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37號
CHDV,108,司聲,37,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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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郭嘉順 


相 對 人 郭俊鑣 
      盧兆民律師即郭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盧兆民律師即郭三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郭三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郭俊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1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 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691元 ,有本院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當屬 有據。至聲請人所主張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1,000元及 公示催告登報費1,500元部分,經核係於提起本件訴訟程序 前所繳納,有聲請人所提收據影本在卷可查。該選任遺產管 理人程序費用及公示催告登報費既非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 出,即不得於本件併予確定,自應予以剔除。是以,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盧兆民律師即郭三之遺產管理人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具狀 表示,並未於前開訴訟程序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相對人郭俊 鑣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郭俊鑣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 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訴訟費用額│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1 │郭嘉順 │993/1956 │------ │
├──┼─────┼──────────┼──────┤
│ 2 │郭俊鑣 │2133/8802 │5256 │
├──┼─────┼──────────┼──────┤
│ 3 │盧兆民律師│1/4 │5423 │
│ │即郭三之遺│ │ │
│ │產管理人 │ │ │
│ │ │ │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新臺幣21,691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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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