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4號
CHDV,108,司聲,14,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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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洪文彬 
      洪文良 


相 對 人 張洪綉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曾 因聲請假執行,依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提供 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484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開 拆屋還地事件已判決確定,且該強制執行事件亦已終結在案 ,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55號 民事判決正本;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影本及 確定證明書正本、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原本等 為證。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因聲請假執行 ,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29 5,6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84號提存在案 。又前開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55號判決兩造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 定;且該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155號之假執行強制執行程 序,亦因相對人已自動履行而終結在案。另聲請人於訴訟終 結後,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原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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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