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陳滿雄
相 對 人 林各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林各聲(即相對人),亦從未以本 票向人借錢,否認以本票向林各聲借12萬元。為此,提出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程序,以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 民國106年2月20日,到期日:106年3月20日,票載金額:新 臺幣12萬元,未載受款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為證( 原審卷4頁)。原審形式審查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完備,而 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事由,均屬 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 指摘原審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