晉恭過世,而由其繼承人林澤資、林澤釗、林阮秀汝因 繼承關係承繼上揭借款債務,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債 權憑證等語,適足揭示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係以債權關係為請
求權基礎,而非本於物權關係。又聲請人聲請於「105 年存 入彰化縣政府301 保管專戶系爭徵收補助款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註記」,亦非屬首揭法條所稱「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意旨,要有未合,應予駁回。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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