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42號
CHDV,108,司聲,42,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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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陳柏延 
相 對 人 賴俊竹 
      賴俊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4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1,500,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597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 1,500,000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40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等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 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597號民事 裁定影本1件、107年度存字第840號提存書影本1件、本院 108年1月21日彰院曜107執全清字第236號函影本,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裁全 字第597號(內含107年度執全字第236號)、107年度存字第 840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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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