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2號
CHDV,108,訴,22,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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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蔡守豐 

被   告 陳啟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
11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39,563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279,854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39,5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9,9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原 告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之汽車碰 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鈞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在案,被告當時開車是要大迴 轉,已經迴轉到中間了,這很沒有道理。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說要 和解,原告怕到時候什麼都沒有,而且也沒有財產可以做假 扣押,也不知道後來會不會履行。原告請求之範圍如下:① 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93,265元。②原告因 傷需人看護,是請醫院的看護,每日費用2,200元,支出看 護費用13,200元。③原告原任職永青工程有限公司及毅達工 程有限公司,每月工資63,717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 工資收入293,098元。④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 痛苦,原告學歷是高職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對於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沒有意見,請求精神慰撫金240,00 0 元。⑤車損100,000元部分,願補繳裁判費,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型號忘了,但是出廠日期是西元2003年1 月沒錯,該車已報廢,請求車輛價值10萬元損害賠償。⑥休



養期間開銷每日800元買營養品補充,共138日,共計110,40 0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有誠意與原告和解,希望金額能夠再談談看 。對於107年度交易字629號刑事判決之認定,沒有意見,被 告知道錯了。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3,265元所提出的單 據以及請求的金額,均沒有意見。有關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失293,098元,原告主張需休養4.5月以及每月工資63,717 元,我願意賠,等我出獄後我會再處理。有關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13,200元,我也沒辦法,只要法院覺得公平,我就會賠 ,等我出獄,我會先去借錢做部分清償。有關原告主張需休 養138日,每日800元,請求休養期間開銷共計110,400元, 希望法院公平處理。對於原告請求車輛價值10萬元損害賠償 ,被告沒有意見。被告學歷是國中肄業,名下沒有不動產, 對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沒有意見。我如果出獄 ,我願意簽本票給原告,我知道我做錯了,也造成損害,希 望法院能公平作裁判。我大約於108年11月可出獄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院107年度交易字629號刑事判決認定「陳啟文明知其自小 客車駕照已遭註銷及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 民國106年12月12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附載友人曾友杉上路行駛(陳啟文所涉公共危險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市 ○道0號公路北向192公里900公尺處,先將車輛行駛至路肩 ,又自該處路肩由南往北方向轉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迴車,適後方有蔡守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中線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見狀已然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車輛前車頭撞擊 陳啟文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蔡守豐因此受有第三及第五、 第六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胸及血胸、胸骨閉鎖性骨折及皮下 氣腫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彰化基督教醫院 對陳啟文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52.5mg/ 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525,已達百分之0.05以 上而查獲上情。」
㈡有關原告請求當中:
⑴醫療費用193,265元。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293,098元:原告需休養4.6月,每月工資 63,717元。




⑶車損1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飲酒後仍於10 6年12月12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附載友人曾友杉上路行駛,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途經彰化 縣○○市○道0號公路北向192公里900公尺處,先將車輛行 駛至路肩,又自該處路肩轉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貿然左 轉迴車,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閃避不及 ,其駕駛之車輛前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原告 因此受有第三及第五、第六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胸及血胸、 胸骨閉鎖性骨折及皮下氣腫等傷害,而被告由彰化基督教醫 院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52.5mg/ 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525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過失甚明。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一 、陳啟文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不當由高速公 路路肩左轉迴車,撞及中線車道直行車輛,為肇事因素。( 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二、蔡守豐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 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可以證明(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53號卷宗內),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 犯行,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本院107年度交易 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可憑。所以被告因前揭過失致原告受傷 害一節,已可認定,依據前述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 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93,26 5元等語,並提出醫療單據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故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受傷無法工作4.6個月,每月



工資63,717元,所受之損失為293,098元等語,並提出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故 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請醫院看護6日,每日2,200元 ,支出看護費用13,200元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被告答辯稱只要法 院覺得公平就會賠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於106年12月16日轉入普通病房,106年12月23日出院, 則原告請求看護6日,每日2,200元,即屬合理有據,應予 准許。
⑷休養期間營養品部分:原告主張需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10, 400元等語,被告則答辯稱希望法院公平處理等語。本院 審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單據為佐證,尚難認定原告受 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乏據 ,未能准許。
⑸車損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報廢,請求賠償10萬元等語 ,並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故 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第三及第五、 第六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胸及血胸、胸骨閉鎖性骨折及皮 下氣腫等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證,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查原 告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被告名下則有汽車而無不動 產,以上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佐;又原告陳明其學經歷為高職畢業,而被告亦自陳學 歷是國中肄業等語,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以及被告違反常規之駕車行為,對於用路人危害甚鉅 ,衡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4萬 元,應屬相當,應予准許。
⑺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839,563元( 193,265+293,098+13,200+100,000+240,000=839,563) 。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是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應給付其損害賠 償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39,563元及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㈤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依原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得假 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既經駁回,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可依 附之訴,亦應一併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主張、答辯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㈦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其中原告請求車損部分,增生裁判費用 1,000元,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因此,就車損部分之裁判費,即有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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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青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