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顏義達
相 對 人 楊昌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 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 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 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 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經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 票日為「107年107月1日」,其月份之記載顯為不可能之月 份,致無法得知其確定之發票日期,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該 本票應屬無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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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6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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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即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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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7月1日 │20,000元 │未記載 │108年1月1日 │CH2781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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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二: 108年度司票字第6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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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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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107月1日 │17,000元 │未記載 │108年1月1日 │CH278113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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