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施國煙
相 對 人 詹劉雪子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本
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於民法第873條規定定有明文。又抵 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 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而對於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 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 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 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施中文前於民國(下同)向 相對人借款新台幣60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 84年5月31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約定債權清償期為8 4年8月29日,施中文已於97年10月25日過世,系爭土地由抗 告人繼承取得所有權,相對人雖以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為由,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惟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 時效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可參。相對 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4年8月29日清償期屆至後起算 至今,已逾23年,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其抵押權因除斥期間屆 滿而消滅,相對人不得再行使抵押權。准此,相對人以消滅 之抵押權提起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原裁定法院未遑詳查准 予拍賣,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 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
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收據(均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可證,原 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 雖以約定清償日期為84年8月29日,債權請求權已罹時效而 消滅,系爭抵押權亦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於106年10月28日罹 於時效而消滅等詞為爭執,然依首開說明,時效抗辯為對相 對人之債權請求權行使抗辯權,屬對於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 ,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